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883民初7510号
原告:重庆嘉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华新村214号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688885961。
法定代表人:李贤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斯银,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庆华,山东擂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观音阁街道原中区开发区内中央大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313049665A。
法定代表人:王丽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济宁恒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邹城市圣都西路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MA3R50K44E。
法定代表人:冯卫东,董事长。
被告:袁刚,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郑西村8队741号。
被告:吴爱玉,女,1987年1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
被告:徐爱军,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建湖县。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飞,山东锦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嘉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坤公司)与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邑公司)、济宁恒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袁刚、吴爱玉、徐爱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重庆嘉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鸿邑公司、袁刚、徐爱军支付原告工程款5984525.8元及利息(利息以5984525.8为基数,自2017年8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鸿邑公司、袁刚、徐爱军支付原告施工期间窝工损失1057090.9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鸿邑公司、袁刚、吴爱玉、徐爱军退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4、判令被告鸿邑公司、袁刚、徐爱军因违约支付原告损失820544.4元;5、判令被告鸿邑公司、袁刚、徐爱军因违约产生材料积压损失及设备租赁费100万元;6、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初,被告鸿邑公司及恒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袁刚,以鸿邑公司名义开发圣旺福地商铺及公寓住宅,被告徐爱军先后借用江苏志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远公司)、西玉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玉龙公司)的资质与鸿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6年3月被告徐爱军与原告意定将上述工程中1、2、5号楼工程的劳务及水电安装承包给原告。2016年4月被告徐爱军使用志远公司资质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2016年4月18日被告徐爱军使用西玉龙公司资质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并以被告吴爱玉、袁刚、徐爱军帐户收取工程保证金。因该工程没有建设手续,在施工期间,多次被政府相关部门叫停。2017年8月底停工后,再未开工。此时,该项目的1号楼建设至地上三层封顶,包括储仓室及基础,2号楼基础完工,5号主体全部完工,包括楼顶及基础。但被告一直拖延拒不与原告行结算。2018年1月被告在未与原告结算情形下,强行将原告施工人员赶出施工现场,致原告的施工材料及物品被扣留至工地。后原告多方要求解决,均未果。2019年被告袁刚注册成立恒鑫公司,并以该公司之名办理工程建设手续,将后续建设工程发包给邹城中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袁刚及徐爱军至今不与原告结算。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嘉坤公司赖以主张权利的依据是其与西玉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邹城圣旺福地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水电安装合同》,其合同相对方为西玉龙公司,西玉龙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本院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后,嘉坤公司不同意追加西玉龙公司为本案被告,嘉坤公司诉讼主体错误。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嘉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孟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