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一建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金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3-30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潞民初字第570号
原告江苏省一建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杨家堡小区16栋3单元202室。
负责人钱萍,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建玲,山西宏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金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康庄镇工业开发区天佑路东区5号地。
法定代表人杜建宝,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云飞,山西双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一建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下简称江苏一建山西分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金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北京金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潞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判后,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长民终字第003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一建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建玲和被告北京金兰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云飞、被告潘延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贵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金兰公司提起反诉,在宣判前,被告北京金兰公司撤回反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被告北京金兰公司撤回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一建山西分公司诉称,2011年7月28日原告江苏一建山西分公司与被告北京金兰公司在潞城市兴宝钢铁公司签订《山西兴宝5万立方米煤气柜土建工程合同书》一份。被告潘延军作为被告北京金兰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江苏一建山西分公司负责兴宝钢铁公司转炉煤气柜本体土建基础、煤气加压站厂房及设备基础、静电除尘设备基础、煤气柜区域管道平台及支架基础、站台围墙内所有土建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主材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800000元。合同针对付款时间及原被告双方责任等明确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江苏一建山西分公司即组织人员进驻兴宝钢铁公司进行施工,并在约定时间保质保量完成了所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北京金兰公司又增加了部分工程项目,增加的工程项目工程款为220000元。2011年底原告江苏一建山西分公司完成了所有工程项目并交付被告北京金兰公司使用。按照约定二被告应给付原告江苏一建山西分公司工程款2020000元。但被告北京金兰公司却没有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目前仅支付工程款1594500元,尚欠425500元未付。原告江苏一建山西分公司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北京金兰公司和被告潘延军支付工程款4255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
原告江苏一建山西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2011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建工程合同书复印件一份。
二、2013年5月10日被告北京金兰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该结算单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我方仅认可180万元的工程价款和增加的22万元。其他的不认可,没有加盖我方公章。
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针对证据二认为,工程价结算单是原告出具给被告,被告盖章的,所以工程结算单作为整体原告要么承认要么否认,不能只是承认有利的。根据相关解释的规定,结算文件是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交,承包方有权依据结算文件结算工程款,因此,只要被告发包方盖章即生效,原告即可主张权利,至于原告是否盖章不影响其向被告主张权利,同时原告自己可以随时盖章。结算单既然是原告出具并提供的证据,因此原告对该证据是认可的,不能断章取义。
三、侯马市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建勋向被告潘延军借款50万元的事实。2012年1月12日支付给王建勋的188800元系他们个人50万元债权债务的一部分,不属于工程款项内容。
被告潘延军对证据三称,2012年1月12日通过网银给王建勋188800元的工程款,与该借款无关。被告金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称,王建勋向潘借款的事实存在,但是潘的借款和本案的工程款无关,188800元是被告潘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被告潘借款给王建勋的50万元,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7月15日,时间相差6个月,原告不能混淆这两件事实。
原告称50万元借款中的20万是成兑成了188800元,然后转给了王建勋,潘后来有给了30万元的承兑汇票,后来就是这个欠条的50万元的事实。188800元是他打给我们的,贴息是我们承担的。
