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503民初1305号
原告:胜利油田海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河一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164841455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顺昌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城建局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5677377643A。
法定代表人:*顺昌,董事长。
原告胜利油田海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保定顺昌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
原告胜利油田海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地热井工程,劳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被告共欠原告劳务款389850元,并阻挠原告撤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也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劳务款389850元(具体以原告收款凭证为准),并支付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赔偿阻挠原告撤场带来的损失60万元,合计:98985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定顺昌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虽然申请人与胜利油田海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但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即胜利油田海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自备石油2000型号钻机及所有配套设施,第二条约定,依法还应承担石油管材、泥浆材料等费用,可见乙方并非只付出劳务;第十一条约定,本工程结算方式具体安排如下:(1)乙方钻机设备进场、开钻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0%(28.6万元);(2)钻至井深1000米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0%(28.6万元);(3)施工至终孔后,购买套管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0%(28.6万元);(4)成井验收后,余款(除留5%质保金外)一次性结清。时间不得超过十五天,均是有关工程款的约定,没有劳务费的约定,由此可见,本案合同名称与合同内容明显不一致,依据1996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本案中贵院应当依据案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为技术工程施工合同,而不是依据合同名称确定为劳务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由地热井所在地的法院即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保定顺昌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原告虽与被告签订的是《劳务承包合同》,并主张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但从该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看,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首页开头明确载明了被告将“保定新安”地热井工程发包给原告,并就此建设工程的权利义务内容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被告提交的《河北省安新县小寨村地热井施工组织设计》、《河北安新小寨村地热井测井综合曲线成果图》及“百度搜索词条”足以证实河北省保定市“新安”是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的旧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虽在合同十五条约定了法院管辖,但此约定违反了法律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建设工程施工的不动产所在地位于河北省安新县辖区内,为此,本案应移送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