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81民初2697号
原告:武冈市**钢管租赁部,住所地:湖南省武冈市乐洋西路。
经营者:曹高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纯,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国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同升街道金井小区二期A5栋1单元102号。
法定代表人:吴治国,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冈市**钢管租赁部与被告湖南国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冈市**钢管租赁部的经营者曹高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纯,被告湖南国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治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冈市**钢管租赁部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35000元;2、判令被告以应付而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38%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所有租金付清之日止(截止至2021年7月31日,违约金暂计为1789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3日,被告因承建稠树塘镇的“高原水厂”项目需要钢架管、扣件,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租赁器材的租金、收取标准、结付期限和方式、未归还器材赔偿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约定地址发送了钢架管、扣件。截止至2020年5月31日,共产生租金227436元,税金7987元,总计应支付235423元,已支付200423元,仍拖欠原告租金35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国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拖欠租金,只有尾款3000余元未付;原告遗漏了被告2019年8月后支付的31000元,抵扣之后只有3000元左右未付,被告已经按时支付租金,不存在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律师费的凭证,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武冈市**钢管租赁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钢管、扣件租赁。被告湖南国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武冈市稠树塘镇高原水厂需租赁原告建筑器材。2019年5月23日,原告(甲方,作为出租方)、被告(乙方,作为承租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在以收据领取增值税发票时需另外补交实际税金;乙方应按月度支付租金,每月初以甲方算好的租金表并由乙方核对好并签字为准(如租金表无误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签字),未按时支付的按每月应付租金的3‰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如乙方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一次性收回所有款项;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押金20000元。经原告与被告公司采购员核对,自2019年5月23日至2020年5月共产生租金及税费276951元,被告2019年7月8日支付10167元、2019年9月3日支付31350元、2020后1月23日支付70000元、2020年4月17日支付30000元、2020年6月24日支付55423元、2021年2月8日支付25000元,共支付了221940元租金及税费,剔减被告支付的钢管押金2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金及税费35011元,因原告诉请为35000元,故计算为35000元。
另查明,原告武冈市**钢管租赁部为实现其权利,委托了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花费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收益,被告支付租金,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租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4.38%支付违约金至租金还清止,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租金35000元自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的违约金为1788.5元(35000元×4.38%÷12个月×14个月)。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等,但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不属原告的必然损失,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国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武冈市**钢管租赁部租金35000元及违约金1788.5元,合计36788.5元,2021年8月1日后的违约金以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8%计算至租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冈市**钢管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845元,由原告武冈市**钢管租赁部承担45元,被告湖南国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菊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廖 鹏
代理书记员 曾娜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