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37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中路12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镇江市中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科技园区大全路1号。
法定代表人:裴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除裁定主文外简称甘肃一建)因与被申请人镇江市中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1民终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甘肃一建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非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合同名称即为《建筑工程外分包合同》。第二,合同约定中南公司作为分包方在合同项下的义务为:设计、采购材料、加工制作、运输现场、安装和验收等,明显超出加工承揽合同范畴,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质量、工期、现场负责人、不得转包等内容,都是建设工程的典型条款。第三,关于安装义务,合同中对分包人工作及责任有明确约定,约定了施工现场负责人,还对分包人及其现场作业人员的管理、安全责任事故的责任承担、安全文明施工等做了约定,这些都是对安装义务的明确约定。第四,合同第二条所约定的工程结算也是按照安装之后的实际验收面积而非供料面积结算,如果合同价格不包括安装费,则230元/平方米是天价,显著高于市场行情。第五,一审庭审中,中南公司陈述其履行了全部安装义务,安装人员系其自己的施工队伍和当地一些农民工,说明中南公司认可安装义务的存在。(二)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存在错误:第一,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应按照安装完成后的实际面积确认合同价款,且中南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应扣减安装费。第二,2014年8月26日***签署的发货清单不应认定甘肃一建收到了货物,因***并非甘肃一建工作人员。第三,2014年10月23日和2014年12月27日发货清单没有甘肃一建签名,不能认定甘肃一建收到货物,因发货清单都是中南公司单方制作,连号的单子中一张收到货,不代表另一张就收到货,如其他二十多张单子不论连号与否都有甘肃一建签字,另外主件发货也不一定辅材也发货,两者没有必然联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中南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甘肃一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双方法律关系性质问题。首先,确定合同类型和案由时,不能仅凭合同名称,合同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其次,本案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建筑工程外分包合同》,合同的形式也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一般形式,包括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工程价款等约定,但具体到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则明显不同于建设工程合同。如分包工程名称,即为“……标段范围内金属保温墙板加工制作”,工程承包范围亦为“1#主厂房标段内属于总包方供应范围……的金属保温墙板加工制作”,工期要求“分包人必须按照总包方工期要求无条件完成材料的加工制作”,质量要求“分包人必须保证加工完成的成品材料质量”,工程价款则为“卖方按交货顺序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每批材料运到交货地点质量验收合格后支付该批次材料款的70%,货到两个月内支付25%余款,5%质保金于达标投产后1年内付清”,可见,双方合同约定的所谓分包工程,即金属保温墙板的加工制作,该合同在内容上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并无不当,甘肃一建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双方结算中是否应扣减安装费问题。首先,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括“金属墙板、玻璃丝棉、型钢骨架等材料和加工制作、二次细化设计及技术指导等”,并不包含安装义务。其次,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组成中,包括“加工费、材料费、机械费、运输费、二次设计费、技术指导费、税金等所有费用”,并不包含安装费。再次,双方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时,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中约定“最终按实际验收工程量乘以合同单价进行结算”,而前已述及,合同所谓的分包工程,即金属保温墙板的加工制作,再结合合同第六条工程价款的结算及支付中约定“卖方按交货顺序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每批材料运到交货地点质量验收合格后支付该批次材料款的70%……”,可见所谓的工程量,即加工制作的完成量,故双方对结算的约定中也未包含安装费。最后,甘肃一建主张中南公司一审中自认其有安装义务,经查,一审卷宗第137、138、141页载明,一审庭审中,中南公司代理人曾陈述根据合同虽然安装不是其义务,合同也不包括安装费用,但是其实际进行了安装,庭审结束前,中南公司代理人经与公司核实,陈述不是该公司进行的安装。故甘肃一建该主张不符合事实,且经查,二审卷宗第116页载明,二审庭审中,甘肃一建代理人陈述“我们合同是没有变过,就是安装拿掉了”,其现主张与该陈述明显不符。另外,甘肃一建还主张合同约定的金属保温墙板合同单价230元/m2若不包括安装费用则明显过高,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综合全案证据,甘肃一建主张应扣减安装费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发货数量认定问题。甘肃一建对发货清单中的四张提出异议,主张该四张清单无其工作人员签字,所载明货物不能认定已发货。对此,2014年8月26日***签字的发货清单,虽甘肃一建不认可***系其工作人员,但在甘肃一建认可的其他单据中,也有部分系***签字,且本发货清单所载货物为材料配件,并不单独计价,也不影响结算,且有存根联予以印证,可予认定。2014年10月23日的两张发货清单,从内容上看是连续的,与同日的第三张发货清单是一个整体,而第三张发货清单在内容上无法独立存在,甘肃一建的工作人员在第三张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应认定为系对三张发货清单的整体确认。2014年12月27日的发货清单,从内容上看是工程扫尾材料,与同日增补配件的发货清单应是一起发送,甘肃一建工作人员在一张清单上签字,可认定为对同批送货的确认。况且,甘肃一建为证明其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安装,在一审中提供了数份“彩钢安装劳务结算书”,根据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甘肃一建提出异议的2014年10月23日、12月27日发货清单所载明货物,或已入库,或已安装,入库或安装时间也与中南公司发货时间相吻合,甘肃一建在庭审中辩称这部分货物是向他人另购,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经二审法院明确发出举证通知书,其仍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二审判决对甘肃一建该异议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甘肃一建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甘肃一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左其洋
法官助理王锴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