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黄民初字第2253号
原告:沧州市丹星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兴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常占广,男,1960年出生,回族,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女,1988年出生,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沧州市丹星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占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沧州市丹星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常占广、**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沧州市丹星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沧州市丹星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常占广、高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31元,由原告沧州市丹星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张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