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0民终20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郑培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丽,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豪,乳山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日照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乳滨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发生的所有河沙买卖款总额共计167950元,上诉人提交了相应的账目,一审法院对于上述供货数额进行了确认。自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10月13日,上诉人共支付被上诉人河沙款160680元,且被上诉人收到款后均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据。因此,应按照实际供货总额及付款总额计算欠款数额为7270元,一审仅凭被上诉人陈述的交易习惯否定上诉人实际已支付的货款总额,对于上诉人于2012年7月16日支付的5万元不予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的交易习惯并非一成不变。首先,按照一审认定的交易习惯,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3日付款5万元,就应收回被上诉人持有的5万元入库单,但上诉人在支付该5万元并未收回5万元入库单,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所陈述的交易习惯在后期的实际交易中发生了变更;其次,上诉人在2012年7月16日向被上诉人支付5万元货款时之所以未将编号为0008375的入库单收回,系由于被上诉人还持有2012年5月19日之后的收料单。截止到2010年7月16日,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未付款入库单及材料单总额共计83170元,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支付5万元完全符合常理,按照被上诉人所述,上诉人应将入库单收回,但是上诉人未收回,也印证了双方不存在一成不变的交易习惯,被上诉人陈述的交易习惯在交易后期发生了变化。3.一审起诉状中载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付其货款25840元,并且多次向上诉人索要,说明被上诉人作为供货方对于上诉人欠付其货款的总额非常清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增加诉讼请求的做法明显违背常理。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建筑材料款人民币572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度,被告金达公司承揽乳山多福山住宅项目,向原告购买建筑用河沙,欠款人民币107270元,有被告金达公司于2012年5月19日、2013年6月25日、2013年8月16日出具的入库单、收料单为证。后被告付款人民币50000元,尚欠人民币5727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金达公司为施工多福山项目向原告**购买河沙、细沙等建筑材料,但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被告均认可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原告**主张其向被告金达公司供料后,被告金达公司根据每次收料的数量向其出具收料单,其持收料单与被告金达公司对账后,被告金达公司将收料单收回并向其出具入库单,被告金达公司根据入库单载明的数额付款并将入库单收回,未足额支付则将入库单收回后另出具尚欠数额的入库单,其在被告金达公司付款时出具收款收据。
而被告金达公司在本案2015年9月14日庭审时陈述称原告**向其供料后,其根据每次收料的数量向原告**出具收料单,收料单的数额达到一定金额后,其根据收料单向原告**付款,但收料单不收回,最终根据收料单出具入库单,出具入库单后将收料单收回,原告**在其付款时向其出具收款收据。本案2017年7月10日庭审时,被告金达公司又陈述称其交易习惯开始时为其根据原告**供料的数量出具收料单,原告**持收料单与其对账后,其根据收料单的总供货量向原告**出具入库单并将收料单收回,原告**持入库单与其进行结算并根据入库单的数额出具相应数额的收款收据,其足额支付后则将收款收据及入库单收回并入账,若未足额支付也将收款收据及入库单一并入账,但向原告**出具欠条,不存在未足额支付重新开具入库单或不收回未付款项入库单的情形。后期交易习惯变更为原告**持收料单向其索要材料款,其根据收料单估算材料款的数额后根据估算的数额预付材料款,原告**向其出具领取款项的收款收据,之所以称为预付是因为付款时收料单不收回,最后向原告**出具入库单后才将收料单收回,入库单是结算依据,结算完之后才将入库单收回。
原告**对被告金达公司陈述的开始时的交易习惯无异议,但对被告金达公司陈述的变更后的交易习惯提出异议。
另查,2011年10月8日,被告金达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为NO.1008347的入库单财务联,载明入库河沙216m3、单价为人民币50元、金额为人民币10800元,入库河沙128m3、单价为人民币55元、金额为人民币7040元,合计人民币17840元。
2011年12月20日,被告金达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为NO.1008347的入库单财务联,载明入库河沙248m3、单价为人民币55元、金额为人民币13640元,入库河沙584m3、单价为人民币50元、金额为人民币29200元,合计人民币42840元。
2012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金达公司出具金额为人民币60680元的收款收据,被告金达公司将上述编号为NO.1008347的入库单财务联、编号为NO.1008347的入库单财务联收回并入账。
2012年1月18日,被告金达公司给付原告**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的转账支票用于支付材料款,并于2012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欠条,载明尚欠多福山项目材料款人民币30680元。后被告金达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给付原告**出票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另给付原告**现金人民币680元。
再查,2012年5月19日,被告金达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为NO.0008375的入库单财务联一份,载明入库河沙483m3、单价为人民币50元、金额为人民币24150元,入库细沙104m3、单价为人民币70元、金额为人民币7280元,合计人民币31430元。现该入库单财务联由原告**持有,但汇总计算出入库单所载明材料数量的收料单22张现由被告金达公司持有。上述收料单所载明的收料时间系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
2012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金达公司出具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的收款收据。当日,被告日照金达建筑公司给付原告**出票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经询问被告金达公司给付原告**该笔款项时为何未将出具时间为2012年5月19日、编号为NO.0008375的入库单财务联收回,被告金达公司回答称因原告**当时未带该入库单财务联,且原告**手中还持有2012年5月19日之后的收料单。
2013年6月25日,被告金达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为NO.0008389的入库单财务联一份,载明入库河沙1419m3、单价为人民币50元、金额为人民币70950元,入库河沙52m3、单价为人民币70元、金额为人民币3640元,合计人民币74590元。现该入库单财务联由原告**持有,但汇总计算出入库单所载明材料说明的收料单52张现由被告金达公司持有。经计算,上述收料单中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的收料单合计金额为人民币51740元,剩余收料单合计金额为人民币22850元。
2013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金达公司供应河沙25m3,被告金达公司向其出具编号为NO.0012016的收料单。现该收料单由原告**持有,被告金达公司认可尚欠原告**该收料单所载明的材料款人民币1250元。
