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某中药材有限公司与河北恒正药业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1-26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6民初8680号
原告:山东**中药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流峪镇流峪村邮政银行对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6MA3PQC6C6Q。
法定代表人:裴保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少奇,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恒正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国市数字中药部2-南13,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683MA0DT71Y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女,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祁州药市。
被告:**,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祁州药市。
原告山东**中药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恒正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少奇,被告河北恒正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均通过微信网络开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中药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河北恒正药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山东**中药材有限公司支付金银花货款765600元及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欠款总额年利率18%计付)。事实和理由:山东**中药材有限公司与河北恒正药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2月分别就金银花买卖事宜签订《中药原料供销合同》两份,山东**中药材有限公司依约将符合合同约定的金银花发货给河北恒正药业有限公司。但河北恒正药业有限公司仅支付20万元货款,余款经多次催要未结。河北恒正药业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各被告均有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河北恒正药业有限公司、***、**共同辩称,目前债务暂时无能力偿还,对债务认可,对数额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山东**中药材有限公司与河北恒正药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2月分别就金银花买卖事宜签订《中药原料供销合同》两份,后山东**中药材有限公司依约将符合合同约定的金银花发货给河北恒正药业有限公司共计货款965600元,河北恒正药业有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下欠货款765600元。经山东**中药材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该欠款,2020年10月20日,河北恒正药业有限公司与山东**中药材有限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一份,该付款协议对河北恒正药业有限公司截止至2020年10月20日欠山东**中药材有限公司金银花货款765600元予以确认,并约定由河北恒正药业有限公司分期向山东**中药材有限公司偿还欠款,如河北恒正药业有限公司不能按时付款,应每月按总货款1.5%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该付款协议签订后,河北恒正药业有限公司并未按约偿还欠款。2.河北恒正药业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与**系夫妻关系,**任河北恒正药业有限公司监事。
另查明,经山东**中药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本院作出(2020)鲁1326执保1395号执行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河北恒正药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共计90万元。山东**中药材有限公司预缴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河北恒正药业有限公司欠山东**中药材有限公司金银花货款,有双方签订的《中药原料供销合同》、随货同行单、运费收据、付款协议等予以证实,河北恒正药业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未提交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夫妻关系,***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任总经理职务,**任公司监事职务,应视为夫妻共同经营该公司,因此**应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河北恒正药业有限公司、***、**均未按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山东**中药材有限公司要求河北恒正药业有限公司、***、**偿还金银花货款765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山东**中药材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与逾期利息本质并无不同,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山东**中药材有限公司可自2020年10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于山东**中药材有限公司主张的因保全产生的保险费用,该费用系其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恒正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中药材有限公司货款7656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65600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山东**中药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0元,减半收取5725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900元,由河北恒正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明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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