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平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嘉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2-04-19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平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平县东平街道马口社区沿街楼111号。
法定代表人:王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娟,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嘉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华新村241号3-1。
法定代表人:李贤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庆华,山东擂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京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清菏街道水岸城邦公园天下112号。
法定代表人:牛立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永刚,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莉,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平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京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庄公司)、重庆嘉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2021)鲁0923民初1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瑞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0923民初137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本案中与重庆嘉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东京庄建设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债权债务转移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债务转移的条件为存在确定到期的债权,案涉工程款的债务在《合同补充协议》签订时不具有可转让性。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合同补充协议》签订时被上诉人京庄公司与嘉坤公司之间尚未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所以并不存在确定到期的债务,因此本案在债务尚未确定的前提下不具有可转让性。其次,债务转移需经债权人及债务人均明确同意,本案《合同补充协议》上诉人系作为担保方在合同签字盖章,并未约定债务转移,因此,在未明确约定债务转移的情况下,该协议不能作为是对债务转移的约定,虽然约定由上诉人支付代为支付工程款,但上诉人也是根据与京庄公司的合同关系进行代为付款,并非债务转移关系;根据嘉坤公司在一审中的质证意见,其并不认可本案存在债务转移关系,因此本案并不符合债务转移的条件。再者,债务转移需原债务人退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涉案《合同补充协议》签订日期为2016年5月6日,协议内容第五条“乙方的工程款由甲方结算签证,由担保方(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甲方(京庄建设有限公司)付款给乙方”,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京庄公司并未退出与嘉坤公司之间的关系,对于工程款的结算仍然由京庄公司与嘉坤公司完成,而在《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在2016年12月30日京庄公司工作人员与嘉坤公司工作人员对施工面积进行了确认,2017年1月7日京庄公司与嘉坤公司进行了工程量的结算,2018年12月27日京庄公司与嘉坤公司进行了工程款预支对账,综合上述内容来看,在《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京庄公司并未退出与嘉坤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尤其是京庄公司与嘉坤公司之间对工程款的支付进行对账可以看出,本案支付嘉坤公司的工程款的主体仍为京庄公司。虽京庄公司在2016年7月22日与上诉人《工程协议书》约定扣除“四川劳务费用”,但因《工程协议书》签订时京庄公司与嘉坤公司之间的工程总价款并未进行结算确定,上诉人与京庄公司之间仅仅系约定对前期工程款的结算,并非上诉人已经扣除案涉工程款。综上,本案上诉人与京庄公司、嘉坤公司之间并不符合债务转移的特征,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嘉坤公司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二、本案担保期限已经届满,上诉人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京庄公司与嘉坤之间在2017年1月7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而案涉《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京庄公司结算后上诉人代为付款,即京庄公司的付款义务系在2017年1月7日开始计算,而上诉人的保证责任也是在2017年1月7日起计算,但嘉坤公司其起诉时间为2021年1月9日,因此上诉人的担保期间业已届满,其在担保期间内并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因此上诉人不在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金瑞公司二审法庭调查时当庭补充:本案合同补充协议无效,根据公司法及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签订本协议时并没有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因此合同补充协议无效,担保无效。
嘉坤公司辩称,2016年5月6日的补充协议中的第五条实质为债务加入的条款,不存在担保的意义,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京庄公司都应承担责任。公司对外担保要经过股东会的同意,但本案是债务加入或转移的内容,不存在公司对外担保的内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京庄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任何依据。一、2016年5月6日,嘉坤公司与京庄公司、金瑞公司三方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该《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由金瑞公司代京庄公司付款给原告,三方均在该《合同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应视为对该《合同补充协议》内容的认可与接受,现金瑞公司主张该案的债权债务转移未经债权人嘉坤公司及债务人金瑞公司明确同意与事实不符。债务转移,也称债务让与,是指债务人将其负有的债务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的地位,对债权人负责给付的债的转移形态。债务转移的要件是:1.