四、张根生和杨新风的证人证言。证明50万元的款项是20万元和30万元的承兑。证明188800元系潘和王建勋的个人借款和原告工程款无关。
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这两个证人一个是王建勋的合作伙伴,另一个是王建勋的员工,与王建勋有利害关系,因此其证言不足以采信。两个证人的证言均不能证实188800元是个人借款,均称借款是为了开游戏厅,这个借款目的与侯马法院调解书所确认的事实是不一样的,调解书确认王建勋借50万元是为了用于发放工资,那么这与两个证人的说法矛盾,调解书已经生效,其确认的事实不容否认,由此可见,两位证人和王建勋都在说谎,其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北京金兰公司辩称,1、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183.33万元;2、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施工进程过于缓慢被告不得不另行委托他人完成部分工程,为此,被告多支出工程款12.2万元。对于此笔款项应在原告所得工程款中扣除;3、被告为原告垫付施工水电费7.48万元,液化气费0.465万元,临建费0.6万元,这个款项也应在工程款中扣除;4、被告借给原告的50万元与工程款无关,这个事实在2014年调解笔录中明确。
被告潘延军辩称,同意金兰的答辩意见。1、原告施工已经严重超期,被告被迫另行委托他人;2、被告二系北京金兰的员工,相应的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一、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负责施工水电费的承担。原告如果施工缓慢,被告可以更换施工,原告承担相关损失。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付款凭证六支,证明被告分六次支付工程款为183.33万元。(2011年8月6日的30万元的现金收据,2011年10月6日的80万元的现金收条,2011年11月20日40万元的现金收条,2011年11月20日潘转给王的94500元,崔正江出具的打款给王建勋凭证5万元,潘给王银行转账188800元)
三、布童庆证人证言。
四、布童庆罗列的工程单施工内容。证明因原告违约,我方找布童庆完成的工程,数额为122099元。
五、煤气柜本体环形基础验槽签证、地槽验收记录、一般抹灰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屋面保温工程验收批质量验收记录表。
六、工程联系单(水电费扣款洽商单)。证明被告垫付的水电等施工费用。
原告对被告证据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水电费如果是我方施工是我方承担,被告方没有将相关票据给我方,我方不知道具体费用为多少。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合同进行,被告没有更换其他施工队伍,也没通知我方,所有项目都是我方完成的。
原告方对证据二中的三支现金收条无异议,转账的94500元也无异议。崔正江的5万元我方认可,但是这个钱包含在王建勋2011年10月6日出具的80万元的收条之内,不能重复计算,80万元是个总条,是零星给的。188800元是王和潘50万元借款的一部分。我方打的都是总条,所有的承兑现金和银行转账都是要打条的,我们打得都是汇总条,被告说的打条问题都是单方陈述。
原告对证据三不予认可,认为该部分合同和报告,是原告起诉后被告恶意伪造的,合同加盖的印章和格式是同一模板,原被告的合同是合同专用章,但是伪造的合同是公司的章;被告方说是把原告的工程包给了布,发包方不征求原告的同意不可转让;被告转包应当通知原告,或者重新签订合同,在原告不清楚的情况下,被告和布的合同均为伪造,崔正江的证言是2011年6月就已经和被告建立合同关系,原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鉴于布和被告的利益关系,我方建议不予采信。
原告方针对证据四称其仅仅是负责基础工程,原告的工程是在合同期内完成,工程之外被告方增加了许多项目,增加的和合同的项目是融合在一起的,验收记录表不能证明原告方逾期施工。原告方称没交过水电费,这个水电费是整个工程的水电费,不是我方一部分工程的水电费,我方不能全部承担。
七、布童庆证言。证明原告不能按时完成工程量,被告不得已找人完成,以及布的工程完成范围。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当时布说过他也不知道他干的活儿是否和原告有关。
八、王建勋和其妻共同给潘延军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说明王建勋向潘借款50万元,还款日期是2012年12月30日,这个借条和原告主张的188800元是两回事。原告对该借条认可,但是188800是顶的20万元的承兑。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江苏一建山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二被告对原告江苏一建山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江苏一建山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二被告称该结算单是原告江苏一建山西分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后提供给二被告的,由被告北京金兰公司加盖公章。二被告对该结算单基本认可,只是该结算单中记载的付款数额有遗漏,被告北京金兰公司实际已支付的款项应为1833380元。原告江苏一建山西分公司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反驳:双方合同中约定的1800000元工程价款为包干价;该结算单是被告北京金兰公司单方结算的结果,二被告提供给原告江苏一建山西分公司时,原告江苏一建山西分公司仅对二被告确定的约定工程的价款和增加项目的价款认可,对该结算单中的扣款项目和已付款数额等内容并不认可,所以没有签字盖章。本院认为,第一,按照惯例,工程结算单是由承包方根据实际施工的情况依据相关标准和施工资料进行结算,作出结算单后提交发包方,经发包方审核确认并签章后生效。本案中如果是原告江苏一建山西分公司结算后将结算单提供给被告北京金兰公司,该结算单应首先由原告江苏一建山西分公司签字和盖章,但该结算单仅加盖有被告北京金兰公司的公章。第二,该结算单中的结算项目还涉及到由其他人完成工程应扣除工程款的项目。如果按被告北京金兰公司所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北京金兰公司将已发包给原告江苏一建山西分公司的工程中的一部分工程又转给了布童庆,则需要布童庆向原告江苏一建山西分公司提供其施工部分的资料或工程款数额,原告江苏一建山西分公司才可能将该部分款项作为扣款项目列入结算单。而布童庆未曾向原告江苏一建山西分公司提供过其所完成工程的资料或工程款数额。第三,该结算单中对合同约定工程是按合同约定的1800000元进行结算,从而印证了原告江苏一建山西分公司关于合同约定工程款为不变包干价的意见,在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不变价款的情况下,被告北京金兰公司是可以自行作出上述结算单。