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终字第010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思安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1号SOHO同盟第2幢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金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康庄镇工业开发区天佑路东区5号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思安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金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思安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潞城市人民法院(2015)潞民初字第431-1号民事裁定,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受理本案违反地域管辖,且违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兴宝项目转炉煤气回收系统单元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工程地点为山西省潞城市兴宝钢铁集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潞城市人民法院作为本案争议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针对管辖的约定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