须有有效的债务存在,自然债务不能转移;2.转让的债务应具有可转让性,法律规定不得转移、当事人约定不得转移以及依照性质不得转移的债务,不得转移;3.须有债务转移的内容,债务受让人成为债权人的债务人;4.须经债权人同意,如果债权人不同意债务转让,则债务人转让其债务的行为无效,不对债权人产生约束力。本案中,嘉坤公司的债权或者说金瑞公司的债务非自然债务,为有效的债务,该且该债务具有可转让性,具有债务转移的内容。嘉坤公司在该《合同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对该债务转移的同意。金瑞公司上诉状中所称的“债务转移的条件为存在确定到期的债权”及“债务转移需原债务人退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债务转移的构成要件。二、根据赵瑞刚与金瑞公司、京庄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2018)鲁0923民初1746号判决、(2019)鲁09民终22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中的2016年7月22日《工程协议书》可知,金瑞公司对嘉坤公司的工程款已经预先从应付给京庄公司的工程款中进行了扣除,京庄公司也当庭表示就案涉工程款按照约定不向金瑞公司主张了,倘若再判决京庄公司承担责任,对京庄公司就严重不公了。三、案涉工程中,嘉坤公司的工程款全部由金瑞公司偿付,京庄公司仅仅起配合作用,基本没有任何话语权,如让京庄公司担责,对京庄公司将构成实质上的不公。上诉人所补充的上诉理由适用的前提是本案构成担保关系,但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本案属于债权债务转移,不属于担保,故不应适用上述条款。
重庆嘉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211,668.84元,并自2017年8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一切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9日,金瑞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京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清河畔景C区3期工程1-5号楼发包给被告京庄公司。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赵瑞刚在京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栏后签名。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京庄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东平清河畔景C区三期工程1-4号及商业会所(即5号楼)主体一次结构及二次结构的劳务发包给原告,合同显示为劳务扩大承包。双方在合同加盖公章,赵瑞刚在京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栏后签名。2016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京庄公司、金瑞公司达成《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为因京庄公司资金不足材料不到位致工程延期,京庄公司给予原告按合同价格每平方米增加6元作为补偿,即按376元进行结算,屋顶面积按标准层的60%结算,原告的工程款由京庄公司结算签证,由金瑞公司代京庄公司付款给原告。二次结构整体完成,验收合格(以京庄公司装修入场)为准,按总工程量的95%结算,余下5%作为质保金2年后付清。三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赵瑞刚在京庄公司的委托人栏后签名。2016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的1-4号楼主体工程施工面积及自行车坡道工程施工面积明细,京庄公司的工作人员刘甲奎、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罗显东在二份明细上签名,2017年元月7日,原告与京庄公司进行了清河畔景彩虹苑C区三期工程量的结算,并形成结算单,二公司加盖了公章。内容为原告施工总量为51392.34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193,235,519.84元。王干作为京庄公司的代表在结算单上签名。2018年12月27日,原告与京庄公司进行了劳务工程款预支明细对账,并形成对账单,内容为截止于2018年12月27日,京庄公司向原告付款合计为17,111,851元。京庄公司在该对账单上注明其对2016年1月22日15万元持有异议,主张对账单中漏记了该笔已支付款项,并提交原告出具的收据,原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在履行2019年10月29日达成的另案(2019)鲁0911民初5788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京庄公司代原告偿付泰安市岱岳区富平建筑器材租赁站15万元。赵瑞刚与金瑞公司、京庄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2018)鲁0923民初1746号判决、(2019)鲁09民终2224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被告金瑞公司系清河畔景c区三期工程(1#、2#、3#、4#、5#楼)的开发商,该建设项目由原告赵瑞刚挂靠(借用)第三人京庄公司的资质建设施工,2014年11月9日,原告赵瑞刚以第三人京庄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金瑞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赵瑞刚为第三人京庄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授权其可以以京庄公司名义代表京庄公司参与关于清河畔景c区三期工程项目的投标报名、签订、结算、修改施工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京庄公司承认。施工过程中,被告金瑞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向第三人京庄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由于项目负责人赵瑞刚管理不善,周转资金不足,施工进度严重滞后,严重影响了其公司的总体计划安排及销售进展,要求撤销赵瑞刚在本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职务,另行安排新的项目负责人。2016年3月15日,京庄公司回复金瑞公司,撤换赵瑞刚在清河畔景c区三期工程项目负责人管理职务,并更换朱季海负责该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赵瑞刚签名同意。2016年3月16日京庄公司向金瑞公司出具了授权朱季海为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的授权委托书。2016年7月22日朱季海代表京庄公司与金瑞公司就赵瑞刚先期在清河畔景c区三期工程施工费用的支付情况以及今后该项目的施工等签订了工程协议书。”其中2016年7月22日的“工程协议书”内容主要有同意案涉工程继续挂靠施工,并指派和聘用王干为项目负责人,除主体工程外,金瑞公司可自行选择分项的施工队伍,支付赵瑞刚前期的工程费用,由金瑞公司和京庄公司联合进行工程量审核,除去已支付的工程款,再扣除由金瑞公司担保的钢材、商砼、四川劳务费用后属于支付赵瑞刚的费用,根据金瑞公司开盘回笼资金后逐步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完毕。本案中原告与京庄公司均认可四川劳务指原告施工的劳务。另查明,三方均认可案涉工程2019年3月已经竣工验收,竣工验收之前已经实际入住。