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7-14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民提字第2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宋百海,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郑培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瑞红,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冷桂英。
原审第三人:日照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日照南路80号。
法定代表人:郑培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森。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曲兰波。系该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运总集团)、原审第三人日照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建筑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日商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鲁民提字第21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百海,日照运总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胡瑞红、冷桂英,原审第三人金达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森、曲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8月9日,一审原告日照运总集团起诉至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称,金达建筑公司属日照运总集团的控股公司,日照运总集团对该公司出资额为538万元,股权比例为89.67%,自1995年以来,日照运总集团将金达建筑公司的经营权承包给***,2012年2月15日,双方重新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日照运总集团发现***没有依法经营,自2011年10月份开始拖欠职工工资至今,且长期不给职工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缴纳保险费,其行为不仅损害了职工利益,而且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现金达建筑公司职工及其他债权人提起劳动仲裁、民事诉讼,诉讼标的高达数百万元,致使日照运总集团合同目的不能得以实现。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日照运总集团欲对金达建筑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多次无正当理由拒绝并加以阻挠,且拒绝配合金达建筑公司的现任承保人完成未结算工程的预决算工作,拒绝配合实现债权,致使金达建筑公司债权至今无法实现。为维护日照运总集团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2012年度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书》;2、判令***立即将金达建筑公司的经营权交付给日照运总集团;3、判令***支付其拖欠的金达建筑公司单位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及对外欠款;4、责令***配合金达建筑公司的现任承包人完成未结算工程的预决算工作及对外应收款工作;5、案件诉讼费用由***承担。
***辩称,一、日照运总集团所诉与***自1995年以来实施承包经营责任制,由金达建筑公司承包进行经营属实,但日照运总集团以金达建筑公司自2011年开始拖欠工人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日照运总集团的该项诉讼请求。二、日照运总集团要求***支付工人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工人工资应当由金达建筑公司支付,***作为承包经营负责人,不负支付工人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对外债务的义务。三、日照运总集团要求***配合完成工程预决算及清理外欠款没有法律依据,日照运总集团已免去了***担任金达建筑公司总经理的职务,因此***不负有配合金达建筑公司进行工程预、决算及清理欠款的义务。
金达建筑公司述称,对日照运总集团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金达建筑公司改制前系原日照汽车运输总公司下设的工程处,该工程处于1995年组建,挂靠锦华建筑公司从事建筑工程施工,2000年成立金达公司,独立从事建筑工程施工,2001年9月24日改制组建股份制金达建筑公司,工商登记企业信息载明日照运总集团(原山东日照运总交通有限公司)出资额为538万元,***、袁玉红、刘殿等23个自然人出资额为62万元。
1995年以来,***对运总工程处、金达建筑公司进行承包经营,日照汽车运输总公司制定了相应的资产经营目标责任制办法,前期目标责任制形式主要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考核办法为:所承揽的本公司工程,总公司按造价的10%收取管理费,所承揽的社会工程,按造价的8%收取管理费。自1999年开始,目标责任制办法明确工程处经营实现利润三、七分成(留三交七),出现亏损由工资基金扣补,自主确定工资基数,报总公司备案实施。根据内部审计,1998年以前工程处实际利润为负,1999年至2001年利润为正。2007年8月18日,日照运总集团作出金达建筑公司1995年至2001年改制前审计报告初稿,审计金达建筑公司利润为4050252.29元。次日,审计组向金达建筑公司送达了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要求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视为无意见。同年9月10日,***对审计报告提出了自己的意见,认为在审计报告利润总额基础上再调增:1、原转入资本公积金达2001年1-8月份利润418286.29元;2、自有资金节余:包括福利费399234.13元、教育经费79826.33元;3、已经上交锦华建筑公司管理费180000元;4、刘殿琴工资33512元。同时建议将工程处单独出具报告,改制前的金达建筑公司的账合并转至改制后的金达建筑公司,以便账务数据延续直观。2007年9月22日,日照运总集团作出复审报告。审计金达建筑公司改制前的利润为3430922.19元。与初审报告的数额差别主要在于日照运总集团认为初审时外部工程管理费受被审计单位误导,按照5%提取,少计提了管理费,遂账面计提40万元,调减了利润,其他的互有调增、调减。对于***提出的调增利润部分均不予认可。
