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润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市鼎浩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8-25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苏中民辖终字第00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鼎浩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大街329号。
法定代表人钱世衍,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润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浒墅关镇真山村312国道107公里处(金煌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王炎锋,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苏州市鼎浩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润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民辖初字第00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鼎浩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应当由虎丘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是在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事实,但原审并未询问上诉人是否有证据,在没有调查的情况下就认为上诉人的申请不予采信,违反民诉法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润德公司起诉时提供了双方于2009年9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由润德公司承建鼎浩公司厂房工程,工程地点为黄埭镇康阳路。合同第一部分第10条载明“合同签订地点:相城区”。合同第三部分第37.1款载明“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1)请苏州市建设主管部门调解;(2)采取第(2)种方式解决,并约定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在该合同中双方选择合同签订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合同签订地为苏州市相城区,故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主张双方约定在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谢坚
审判员  郑雄
审判员  顾茵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钱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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