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21民初5316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德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堽城镇南宁村(原南宁矿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1MA3RC7R898。
法定代表人:张明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建,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超峰,山东复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福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上高街道白凤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2MA3QY98N5G。
法定代表人:马兴顺,该公司经理。
原告山东德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德谐公司)与被告山东福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福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建、苏超峰、被告福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兴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9月8日签订了《协议书》,原告将宁阳县鲁中现代粮食物流中心的部分粮仓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承诺于2021年9月8日进场施工,9月12日被告以人员未到位、工程没有进展为由解除合同。被告的行为延误了工期,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合同约定每延期一日支付1万元违约金。请求依法裁判。
福豪公司辩称,答辩人于2021年9月8日分包了被答辩人承包的鲁中现代粮食物流中心的部分粮仓施工工程。协议签订后答辩人按照协议约定组织施工队伍进入工地,2021年9月10日举行开工仪式,答辩人组织施工技术人员放线、钉线眼、安装板房等各项工作,工程施工开展有序。被答辩人为了获取更多的不当利益,达到再分包给他人的目的,于2021年9月12日将答辩人和车辆扣留在工地,以答辩人施工人员为到位为由,要求答辩人签订协议书解除工程承包协议。答辩人受到多人胁迫情况下,无奈签字解除协议,被答辩人把答辩人赶出工地。答辩人随后向当地机关报案控告被答辩人的非法扣押财产及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机关己受理。根据协议书,双方对合同解除明确约定,只有答辩人延期十天没有进场施工,被答辩人才有权解除合同。协议仅签订四天被答辩人就以答辩人未组织人员入场为由强迫答辩人解除协议,被答辩人现竞又以答辩人延误工期为由起诉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4万元,起诉的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该行为与法与理相悖。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福豪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504590.28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同答辩意见,反诉被告违约再先,反诉被告强迫反诉原告在写好的解除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的行为属强迫违法行为,更是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协议第四条(4.2)款按工程款3%违约金支付反诉原告,作为反诉原告的损失补偿费。
德谐公司对福豪公司的反诉辩称,因反诉人没有人员、设备,无力组织施工,还想把工程转手卖给他人赚取不法利益,导致工程无法进展,系因反诉人的原因双方自愿解除合同,我方对反诉人主张的事实不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期间,鲁中现代粮食物流中心将建设工程总包给中铁十四局,中铁十四局将粮仓建设工程承包给泰安某建筑公司,泰安某建筑公司将其中四个粮仓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德谐公司(德谐公司主张实际施工三个粮仓建设)。2021年9月8日,德谐公司为甲方,福豪公司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山东泰山粮食储备集团有限公司鲁中现代粮食物流中心”粮仓建设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内容“以甲方与总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内容为准”;合同价款16819676元(8204.72×2050);工期150天,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壹万元。合作方式及权利义务2.1部分约定:“该工程项目由乙方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由其以甲方的名义办理该工程项目的施工事宜。该工程项目由乙方自担风险、自负盈亏,承担施工任务,履行甲方与发包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规定的承包人的全部义务和责任”;2.2部分约定:“施工过程中应由施工单位承担的各项税金、附加及其他有关费用等,全部由乙方负责缴纳。甲方收到总包方支付的工程款,扣除乙方应交各项税金及应由乙方交纳的费用后,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解除部分约定:乙方“延期十天没有进场施工,或拖延工期达施工进度计划同期期限20%”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在解除合同之日起七日内清场,每逾期一天,乙方自愿按总工程价款的3%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签订《协议书》后,被告组织人员进入施工现场进行了放线、顶线眼的工作,并向第三方交纳了300元施工板房材料定金。2021年9月12日,原告方施工现场负责人李冬建手写了解除《协议书》一份,要求被告法定代表人马兴顺签字,解除《协议书》内容为:“因工程至今没有进展,人员也未到位,甲方及业主要求解除合同,(工程项目)鲁中现代粮食物流中心粮仓合同。双方达成协议。2021.9.12”。当日,被告自施工现场离场。2021年9月20日,李冬建将被告顶线眼的花费910元及板房定金300元通过微信支付给了被告法定代表人马兴顺。
被告主张系原告方以扣留人及施工车辆的方式,胁迫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解除协议上签字并解除了施工协议。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提供了王京花、李平让、金长和及翟灿彬的证言,其中王京花、李平让出庭作证。上述证人证实:2021年9月12日,在案涉工地李冬建办公室,李冬建要求马兴顺在其事前书写好的解除协议上签字,期间李冬建“拍着桌子说,你签也得签,不签也得签,不签就扣车扣人!”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主张系被告签订协议后未及时组织人员到位进行施工并试图转卖工程赚取非法利益,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施工协议。原告提供了李冬建与金长和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转卖工程的事实。被告认可和金长和洽谈分包工程的事实,否认期间洽谈过分包价款。
庭审中,本院要求原被告明确各自因解除施工协议的损失,对此,原告主张“主要是延误工期,导致我们向我们的合同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其损失主要是签订施工协议的中介费、来往的差旅费和招待费,其中与中间人约定中介费20万元,已经支付中介费9000元。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损失。法庭辩论阶段,本院确定将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的法律效力作为法庭辩论焦点之一,原被告均认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
同时查明,福豪公司于2019年11月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园林绿化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物业管理等,并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其取得的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本案中,被告没有从事建筑活动的资质,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而无效。因合同无效,原被告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主张违约金的请求,均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被告各自主张的损失。原告主张系根据《协议书》关于“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壹万元”的约定要求的违约金,首先,该约定系针对的工期150天,《协议书》于2021年9月8日签订,至2021年9月12日仅四天,原告据此判定被告工期逾期没有事实依据。其次,根据本案查清的事实,被告以及组织人员实施进行了顶线眼、约定板房等工作,原告主张被告“人员未到位、工程没有进展”亦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损失,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已经履行了部分施工内容且系原告提出的解除施工协议,被告据此根据实际支出主张损失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系依据《协议书》的约定主张合同价款3%的违约金。首先,该约定的是,合同解除后被告每逾期一天清场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不是被告主张的支付违约金的情形。其次,被告实际支付的顶线眼、预定板房材料的实际支出原告已经向其支付,其主张的中介费、差旅和招待费用等损失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鉴于《协议书》无效,被告主张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证据不足,依法亦不予支持。被告可收据证据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山东德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山东福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山东德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减半收取计4423元,由被告山东福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振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曹 唯
书 记 员 王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