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该结算单是被告北京金兰公司单方作出。因原被告双方对该结算单中关于合同约定工程的结算价款1800000元和增加工程项目的价款220000元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结算单中其他相关结算内容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二被告对原告江苏一建山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证人张根生的证言,被告潘延军表示不认识该证人,对相关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江苏一建山西分公司提供该证言意在证明被告潘延军支付的188800元不是工程款,而是其与王建勋之间的个人往来款项,本院将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时结合该证言一并予以认定。
证人杨新风的证言证明被告潘延军支付300000元承兑汇票为王建勋的个人借款,双方对该款项系王建勋个人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金兰公司和被告潘延军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二被告提供的一号证据,原告江苏一建山西分公司质证认为:工程验收时间与工程完工时间不一致,并且施工过程中被告还增加了部分工程,不能证明原告在验收时还没有完工。本院认为,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江苏一建山西分公司所承建工程的完工时间。
2、原告江苏一建山西分公司对二被告提供的三支现金收据及转帐的94500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50000元包含在800000元之内,以及188800元是王和潘50万元借款的一部分。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举证证明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50000元和188000元,原告应当就其主张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而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
4、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七号证据,原告江苏一建山西分公司质证认为:二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是为了达到不付款的目的伪造的,相关的合同是一个模板打印的。原被告双方签订有承包合同,被告北京金兰公司无权在未征得原告江苏一建山西分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已发包给原告江苏一建山西分公司的工程另行转包他人,二被告也未将发包给原告江苏一建山西分公司的工程中的一部分另行转包给他人的事实告知过原告江苏一建山西分公司。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一种合意。合同的变更也需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本案中原告江苏一建山西分公司对被告北京金兰公司所述将原告江苏一建山西分公司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布童庆的事实不予认可。二被告也不能证明其所述将发包给原告江苏一建山西分公司工程中的一部分转包给布童庆一事已和原告江苏一建山西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或通知过原告江苏一建山西分公司。同时二被告提供的其与布童庆签订的分包合同和预算单所载内容并不能直接证明其上述主张。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仅是其自行制作的清单,无原告方的签字和盖章,原告江苏一建山西分公司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二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5、对二被告提供的六号证据,原告江苏一建山西分公司质证意见为:该水电费与原告江苏一建山西分公司无关。该证据记载的缴纳时间为2012年6月9日,此时原告江苏一建山西分公司的工程早已完工,且二被告不能证明该水电费交给了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江苏一建山西分公司承担水电费用,原告江苏一建山西分公司庭审中也陈述在施工期间使用但没有缴纳过水电费用,因此原告江苏一建山西分公司应支付相应的水电费用。关于水电费的数额如何确定。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提供水电费使用的确切数量,也不能确原告使用水电费的具体期间,本院认为应结合合同中约定的施工期限和原告江苏一建山西分公司认可的超出合同约定施工期限的事实,酌情确定由原告江苏一建山西分公司按工程联系单中9月、10月和12月27日期间的水电费用承担43055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情况和本院对相关证据的认定结果以及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7月28日原告江苏一建山西分公司和被告北京金兰公司签订《山西兴宝5万m3煤气柜土建工程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江苏一建山西分公司承包被告北京金兰公司的兴宝钢铁公司转炉煤气回收50000m3干式煤气柜土建工程,具体包括转炉煤气柜本体土建工程、煤气加压站厂房及设备基础、静电除尘设备基础、煤气柜区域管道平台及支架基础、站区围墙内所有土建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主材工程;施工工期为接到施工图纸到竣工验收绝对工期为70天;合同总价款为1800000元;被告北京金兰公司负责将施工用水电接至双方确认地点,原告江苏一建山西分公司按有关规定办理水电使用手续,承担水电费;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7日内被告北京金兰公司向原告江苏一建山西分公司支付200000元预付款,煤气柜本体基础施工完成支付800000元进度款,煤气加压站厂房及设备基础施工完成支付400000元进度款,煤气柜区域管道平台及支架基础、静电除尘设备基础施工完成支付200000元进度款,煤气柜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结算总价90%的进度款,余10%为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竣工满12个月无质量问题30日内一次性付清,本合同建安工程为不含税价,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或现金支付;被告北京金兰公司在结算金额计算错误、原告江苏一建山西分公司不能保证工程进度和不能按照合同履约的情况下,有权拒付、少付或迟付合同款项;原告江苏一建山西分公司逾期交付,按每日总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原告江苏一建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勋和被告潘延军作为双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潘延军代表被告北京金兰公司共向原告江苏一建山西分公司工程负责人王建勋支付工程款1833300元。