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3民初1921号之一
原告:厦门市至胜德消防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厦门安隆达消防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XXX号国骏大厦17B-2单元之一。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厦门市至胜德消防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厦门安隆达消防材料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以其债权即将得到清偿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市至胜德消防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厦门市至胜德消防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