2013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金达公司出具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的收款收据。当日,被告金达公司给付原告**出票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经询问被告金达公司给付原告**该笔款项时为何仍未将出具时间为2012年5月19日、编号为NO.0008375的入库单财务联收回,被告金达公司回答称原因很多,且时间太长,另外当时签名的赵军只是公司的保管,而公司的会计都回公司了,所以不清楚为何没有收回。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金达公司供应河沙、细沙等建筑材料,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被告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根据交易习惯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与被告金达公司在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交易习惯是什么。首先,根据原告**陈述的交易习惯、被告金达公司陈述的开始时的交易习惯、2011年10月8日的入库单载明的材料款人民币17840元及2011年12月20日的入库单载明的材料款人民币42840元的结算方式,可以认定原、被告曾经存在过的交易习惯为被告金达公司根据原告**的供料数量出具收料单,双方对账汇总收料单后由被告金达公司向原告**出具入库单财务联并将原告**持有的收料单收回,原告**持入库单财务联与被告金达公司进行结算并出具收款收据,被告金达公司收回入库单财务联及收款收据后向原告**付款,入库单财务联为原、被告双方结算材料款的依据。
其次,被告金达公司主张结清2011年10月8日的入库单载明的材料款人民币17840元及2011年12月20日的入库单载明的材料款人民币42840元后将交易习惯变更为其根据收料单估算材料款的数额,然后根据估算数额预付材料款,原告**向其出具领取款项的收款收据,但收料单不收回,最后向原告**出具入库单后才将收料单收回,入库单是结算依据,结算完之后才将入库单收回。原告**对被告金达公司的上述主张提出异议,被告金达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应由被告金达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之规定,应视为原、被告双方未就之前的交易习惯进行变更。
再次,退一步讲,即便按被告金达公司所主张的变更后的交易习惯,被告金达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给付原告**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的承兑汇票时,截至2012年7月16日止的收料单汇总计算的材料款总额应为人民币83170元(人民币31430元+人民币51740元),两数额差距为人民币33170元,明显与常理不符;被告金达公司于2013年10月13日给付原告**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的承兑汇票时,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的收料单汇总计算的材料款总额为人民币22850元,两数额差距为人民币27150元,也明显与常理不符;被告金达公司于2012年5月19日给付原告**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的承兑汇票时,按其所述,2012年5月19日的入库单所载明的材料款人民币31430元应该已经结清,但其并未收回原告**所持有的该份入库单财务联,甚至在被告金达公司于2013年10月13日给付原告**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的承兑汇票时亦未将该入库单财务联收回,更明显与常理不符,被告金达公司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
综上所述,被告金达公司所主张的变更后的交易习惯,无事实依据,亦与常理不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结算时应以原告**所持有的入库单财务联为依据,因原告**现仍持有被告金达公司于2012年5月19日出具的金额为人民币31430元的入库单财务联,故被告金达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给付原告**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的承兑汇票时仍欠原告**建筑材料款人民币31430元。扣除被告金达公司于2013年10月13日已付材料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金达公司尚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57270元(人民币31430元+人民币74590元+人民币1250元-人民币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金达公司给付材料款人民币572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执行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日照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572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被告日照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金达公司向**出具的入库单财务联编号为NO.1008368号,一审认定该入库单财务联编号为NO.1008347错误。
另查明,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发生的所有河沙买卖款总额共计167950元,上诉人提交了相应账目,一审法院对上述供货数额予以确认的事实,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诉人该主张无事实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金达公司欠付**的货款数额如何确定。从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述的交易习惯看,上诉人陈述的开始的交易习惯与被上诉人陈述的交易习惯一致,也与2011年10月8日金额为17840元的入库单、2011年12月20日金额为42840元的入库单的结算方式一致,一审法院依照被上诉人的陈述认定双方的交易方式为金达公司根据**的供货数量出具收料单,双方根据收料单对账后由金达公司向**出具入库单财务联并将**持有的收料单收回,**持入库单财务联与金达公司进行结算并出具收款收据,金达公司收回入库单财务联及收款收据后向**付款,入库单财务联为双方结算材料款的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后期交易习惯发生变更,变为金达公司根据收料单估算材料款的数额,根据估算数额预付材料款,**向金达公司出具收款收据,金达公司向**出具入库单后将收料单收回,入库单是结算依据,结算完之后才将入库单收回。但上诉人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即使按照上诉人主张的变更后的交易习惯,入库单也是结算依据,结算完之后才将入库单收回。但上诉人在2012年7月16日付款50000元及2013年10月13日付款50000元后均未将2012年5月19日的入库单收回,上诉人主张该2012年5月19日的入库单已结算完毕与上诉人主张的变更后的交易习惯也不一致。因此一审依照上诉人陈述的开始的交易习惯,认定上诉人尚欠付被上诉人货款5727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一审称河沙买卖款总额共计167950元,且一审法院对于上述供货数额进行了确认,经二审查明,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在2012年7月16日向被上诉人支付50000元货款时之所以未将编号为0008375的入库单收回,系由于被上诉人还持有2012年5月19日之后的收料单,这与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因为被上诉人**未携带该入库单而未收回的解释不一致,且上诉人在2013年10月13日付款50000元时仍未将该入库单收回,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上诉人日照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英秋
审 判 员 王小平
审 判 员 葛俊生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薛淑娴
书 记 员 丛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