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705民初1518号
原告北京市金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康庄镇工业开发区天佑路东区5号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97376744219。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闫冀红,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宏信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金燕龙大厦9层06号。注册号110114012295404。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市金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北京宏信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北京市金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被告北京宏信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因被告不明确,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金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4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苗照亮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