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181民初4670号
原告:湖南鹏翔星通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制造产业基地永泰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寻拓,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四川世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剑南大道中段1579号3栋41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鹏翔星通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世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鹏翔星通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寻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世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鹏翔星通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0000元及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其他各项损失2000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世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规格型号为PX2816轮式湿喷机械手,价款为980000元,双方签订《湿喷机械手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买方支付200000元作为设备定金,设备到工地开机后一个月内买方立即付清设备余下首付款192000元;设备分期款588000元按6个月均付,即每期均付98000元,分期款支付时间在设备调试完成之日起,下月25日为付款日。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PX2816轮式湿喷机械手1台。被告于2018年9月7日支付原告预付款200000元,于2018年10月29日支付原告货款192000元,并于2018年11月24日支付原告货款98000元。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湿喷机械手销售合同》、设备交接文书,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价格为980000元的湿喷机械手,但被告仅陆续支付货款490000元,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49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虽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时的利息计算标准,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本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认定被告四川世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起始日以原告起诉之日为宜,即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5月29日起计算。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其他各项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被告四川世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世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鹏翔星通汽车有限公司货款4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湖南鹏翔星通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2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70元,合计7697元,由四川世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70元,由湖南鹏翔星通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