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相对人为被告京庄公司,且原告具备相应的资质,虽然金瑞公司主张赵瑞刚挂靠了京庄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故原告与京庄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原告对挂靠一直不知情,故对金瑞公司主张不予采信。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个:一是案涉债务承担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二是案涉工程所欠工程款的金额。对于焦点一,二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签订了《工程协议书》,根据约定内容,首先,金瑞公司同意案涉工程继续挂靠施工,即金瑞公司对于挂靠关系系明知或者知情后并未反对;其次,指派和聘用王干为项目负责人,即对于王干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在结算单上加盖公章行为,为其职务行为;再次,除主体工程外,金瑞公司存在自行选择分项施工队伍的行为即案涉塔吊机械等存在非原告使用的可能;再次,双方约定支付赵瑞刚前期的工程费用,由金瑞公司和京庄公司联合进行工程量审核,除去已支付的工程款,再扣除由金瑞公司担保的钢材、商砼、四川劳务费用后属于支付赵瑞刚的费用,根据金瑞公司开盘回笼资金后逐步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完毕。即由金瑞公司担保的四川劳务费用(原告劳务工程款),金瑞公司已从支付京庄公司的工程款中预先进行了扣除。原、被告三方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金瑞公司代京庄公司付款给原告,虽然约定金瑞公司为代付,金瑞公司也是以担保人的称谓在该协议上签字,但对于原告的工程款偿付,原、被告三方有明确的偿还协议,即案涉工程款由金瑞公司偿还原告知情并同意,实际支付中原告的工程款全部由金瑞公司偿付,且金瑞公司对于原告的工程款已经预先从应付京庄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京庄公司亦当庭表示就案涉的工程款按照约定不向金瑞公司主张了,即协议约定的内容及金瑞公司的实际支付行为并不符合担保的法律定义,同时亦不符合债务代付的特征,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更符合债权债务转移关系。故金瑞公司为案涉债务的承担主体,其对原告诉求的工程款具有偿付义务。对于焦点二,对于质保金的支付时间,2016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京庄公司、金瑞公司达成《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5%作为质保金2年后付清,而案涉工程于2019年3月竣工验收,且竣工验收之前已经实际入住,故被告支付质保金的时间已至。原告就案涉已施工工程与京庄公司进行了结算,金额为19,323,519.84元,扣除已支付的17,111,851元,扣除代原告偿付泰安市岱岳区富平建筑器材租赁站15万元,及原告向被告出具收到条的15万元,欠款金额应为1,911,668.84元。原告要求按现欠付金额元支付相应的价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根据《合同补充协议》内容,即二次结构整体完成,验收合格(以京庄公司装修入场)为准,按总工程量的95%结算,余下5%作为质保金2年后付清。对于质保金19,323,519.84元×5%=966,175.99元,应当自质保期满起计算利息;剩余未支付工程款1,911,668.84元-966,175.99元=945,492.85元,双方均未提交二次结构整体完成并验收合格的时间节点,以案涉工程于2019年3月竣工验收时间为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利息计算标准为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东平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付原告重庆嘉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1,911,668.84元;二、被告东平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945,492.8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以966,175.99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日起,利息计算标准为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均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重庆嘉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京庄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93元,由原告负担3322元,被告东平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17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当事人均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以及庭审查明情况,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欠付嘉坤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以及具体数额均无异议。各方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本案中金瑞公司应为该欠付工程款的担保人还是债权债务转移后的债务承担人,金瑞公司应否承担付款义务。本案中,金瑞公司、京庄公司、嘉坤公司三方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金瑞公司代京庄公司付款给嘉坤公司,虽然约定金瑞公司为代付,金瑞公司也是以担保人的称谓在该协议上签字,但对于嘉坤公司的工程款偿付,嘉坤公司、金瑞公司、京庄公司三方有明确的偿还协议,即案涉工程款由金瑞公司偿还嘉坤公司知情并同意,实际支付中嘉坤公司的工程款全部由金瑞公司偿付,且金瑞公司对于嘉坤公司的工程款已经预先从应付京庄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京庄公司亦表示就案涉的工程款按照约定不向金瑞公司主张了,综合前述情况,一审认为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及金瑞公司的实际支付行为并不符合担保的法律定义,亦不符合债务代付的特征,嘉坤公司、金瑞公司、京庄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更符合债权债务转移关系,进而认定金瑞公司为涉案债务的承担主体,对嘉坤公司诉求的工程款有偿付义务,并无不当。因金瑞公司在本案中并非担保人,故其上诉主张本案担保期限已届满,其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时没有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因此担保无效,上诉人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平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93元,由上诉人东平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 鹏
审判员 薛 茜
审判员 张晓丹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崔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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