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世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湖南中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2-24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6民终26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市世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冷水铺路桐子山。
法定代表人:罗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修艳,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岳阳大道中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余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男,系该公司法务职员。
原审第三人:罗城,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修艳,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岳阳市世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建材公司)、上诉人湖南中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电气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罗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世博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城、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修艳,上诉人中科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原审第三人罗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修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博建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中科电气公司补偿世博建材公司场地改建扩建工程费用1404654.97元;2、由中科电气公司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世博建材公司改建扩建场地,中科电气公司对此完全知情并同意。世博建材公司作为场地的实际承租人,在对租赁场地进行改扩建时,已按合同约定第一时间通知了中科电气公司,并取得了同意。在改扩建时,中科电气公司还专门派人将原场地中间的十多棵樟树移栽到自己在岳阳大道的新厂区,中科电气公司的负责人柳凌云、周总还多次到过改扩建现场,他们自始至终都没有提出反对意见。一审开庭时,中科电气公司对同意改扩建的情况也没有否认;2、世博建材公司改扩建的投入为1404654.97元,依法应当由中科电气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委托湖南天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工程总造价为1404654.9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扩建,但双方对扩建费用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出租人负担。本案中的改扩建工程不需办理相关建设手续,因此,按照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中科电气公司应当负担改扩建费用1404654.97元;3、一审判决酌情认定补偿40万元于法无据。本案对改扩建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有明确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规定了此类争议的具体处理办法,但一审法院有法不依,酌情认定补偿40万元,其判决完全是主观认定,该认定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
中科电气公司答辩称:1、中科电气公司对改扩建不知情,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的柳总、周总到过扩建场地,世博建材公司改扩建到什么程度,都未与中科电气公司沟通;2、司法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中科电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世博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世博建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鉴定报告依据不足,不应作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基础;2、一审判决未考虑中科电气公司实际获利的情况。因罗城拖欠租金长达一年多时间,中科电气公司依据合同解除合同并无过失。世博建材公司在租赁场地内大兴土木实为其生产经营所需,并因此获得了巨额利润。改扩建行为并未给上诉人的租赁场地带来可观增加的利益,一审判决未考虑中科电气公司的实际获利情况,判决有失公允;3、世博建材公司进行改扩建,没有征得中科电气公司的同意;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中科电气公司仅与第三人罗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中科电气公司与罗城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世博建材公司作为租赁场地的实际使用人,应向第三人罗城主张权利。世博建材公司要求中科电气公司进行补偿,无任何法律依据;2、世博建材公司、罗城没有按时交纳租金,中科电气公司基于合同的约定解除租赁合同是合法的,中科电气公司没有任何过错;3、世博建材公司的改扩建行为未得到中科电气公司的同意,其行为是侵权行为,中科电气公司不仅不需要给予补偿,而且有权要求世博建材公司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
世博建材公司答辩称:1、鉴定报告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判决依据;2、世博建材公司改扩建场地,中科电气公司完全知情并同意;3、世博建材公司是租赁场地的实际使用人,也是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依法有权主张场地的改扩建费用;4、基于中科电气公司同意进行改扩建,世博建材公司的改扩建费用1404645.97元应当由中科电气公司负担。
世博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科电气公司补偿场地改扩建工程费用2571127.51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中科电气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15日,罗城与中科电气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科电气公司将位于冷水铺的整个厂房租赁给第三人罗城办水泥砖厂,租赁范围包括整个地坪和综合办公楼一栋。其中包括两个车间及行吊、配电、给水设施等。租赁时间为2010年4月15日至2011年4月15日(一年一签),租用费用每年70000元,分两次交清。由罗城交纳押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罗城交纳了押金20000元。2010年11月29日,罗城等人注册成立世博建材公司,罗城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从事环保砖的生产和销售。世博建材公司注册成立后,对租赁场地进行了一定规模的改建和扩建,对场地进行了硬化,对办公楼进行了翻新并实际使用租赁场地至今。