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陕0802民初4745号之一
原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省**安市碑林区含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325X7。
法定代表人孟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丹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优民,陕西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汽榆林东方新能源专用汽车有限公,住所地陕**省榆林市榆阳区麻黄梁工业园区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56714227X6。
法定代表人舒周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海耀,该公司员工。
被告榆林市榆阳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住所地陕**省榆林市榆阳区长乐路榆阳区财政局院内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227552437050。
法定代表人付选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鹏,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陕西神木新大通专用车有,住所地陕**省榆林市神木县新村县新村。
法定代表人贺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陕西重型汽车,住所地陕**省**安市经济开发区泾渭工业园陕汽大道**号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榆林****专用汽,住所地陕**省榆林市榆阳区麻黄梁工业园区麻黄梁工业园。
委托代理人魏建雄、刘东东,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陕汽榆林东方新能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陕西神木新大通专用车有限公司、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榆林****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陕0802民初4745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陕汽榆林东方新能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榆林分行的账户6120900000180********中的存款877.494万元,查封了被告陕汽榆林东方新能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榆阳区麻黄梁工业集中区园区大道南园区6路东的土地三宗[不动产证号分别为:陕(2017)榆林市不动产权第01436号;陕(2017)榆林市不动产权第01437号;陕(2017)榆林市不动产权第01440号]。原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陕汽榆林东方新能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已经在开庭前达成了和解协议,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陕汽榆林东方新能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榆林分行的账户6120900000180********中的存款877.494万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被告陕汽榆林东方新能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榆阳区麻黄梁工业集中区园区大道南园区6路东的土地三宗[不动产证号分别为:陕(2017)榆林市不动产权第01436号;陕(2017)榆林市不动产权第01437号;陕(2017)榆林市不动产权第01440号]的查封。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刘建军
审 判 员 刘 晶
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纪雄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