厦门市至胜德消防材料有限公司与厦门某某消防材料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10-27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6民初5831号 原告:厦门市至胜德消防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仙岳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择高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消防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国骏大厦**之一>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厦门市至胜德消防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胜德公司)与被告厦门***消防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至胜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至胜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6月3日,利息暂计为260.3元,利息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全费5000元;3.判令***对上述价款在企业股权未足额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至胜德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协议》,《协议》第1.4条约定“自2019-6-14日,甲方承诺针对航运中心E座乙方施工部分,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作出任何意思表示。否则甲方赔偿乙方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20年6月2日,在(2020)闽02民终2521号案,***公司向法庭出具证据证明已与江苏沪宁钢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宁公司)协商一致,针对至胜德公司施工部分向沪宁公司出具结算单,并认可沪宁公司出具虚假罚单。 至胜德公司认为,***公司针对航运中心E座至胜德公司施工部分,未经至胜德公司书面同意,向沪宁公司作出意思表示,至胜德公司债权请求权成就。为维护至胜德公司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公司、***共同辩称,至胜德公司的诉讼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全部驳回。具体理由如下:1、至胜德公司提交的项目合作协议,至胜德公司自认为无效,并请求法院予以确认,现在又以此提起诉讼,前后予盾,用双重标准要求***公司是在浪费司法资源。2、至胜德公司提交的协议书,要求***公司不得与其他任何人进行意思表示,明显限制了***公司的经营权利,***公司作为独立商事主体,有经营处理权,至胜德公司的此要求,明显无法且无效。3、***公司与其他案外人的结算,经法院的合法认定,并非给至胜德公司造成了损失,更不是虚假结算,该结算最终都通过法院得以最终认定。综上所述,至胜德公司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至胜德公司主张其在企业股权未足额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异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详见证据目录)。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公司、***对至胜德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发票的三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至胜德公司为本次诉讼与福建择高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应支付的费用,至胜德公司主张的60000元仅为本次诉讼的费用,并不包括二审和执行阶段,对至胜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7日,至胜德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甲方与项目总包单位沪宁公司签订正式施工合同;乙方负责所属部分现场施工、管理、协调、结算、催款、验收等一切因工程建设所需工作,甲方不收取乙方任何费用,全部工程款100%由独立乙方支配;甲方收到沪宁公司款项后,72小时内必须付至乙方私人银行账户;甲方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沪宁公司等一切因工程建设所需第三方单位间任何文件需经***签字后,*****效,否则造成甲乙双方任何损失,均由甲方承担;若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与总包单位有任何纠纷,甲方有义务免费协助乙方对总包单位进行法律诉讼,相关法律诉讼费用由乙方承担,若甲方不配合法律诉讼,造成乙方经济损失,该部分损失由甲方承担等。 2019年5月22日,至胜德公司因与***公司、***、沪宁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厦门海投国际航运中心开发有限公司就东南国际航运中心总部大厦E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包括要求***公司支付至胜德公司工程价款、沪宁公司对上述价款承担连带责任等10项诉讼请求。诉讼期间,至胜德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于2019年6月13日签订《协议》,主要内容有:截至2019年6月13日,甲方确认未与沪宁公司完成结算全部工作……;自2019年6月14日起,甲方承诺针对航运中心E座乙方施工部分,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作出任何意思表示。否则甲方赔偿乙方2000000元等。之后,沪宁公司出具厦门东南国际航运中心E座《项目扣款、罚款统计台账(厦门***)》(以下简称《扣罚款台账》),该扣款、罚款总共22项,合计金额为101520元,***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在上述案件本院审理时,***公司未将《扣罚款台账》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2019)闽0206民初6667号民事判决,……二、***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至胜德公司支付工程款2163697.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四、***对***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等。判决后,至胜德公司、***公司均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厦门中院)提起上诉,***公司在二审期间称,一审法院对至胜德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量认定清楚,但未扣除至胜德公司施工不规范被沪宁公司的累计扣款、罚款77842元,***公司亦将《扣罚款台账》作为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供。至胜德公司对《扣罚款台账》的三性不予确认,认为***公司与沪宁公司具有恶意,双方炮制虚假罚单损害至胜德公司利益。厦门中院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2020)闽02民终2521号民事判决认为,在采信***公司所主张的扣款、罚款共计101520元的基础上,因至胜德公司与***公司对双方各自应承担多少金额存在争议,且***公司举证的扣款、罚款统计台账亦未体现产生扣款、罚款事由的实际施工主体,在此情形下,可由***公司和至胜德公司按各自实际施工量占涉案工程总量的比例分担扣款、罚款金额。本案中,至胜德公司和***公司举证的证据均载明涉案工程扣除扣款、罚款101520元后工程价款为6626402.2元,至胜德公司在实际施工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为4359258.51元,依此计算,至胜德公司应承担的扣款、罚款金额应为65778元。厦门中院遂判决,一、维持本院(2019)闽0206民初666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撤销本院(2019)闽0206民初666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本院(2019)闽0206民初66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至胜德公司支付工程款2097919.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在***公司出资额23400000元,实缴出资额9500000元,尚未出资13930000元,***对至胜德公司主张其应在未完全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异议。 至胜德公司为本次诉讼与福建择高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为此支付律师费60000元。本案审理期间,至胜德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付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至胜德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至胜德公司与***公司共同参与东南国际航运中心总部大厦E座的施工,***公司与发包方沪宁公司签订有承包合同,***公司向发包方沪宁公司就承包项目作出的意思表示均可能涉及至胜德公司的利益,因此,双方在另案诉讼期间签订了《协议》,目的是要防止***公司未经至胜德公司同意向第三方作出任何意思表示,这里所谓的第三方应指除协议双方之外的第三方包括沪宁公司。***公司在另案诉讼中,在未征求至胜德公司意见的情形下,单方面对沪宁公司提出的《扣罚款台账》进行确认,造成至胜德公司对该《扣罚款台账》内容的真实性不能向沪宁公司提出抗辩,系违约行为。根据《协议》的约定,因***公司的上述行为,造成至胜德公司减少收取工程款65778元,该款项应由***公司向至胜德公司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2000000元系违约金性质,该约定明显高于至胜德公司的实际损失,至胜德公司的实际损失包括减少收取工程款65778元及支付本案律师费部分,本院酌情给予支持100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胜德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胜德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的保全费5000元按比例由***公司承担102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在***公司出资额23400000元,实缴出资额9500000元,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至胜德公司主张***对***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胜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消防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厦门市至胜德消防材料有限公司100000元; 二、厦门***消防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厦门市至胜德消防材料有限公司保全费1020元; 三、***对厦门***消防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厦门市至胜德消防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2元,由厦门市至胜德消防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0482元,由厦门***消防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本案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证据目录 至胜德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项目合作协议》、结算单,证明2014年8月27日,***公司与至胜德公司针对东南国际航运中心项目E栋达成《项目合作协议》; 2、《协议》,证明双方针对***公司的义务再次做出约定,约定违约金确认为贰佰万元整; 3、《证据清单》、《罚单》、民事判决,证明(2020)闽02民终2521号案中,***公司向法庭出具证据证明已与沪宁公司达成一致,针对至胜德公司施工部分向沪宁公司出具结算单,并认可沪宁公司所出具虚假罚单。***公司未经至胜德公司同意,认可沪宁公司所出具虚假罚单,故意损害至胜德公司利益。因***公司存在故意损害至胜德公司利益之恶意,导致至胜德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为65778元及相应利息; 4、企业档案,证明***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 5、《委托代理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发票,证明至胜德公司因本案产生合理必要费用陆万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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