罗城与中科电气公司自2010年4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后未再另行签订租赁合同,罗城已交纳租金至2013年4月14日。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今罗城未再向中科电气公司交纳租金。2014年2月29日,中科电气公司向罗城及世博建材公司发出通知,要求世博建材公司及罗城于2014年一季度前搬离租赁场地。2014年11月8日,中科电气公司向罗城发出解除租赁合同,要求罗城搬离租赁场地,付清所欠租金。但世博建材公司及罗城以要求中科电气公司进行补偿为由至今没有搬离,由此引起纠纷。一审法院受案后依世博建材公司的申请,对改扩建工程、厂区场地硬化工程及办公楼维修翻新的费用委托湖南天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作出湘天翔(2017)造字第F053号鉴定报告,鉴定工程总造价为1404654.97元。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条、通知、解除租赁合同函、鉴定报告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罗城与中科电气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已说明罗城租赁场地就是为了开办砖厂,并约定合同一年一签。世博建材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不久后成立,即成为实际使用租赁场地的单位,并对场地进行了一定规模的投入,对场地进行了改、扩建,办公楼翻新,场地回填及硬化等工程,中科电气公司也是知情的。对于租赁的主体,期限,投入费用的承担等事项世博建材公司与中科电气公司均未认真考虑,加强规范和约定。对此世博建材公司、中科电气公司及罗城均有一定的责任。世博建材公司的投入经鉴定为1404654.97元,一审法院综合全案实际情况,认为酌情补偿400000元为宜。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中科电气公司补偿世博建材公司场地改建扩建等工程费用400000元;二、驳回世博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69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47369元。由世博建材公司负担32369元,中科电气公司负担15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是罗城还是世博建材公司;二、世博建材公司的改扩建行为是否经过了中科电气公司的同意;三、一审委托鉴定的鉴定报告能否采信;四、世博建材公司的改扩建费用能否向中科电气公司主张补偿,补偿多少。
关于焦点一、虽然在《房屋租赁合同》上签名的是罗城,但合同签订后,租赁场地一直是由世博建材公司生产经营,租金也是由世博建材公司在支付,罗城在租赁合同上签名是对世博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行为,中科电气公司主张罗城与世博建材公司形成转租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世博建材公司是租赁场地的实际承租人。中科电气公司上诉称,罗城是承租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一审开庭时,改扩建工程的施工人谢定武、柳德武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他们施工时,中科电气公司的柳凌云曾经到过现场,对施工提出过具体要求。柳凌云曾代表中科电气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上签名,世博建材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改扩建行为得到了中科电气公司的同意。中科电气公司上诉称,租赁场地的改扩建没有得到其同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湖南天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是根据世博建材公司的申请,由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其作出的湘天翔(2017)造字第F053号鉴定报告,有科学的鉴定依据,鉴定程序合法。中科电气公司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认定鉴定报告的证明力。中科电气公司上诉称,不应采信鉴定报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扩建,但双方对扩建费用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司法鉴定报告的总造价1404654.97元由5个部分组成,分别为:1、土方回填部分368153.73元;2、地面硬化部分417247.52元;3、养护室部分255693.9元;4、原料贮存池部分259090.83元;5、钢结构、厂房水井、维修防水部分104441.98元。经本院实地勘查,其中的养护室、原料贮存池、钢结构、厂房水井等设施,是世博建材公司为了其生产经营需要而建造的必要的设施,租赁合同解除租赁场地返还后,这些生产设施对于中科电气公司没有任何经济价值,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对不动产进行扩建的范畴。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只有1年,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由世博建材公司继续使用租赁场地,并向中科电气公司支付租金,中科电气公司也收取了租金,原租赁合同对双方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世博建材公司和罗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中科电气公司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在中科电气公司对租赁合同的解除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世博建材公司要求补偿这些生产设施的造价费用没有法律依据。鉴定报告中的土方回填部分和地面硬化部分是在租赁场地土地上加以扩充的建设项目,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扩建,该扩建不需要办理建设手续。在租赁场地返还后,中科电气公司能够从扩建工程中受益。依据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鉴于世博建材公司在没有签订固定期限租赁合同的情况下,投入大额资金进行场地扩建,且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对合同的解除负有过错,酌情由中科电气公司补偿世博建材公司土方回填和地面硬化工程造价费用549799.6元〔(土方回填368153.73元+地面硬化417247.52元)×70%)〕。世博建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
二、由湖南中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岳阳市世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场地扩建工程费用549799.6元;
三、驳回岳阳市世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369元,鉴定费2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142,合计68511元,由岳阳市世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0553元,由湖南中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9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甘春汉
审判员  刘景镔
审判员  周闻丽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冯 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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