诉讼过程中,日照运总集团主张根据复审报告审计的金达建筑公司改制前的利润为3430922.19元,其应按照承包合同约定上交70%,剩余30%***也已经超额支取,共计109万元,其中62万元在2001年改制时转换支付给***及其他股东的出资,另外***支取了473900元的奖金。经***对两份审计报告质证,其认可日照运总集团作出的初审报告,即金达建筑公司改制前利润为4050252.29元,对于工程处留三交七未提异议,但***认为日照运总集团所主张的473900元、62万元均应系算作经营支出。日照运总集团称473900元系2001年批复的奖金,金达建筑公司已经列账全额发放,其中列入管理费用36000元、工程施工74532元是违规入账;62万元系日照运总集团预支给***及金达建筑公司改制前奖金,用于转换支付***及其他股东的入股出资,但***擅自违规列入管理费用。
2001年改制后至2008年,日照运总集团均对金达建筑公司作出审计报告,对于利润数额双方不存在争议。但是***认为2006年至2008年虽已决算,可日照运总集团只是将***的奖金以人才房集资款的名义出具了收据,并没有实际支付***奖金。日照运总集团称已经全部支付给金达建筑公司及***,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2009年至2010年度,日照运总集团对金达建筑公司进行了审计,***对于利润数额存在争议,认为对2009年的管理费用1265440元应否挂入工程成本存在争议,对于2010年五莲商住楼利润643278.66元未列入利润存在争议。
对2011至2012年度金达建筑公司的经营状况,日照运总集团称因***拒绝审计未果,***称并非拒绝审计,而是因金达建筑公司职工对日照运总集团进行审计的方式方法有异议。在原审法院对双方进行调查时,双方认可上述期间公司基本没有经营,***称听说追回利息400余万元。
日照运总集团、***自2002年开始,每年均签订书面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书。其中2012年的合同书系2012年2月15日签订,合同承包经营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双方在该期间发生纠纷,日照运总集团遂于2012年8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2012年9月8日,日照运总集团向***发出中止履行承包经营合同的通知,并于同日免去金达建筑公司总经理的职务。
在诉讼期间,日照运总集团、***签订的2012年度承包经营合同合同已经到期,双方未签订新合同,日照运总集团也认可已经接收金达建筑公司,并对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控制管理。
诉讼过程中,***提起反诉,要求日照运总集团、金达建筑公司履行承包合同,支付***承包经营奖金1916600元。后***撤回反诉,另行主张权利。
庭审结束后,日照运总集团撤回要求***交付金达建筑公司经营权的诉讼请求,鉴于***认可金达建筑公司改制前审计的初审报告,即金达建筑公司改制前实现的利润为4050252.29元,不再坚持复审结论,同意按照初审报告的审计结果处理。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日照运总集团、***对***自1995年开始对原运总工程处及后来的金达建筑公司、改制后的金达建筑公司进行承包经营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金达建筑公司改制前实现的利润,经庭审质证,双方一致认可日照运总集团作出的初审报告,即实现利润4050252.29元,对于该数额予以确认。按照目标责任制办法,金达建筑公司应当上交日照运总集团70%的利润,剩余的30%即1215075.69元归金达建筑公司支配,日照运总集团已经批复发放奖金及转账支付股东出资款共计109.39万元。至于***主张的个人奖金问题,因其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日照运总集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2012年度承包经营合同书》的请求,因2012年度的承包合同在诉讼期间已经到期,双方未续签合同,***亦未进行经营,故该承包经营合同已经因合同到期而自然解除,无需判决解除,对日照运总集团要求解除其与***之间签订的《2012年度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书》之请求,应予驳回。诉讼过程中,日照运总集团撤回要求***交付金达建筑公司经营权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准许。关于日照运总集团要求***支付其拖欠的金达建筑公司单位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及对外欠款的诉讼请求、责令***配合金达建筑公司的现任承包人完成未结算工程的预决算工作及对外应收款工作等诉讼请求,均系行为之诉,***在庭审中表示其原在金达建筑公司任职期间属职务行为,现日照运总集团已免除了***在金达建筑公司的职务,因此***不负有配合决算义务。因***明确表示不履行日照运总集团请求的行为,金达建筑公司可以自行处理相关的工程结算等问题,且工程结算问题亦涉及***另行主张的奖金问题,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等问题均涉及到双方在承包期间的结算问题,本案中均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2)东商初字第2507号民事判决:一、驳回日照运总集团要求解除与***签订的《2012年度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日照运总集团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100元,由日照运总集团、***各负担4450元。
