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金江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诉阳泉市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第四分公司、阳泉市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20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302民初1382号
原告:山西金江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泉市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第四分公司。
负责人***,职务经理。
被告:阳泉市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阳泉市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第四分公司职工,身份证号×××。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男,195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阳泉市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第四分公司职工,身份证号×××。
原告山西金江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阳泉市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第四分公司、阳泉市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泉市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第四分公司、阳泉市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第一被告立即支付欠款71750.2元;2、请求第二被告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位于本市南庄矿医院的工地运送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价格、泵送费、外加剂、降标单价及验收标准均作了约定。竣工后经双方对账,原告为第一被告供货共计141006.8元,第一被告仅支付69256.6元后,余款71750.2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辩称,钱和合同都认可。原告没有给我提供检验报告等资料交不了工,合作方就给不了钱。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阳泉市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第四分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应需方要求,供方愿为需方提供南庄矿医院水池预拌混凝土,经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混凝土标号:C30;2、交货地点:南庄医院。3、混凝土价格320元/平方米,泵送费20元/方,外加剂20元/方,每增加一标号单价调增15元/方,每降一标号单价调低10元/方。竣工后,经双方对账,原告为第一被告供货共计141006.8元,第一被告仅支付69256.6元后,余款71750.2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阳泉市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第四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对账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原告为被告供货经双方对账共计141006.8元,被告在支付69256.6元后,余款71750.2元理应予以支付。因被告阳泉市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第四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相应责任应由被告阳泉市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来承担。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泉市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金江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款71750.2元。
案件受理费1594元,减半收取计797元,由被告阳泉市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第四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米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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