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91民初739号
原告:***天泽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地址:***高新区宋营村德福巷13号,统一信用代码:91130101MAOCWXRP98。
法定代表人:庞秀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颂、李洁洋,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得盈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市藁城区廉州镇系井村南一公里处,统一信用代码:91130182MAOD27DQ4A。
法定代表人:李欣,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天泽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与被告***得盈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原告天泽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申请财产保全,当日本院作出(2021)冀0191民初739号民事裁定书。2021年5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得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垃圾清运费3602329元及至实际付清垃圾清运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用(2511406元从2020年10月16日起算资金占用费,1090923元从2020年12月1日起算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计算;暂算至2021年3月11日为79355.14元),暂计3681684.14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生活垃圾清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将位于被告厂区内的生活垃圾清运至被告指定区域,协议期限自2020年5月9日至2021年5月8日,并约定了三种清运费计价标准:1、运送至中节能(***)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为单价58元/吨(含税);2、运送至***厦能炘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单价70元/吨(含税);3、运送至***嘉盛新能源有限公司为单价45元/吨(含税)。同时,双方约定实际清运量以电厂计量并经双方核对确认后的数据为准,每月5日前核对上月实际清运量及金额,被告在收到乙方开具等额发票后5日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车辆人员和设备,依照被告要求按期清运,直至2020年11月30日。但被告没有如约履行付款义务,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垃圾清运费,截止至2021年1月4日,经双方确认仍有3602329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
被告得盈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8日,原告天泽公司与被告得盈公司签订了《生活垃圾清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得盈公司委托原告天泽公司将位于被告厂区内的生活垃圾清运至被告指定区域,协议期限自2020年5月9日至2021年5月8日,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等额发票后5日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天泽公司积极组织车辆人员和设备,依照被告得盈公司要求按期清运。截止至2020年10月12日,原告天泽公司总共向被告得盈公司出具2078215元的发票。2020年10月2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具633191元的发票。以上共计2711406元发票,后被告得盈公司支付了200000元。2021年1月4日,被告得盈公司向原告天泽公司出具清运费确认单,内容:“1、2020年8月9日至2020年10月15日生活垃圾清运费人民币2511406元(大写:贰佰伍拾壹万壹仟肆佰零陆元整),天泽公司已开具发票并送至得盈公司;2、2020年10月16日至2020年11月30日生活垃圾清运费人民币1090923元(大写:壹佰零玖万零玖佰贰拾叁元整),天泽公司未开据发票。综上,2020年8月9日至2020年11月30日得盈公司未付天泽公司生活垃圾清运费合计人民币3602329元(大写:叁佰陆拾万贰仟叁佰贰拾玖元整)。”后原告天泽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得盈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
以上事实有协议、确认单、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天泽公司与被告得盈公司自愿签订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天泽公司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双方确认,被告得盈公司尚欠原告天泽公司垃圾清运费3602329元。该公司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其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得盈公司未能及时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等额发票后5日内付款”,被告得盈公司尚欠的2511406元,原告天泽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才将发票开具完毕,故被告得盈公司应当自2020年1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费;剩余的1090923元,原告天泽公司虽未开具发票,但被告得盈公司尚未支付属实,故其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应从被告出具确认单之日即2021年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因双方未作约定,故本院认为应当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被告得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得盈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泽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垃圾清运费3602329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51140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9092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泽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53.00元减半收取计18126.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126.50元,由被告***得盈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邮编:0500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牛红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范依苹
书 记 员 张晓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