***不服一审判决,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审理查明部分(第3页第三段“经审理查明”至第4页第一段“对于***提出的调增利润部分均不予认可”)载明的内容未经法庭质证,法庭调查时也未对此内容进行调查,一审判决作出上述认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第4页第二段“经***对两份审计报告质证……对于工程处留三交七未提出异议”,一审庭审中,未对两份审计报告进行质证,***也从未发表过对“对于工程处留三交七未提出异议”的任何意见。2、一审判决认定“按照目标责任制办法,金达建筑公司应当上交日照运总集团70%的利润,剩余的30%即1215075.69元归金达建筑公司支配,日照运总集团已批复发放该奖金及转账支付股东出资款共计109.39万元。”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目标责任制办法》庭审中并未涉及,也未进行质证,更未对利润分配进行调查,且日照运总集团未提供证据证实将目标责任制下发给金达建筑公司并在该公司实施了该目标责任制。3、一审判决诉讼费分担错误。一审判决驳回了日照运总集团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依法应由日照运总集团承担,判令***承担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日照运总集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的第一个上诉理由不成立,2013年2月27日交换证据时虽当庭未质证,但在***2013年3月12日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已进行了质证,且日照运总集团就***提交的证据也向法庭提交了反驳意见。原审对证据进行了调查和质证,应当认定。二、***的第二个上诉理由,在其2013年3月4日的书面质证意见中进行了质证,交七留三的事实一审中也已经查明。原审系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认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金达建筑公司述称,请求维持原判。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与原一审相同。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原一审判决审理查明部分第一段:2013年4月28日原审法院对双方所作调查笔录中,日照运总集团对金达建筑公司的前身进行了陈述,***未予否认,且《1995年至2001年内部审计报告初稿》、《金达建筑公司改制前的复审报告》中均述有该部分事实,***对以上材料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关于原审判决审理查明部分第二段:2013年7月2日庭审中,***答辩称日照运总集团与其自1995年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其承包金达建筑公司的经营属实;日照运总集团原审中提供的1995年至2001年《资产经营目标责任制办法》能够证明上述期间工程处每年的责任制形式、考核办法;***对《1995年至2001年内部审计报告初稿》、《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对1995-2001年审计报告之意见》、《金达建筑公司改制前的复审报告》均发表了书面质证意见。日照运总集团提供的《改制前按责任制规定利润情况分析表》能够体现1998至2001各年度工程处的实际利润,***亦对其发表了书面质证意见。2013年7月2日庭审中,双方均对改制前的利润计算方式发表了意见。关于原审认定该部分内容未经质证、调查,程序严重违法及原审认定的目标责任制办法未质证、庭审未涉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提交了对两份审计报告的书面质证意见,其认可《1995年至2001年内部审计报告初稿》及其中的审计利润数额,关于原审认定“经***对两份审计报告质证……即金达建筑公司改制前利润为4050252.29元”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否认1995年至2001年日照运总集团在金达建筑公司实施了资产经营目标责任制,并在书面质证意见中主张《内部审计报告初稿》证实期间只按承揽工程的结算收入比例上交管理费(内部8%,外部5%),且其在庭审中提出日照运总集团关于利润计算方式错误,但《金达建筑公司改制前的复审报告》实际上否认了上述内容,并根据《资产经营目标责任制办法》重新作出审计结论,***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审认定工程处实行资产经营目标责任制及留三交七的利润分成方式并无不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审判令***与日照运总集团均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不当,应予纠正。据此,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2日作出(2013)日商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100元,由日照运总集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负担。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实行资产经营目标责任制及留三交七与日照运总集团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关系,留三交七的认定却严重影响***诉日照运总集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2013东商初字第1230号)的正确处理,超出了日照运总集团的各项诉讼请求的范围。
日照运总集团答辩称,***的再审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驳回***的再审请求。
金达建筑公司述称,同意日照运总集团的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日照运总集团在1995年至2001年《资产经营目标责任制办法》中只有1999年的文件中第9.1条规定了“留三交七”,其余年份文件中未规定该内容。其他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认定实行资产经营目标责任制及“留三交七”的利润分成方式是否超出了日照运总集团诉讼请求的范围。本案是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原一、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认为日照运总集团的所有诉求均不成立,依法驳回了日照运总集团的所有诉讼请求。***申请再审称,“留三交七”与其另诉案件的关系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需根据另案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判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日商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加付
审 判 员  滕建国
代理审判员  谭玉洁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晓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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