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1012民初692号
原告扬州市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与被告武汉索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泰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首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方圆公司和被告索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方圆公司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索泰公司亦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索泰公司未能按约偿还该笔借款本息,于法不合,应付本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索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5月9日,被告于借款到期日即2018年5月9日支付借款利息3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账户汇款1000万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收款事由系“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8年5月11日和2018年6月4日分别向原告还款400万元和100万元,合计500万元。2018年7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还款期延期至2018年11月9日,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到期还本付息。2019年8月2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剩余本金500万的还款日期延期至2019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仍为月息1%,支付方式为银行汇款或承兑。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8年2月9日借款协议、收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银行承兑汇票、2018年7月6日借款补充协议、2019年8月22日借款补充协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一、被告武汉索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
二、被告武汉索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按月利率1%计算,为303333元;以6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按月利率1%计算,为48000元;以5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6月5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900元,由被告武汉索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殷桂宏
人民陪审员 梁晓琴
人民陪审员 刘银妹
书 记 员 倪雪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