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1民初6740号
原告山西陆世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义井北二条1号24号楼11室。
法定代表人,李臣堂,经理。
被告XX英,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
原告山西陆世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XX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利军、被告XX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通过其战友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相识。2014年4月14日,被告以归还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承诺用自己的房屋作为担保,但双方没有办理抵押手续。现借款已经将近两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予以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25万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原告法定代表人李臣堂曾经委托被告办理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其他公司的案件申诉事宜,并同意代替被告支付执行案款68万元。在原告支付25万元后,原告承诺一个月后再支付25万元,所以被告向原告书写了借条。因原告未按照承诺再次支付25万元,故被告所签借条并未履行。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臣堂代替被告XX英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交纳2014东执字第00104号案件的执行款25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山西陆世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5万元。以坐落北京市密云麓秀佳园4-1-602为保证还款证据,处理此房时要经李臣堂同意。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即来院起诉。被告则以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支付凭证、借条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及时还款。被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陆世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借款二十五万元,并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支付上述借款自二零一六年四月八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XX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春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姜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