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江门市永成厨具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争议

执行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2-12-08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民终6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方易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永成厨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卫斯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业为,广东卫斯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永成厨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2)粤0703民初3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永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永成公司应当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0973.13元。***多次与永成公司沟通,向其追讨产假奖励假工资,甚至到相关部门投诉求助,***公司仍拒绝支付。永成公司拒绝支付产假工资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永成公司*****产假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4387.11元为标准向***支付产假奖励假工资12814.59元。根据***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休产假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387.11元,***的岗位是投标员,***的薪酬是正常出勤工资+投标奖,不是劳动合同上约定的领取工资。一审法院按劳动合同所写的1550元计算产假奖励假工资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三、永成公司应向***支付2021年10月份工资4387.11元。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永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如实全面提交***10月份工资的证据,*****的平均工资支付其10月份的工资。 永成公司辩称,***上诉事实、理由均不充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973.13元;2.判令永成公司向***支付产假奖励假工资12814.59元;3.判令永成公司向***支付2021年10月工资4389.25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江门市永成厨具设备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21年7月28日至同年9月22日奖励假工资2904.02元;二、江门市永成厨具设备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10月工资3829.7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后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永成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的奖励假工资应以何工资标准计算;3.***2021年10月工资额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根据永成公司提交的《离职协议书》,***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且双方就离职事宜已达成协议。虽然永成公司提交的《离职申请表》中,姓名、工作部门、职务名称、离职时间及离职原因栏手写部分为复印件,但***确认系其本人字迹,而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与《离职协议书》相印证,足以认定***系因个人原因***公司提出离职,并非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永成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即使永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并非以此为由提出离职,也不能成为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故***请求永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奖励假工资应按职工正常出勤情况下应得的工资计算,不包括加班工资、***贴、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或未确定支付周期的劳动报酬。***主张其每月上班26天,每天上班8小时的月工资4500元;永成公司则主张***的月工资构成是基本工资1550元加上投标绩效工资,但双方对各自主张的工资标准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假期前的实发月工资超过1550元,也不能排除超过部分为绩效工资或者加班工资的可能性,而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为1550元,故一审法院以此为标准认定***2021年7月28日至9月22日的奖励假工资为2904.02元,并判决永成公司向***支付该部分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主张其休产假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387.11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银行交易明细中,对方户名“***”转账的款项也是永成公司发放的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银行交易明细中永成公司发放工资的记录及***个人参保历史查询,核算***生育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237.11元,并结合***的实际出勤天数,认定永成公司应支付***2021年10月工资为3829.7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陈雪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 俊 书 记 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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