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27某某与苏州市灵岩电信电力铁塔有限公司、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执行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11-25
文书内容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11民初2527号
原告:***,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丫头,女,汉族,1994年6月15日出生,住镇江市。系原告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义,江苏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灵岩电信电力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灵山路**。
法定代表人:汪援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春,南京知识(苏州)律师事务所。
被告:***,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
被告:张文华,男,199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告:***,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元兵,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
被告:赵三龙,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
被告:李进,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
原告***与被告苏州市灵岩电信电力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岩公司)、***、张文华、***、朱元兵、赵三龙、李进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丫头、何宗义,被告灵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华、***、朱元兵、赵三龙、李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各项损失护理费5年24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年78573元,医疗费371.49元;前期发生残疾器具辅助费14448元;以上费用按照80%比例216427.27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4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对联通公司的通讯铁塔框架进行拆除,在拆除过程中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2级伤残,经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决:法院暂支持5年的护理费,超过5年护理期限原告可以再行主张,其他残疾辅助器具待后案一并主张,几被告承担80%的责任。目前5年护理期限己届满,原告依然瘫痪在床,需要他人长期护理,几被告未支付后续任何护理费用,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相关规定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灵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应当以每天90-100元为宜。前期发生费用已经在诉讼案件中已经进行过处理并,应当一事不再审,且时间发生在2016年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残疾器具的确定应该由司法鉴定予以确定,至少由相关的医院医嘱等进行佐证,仅凭现有的发票作为认定的标准。原告发票均系补开,在如此短的时间内使用如此大的数量,不符合逻辑。本着节约司法资源的原则,请求明确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份额。
被告***辩称,基本同灵岩公司意见。
被告***、张文华、朱元兵、赵三龙、李进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佐证在卷。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发票等。
被告灵岩公司提交的证据为:民事判决书等。
被告***、张文华、***、朱元兵、赵三龙、李进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2月20日,本院作出(2015)润南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如下:联通镇江公司与灵岩铁塔公司签订了基站铁塔拆除工程承包合同,由灵岩铁塔公司承包拆除联通镇江公司若干基站铁塔工程。后灵岩铁塔公司将铁塔拆除工作交由***施工。***交由张文华施工。具体施工过程中,***、***、朱元兵、赵三龙、李进均有参与,或直接参与拆除,或参与提供工具,或参与运输。施工中***受伤。原告受伤日为2015年6月14日,2016年2月19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构成人体损伤二级伤残,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需要长期护理,护理人数建议以一人为宜。判决认定灵岩铁塔公司、***、张文华、***、朱元兵、赵三龙、李进承担80%的责任。2019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18)苏1111民初3552号民事判决,对各被告的责任比例进行了划分,各被告应当承担的部分由灵岩公司承担70%。***承担10%,张文华承担10%,***、朱元兵、赵三龙、李进分别承担2.5%的责任。
(2015)润南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5年护理费,对于轮椅、座便器、矫形器等购买发票计18508元,支持了轮椅、座便器、导尿管的费用4060元,尚有14448元未予处理。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371.49元。发票一组,合计15714.6元,票据均为案件审理中补开,所涉项目为导尿管、一次性手套、消毒液、一次性棉签、成人护理垫、成人纸尿裤等,票据载明实际购买实际为2019年。
本院认为,(2015)润南民初字第271号、(2018)苏1111民初3552号民事判决均已生效,对原告损失的承担作出认定,本案继续采用上述两案的认定比例,即原告承担其损失的20%,剩余80%部分,由灵岩公司承担70%。***承担10%,张文华承担10%,***、朱元兵、赵三龙、李进分别承担2.5%的责任。
关于残疾器具费,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鉴定项目为原告需要使用的轮椅、一次性导尿管、一次性医用手套、碘伏医用消毒液、一次性医用棉签、一次性床上护理垫、成人纸尿裤、开塞露甘油等。司法鉴定部门认为,上述残疾器具的使用与病人需要、护理习惯、护理人员的专业技能相关,不属于专业技术人员鉴定的范围,对鉴定移送不予受理。本院认为,上述残疾器具的使用量大、使用频率高,且价格受市场影响较大(如消毒液),不宜预先支付,应当以实际使用为准,故该部分的损失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关于残疾器具,鉴定意见认定“遗留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大便和小便失禁”,在2016年2月出院记录载明出院状况为“小便间歇导尿,大便仍失禁”,故原告主张残疾器具用品属于合理需要。被告抗辩不符合逻辑,本院不予采信。关于14448元前期费用,系合理支出,且原告因为鉴定问题顺延至本案一并主张,系合理诉讼行为可以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被告抗辩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残疾器具费本院支持为实际发生费用14448元、15714.6元,合计30163元。原告陈述其他已经发生的器具费用,可以待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
关于护理费,(2015)润南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支持的护理费已经到期,本案确定原告后续护理费5年,按每天100元每年36550元,5年为182750元。
原告主张医疗费371.49元,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合计损失合计21328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42657元,各被告负担170627元,按照比例由灵岩公司负担119437元,***负担17063元,张文华负担17063元,***负担4266元,朱元兵负担4266元,赵三龙负担4266元,李进负担426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灵岩电信电力铁塔有限公司、***、张文华、***、朱元兵、赵三龙、李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0627元(苏州市灵岩电信电力铁塔有限公司赔偿119437元,***赔偿17063元,张文华赔偿17063元,***赔偿4266元,朱元兵赔偿4266元,赵三龙赔偿4266元,李进赔偿42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原告***负担374元,被告苏州市灵岩电信电力铁塔有限公司负担1044元,***负担150元,张文华负担150元,***负担38元,朱元兵负担38元,赵三龙负担38元,李进负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判长  房东升
审判员  吴军瑛
审判员  李丹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昕
上诉须知
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诉讼费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第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当事人交纳上诉费用,应向我院承办法官要取虚拟子账号(针对每个上诉案件的一案一账号),汇款至该账号;或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大厅交费,直接交费不方便的,也可汇款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永安路支行,帐号:11×××61,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当事人提起上诉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的送达地址。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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