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民申156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长江日报报业集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长江日报路特**。
法定代表人:陈光,该单位社长。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武汉长江日报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惠济二路****。
法定代表人:胡江南,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武汉卓尔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特******。
法定代表人:范晓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卓尔标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中路**院**楼****/div>
法定代表人:邓妍,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畅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院万达广场**楼**2601
法定代表人:邓妍,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五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菅明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苑,河南信行(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长江日报报业集团(以下简称长江日报)、武汉长江日报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长江日报)、武汉卓尔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卓尔公司)、北京卓尔标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卓尔公司)、北京畅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畅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证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2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江日报、武汉长江日报、武汉卓尔公司、北京卓尔公司、北京畅盛公司(以下统称五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中原证券作为原审原告,起诉时未提供五再审申请人的联系电话,导致开庭传票不能送达五再审申请人,原审判决送达程序不合法,导致五再审申请人不能及时接收案件受理及审理信息,未能参加诉讼行使诉讼权利。另,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侵犯名誉权的审查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新闻报道涉及侵权的相关规定。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裁定本案进入再审。
中原证券答辩称,一、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制度,诉讼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五再审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其再审申请应依法不予审查;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五再审申请人网站及期刊发布的内容具有强烈的贬损色彩,构成对中原证券名誉权的侵犯;三、原审法院向五再审申请人工商登记的住所地送达诉讼材料及法律文书,送达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五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认定五再审申请人构成侵权并无不当。另,原审中原证券提供了五再审申请人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原审法院以该地址进行送达,送达程序合法有效。再审申请人长江日报、武汉长江日报、武汉卓尔公司、北京卓尔公司、北京畅盛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江日报报业集团、武汉长江日报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卓尔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卓尔标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畅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审判长 杨正辉
审判员 陈 元
审判员 王明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娄亚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