王建勋于2011年8月6日出具300000元的工程款收据一支;于2011年10月6日出具800000元的工程款收据一支;于2011年11月20日出具的400000元的工程款收据一支。2011年11月21日被告潘延军再次向王建勋支付工程款94500元,王建勋未就该笔工程款向被告北京金兰公司和被告潘延军出具过收款收据。崔正江出具的打款给王建勋凭证50000元,潘延军给王建勋银行转账188800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江苏一建山西分公司还按照被告北京金兰公司的要求对增加的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北京金兰公司对原告江苏一建山西分公司承建的部分子工程进行过验收,双方未就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和施工过程中增加的部分工程进行过整体验收,原告江苏一建山西分公司也未向被告北京金兰公司出具过竣工验收报告。2013年5月10日被告北京金兰公司作出《大唐时代兴宝5万m3煤气柜土建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记载:1、工程结算价格为1789403元。2、合同价款为1800000元。3、现场增加项目为220000元。4、现场扣款项目为230597元。5、工程施工过程中已支付工程款1780000元。6、欠工程款9403元。其后被告北京金兰公司将该结算单交原告江苏一建山西分公司施工负责人王建勋,原告江苏一建山西分公司未对该结算单进行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江苏一建山西分公司在施工期间使用了被告北京金兰公司提供的水电,未支付过水电费。
还查明,原告江苏一建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勋在2012年曾以个人名义向被告潘延军个人分两次共借款500000元,并于2012年7月15日向潘延军出具500000元借条一支。后因王建勋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该款项,潘延军向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侯马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侯马市人民法院出具了(2013)侯民初字第964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一建山西分公司和被告北京金兰公司签订的《山西兴宝5万m3煤气柜土建工程合同书》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北京金兰公司仅对原告江苏一建山西分公司所承建工程的部分子工程进行了验收,未对其承建的全部土建工程进行过整体验收。原告江苏一建山西分公司也未向被告北京金兰公司提交过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决算书。但由于原告江苏一建山西分公司承建的土建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并且被告北京金兰公司也已对合同约定工程及增加部分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因此应视为原告江苏一建山西分公司承包的工程和被告北京金兰公司要求增加的工程已完工,被告北京金兰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江苏一建山西分公司相应的工程款。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及增加部分的工程款分别为1800000元和220000元,共计2020000元。被告北京金兰公司已支付1833300元,尚欠工程款186700元未付。扣除原告江苏一建山西分公司应承担的水电费43055元后,被告北京金兰公司尚应欠原告江苏一建山西分公司工程款143645元。
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质保期为一年,即使从被告北京金兰公司作出工程结算单的时间2013年5月10日开始计算,至原告江苏一建山西分公司提起诉讼之日2014年7月1日,也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一年质保期,所以被告北京金兰公司应将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剩余工程款143645元支付原告江苏一建山西分公司。关于原告江苏一建山西分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其不能证明确切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潘延军仅是被告北京金兰公司在该项目上的工程负责人,因而其个人不应对原告江苏一建山西分公司承担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金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一建山西分公司工程款143645元。
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潘延军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一建山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83元,由原告江苏一建山西分公司负担5090元,由被告北京金兰公司负担2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彦亮
人民陪审员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牛燕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牛慧杰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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