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公司与陕西金泽公司,陕西秦北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12-24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民申30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通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秦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咸阳******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陕西金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再审申请人****通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秦北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秦北公司)、咸阳******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万红公司)、陕西金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金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1民终4243号民事判决,现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2民初155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终4243号民事判决书,指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或依法提审并改判驳回陕西秦北公司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陕西秦北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公司从未设立过“****园***工程有限公司长安大学景观绿化一标项目部”,亦没有刻制过上述项目章,原审认定****公司设立了所谓的“项目部”并刻制项目章,无任何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不应采信。2、****公司从来没有与陕西秦北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亦没有授权他人与该公司签订合同。3、****公司在原审提交了大量确实充分的证据,用以证明****公司在中标涉案项目后,并未实际施工,而是转让给咸阳万红公司,后咸阳万红公司又将涉案项目以1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陕西金泽公司,由陕西金泽公司与***对涉案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4、原审认定陕西秦北公司有理由相信***、***为****公司工作人员,此认定纯属主观臆断,虽然涉案项目系****公司中标,但****公司没有进行实际施工,陕西秦北公司与***、***等人签订合同、办理结算,仅凭***持有的项目章,即未向****公司进行核实,亦未让***出具****公司的授权手续,根本不存在表见代理的事实基础。5、原审认定***对外以****公司名义购买货物,该认定错误,***对外就是以其个人名义购买货物,而根据****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本人书写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对外显然是代表陕西金泽公司,而非代表****公司,原审无视该证据,片面认定“项目是谁的、谁就应该承担责任”,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合同是否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全然不顾,显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认定****公司构成表见代理,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程序违法,二审未按照法律规定发回重审。原审中,咸阳万红公司对****公司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上加盖的咸阳万红公司合同章申请鉴定,后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上述印章与样本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公章,原审法院据此否定了上述《工程承包协议书》,但上述鉴定意见书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之处。首先,咸阳万红公司没有提供公安机关备案的印模以供比对,鉴定机构提取的工商部门的部分工商档案上的印章并不能确定咸阳万红公司该枚印章的唯一性;其次,该鉴定报告在工商部门调取的部分印章样本,并没有让****公司和其他各方当事人质证:再次,鉴定机构仅提取了少数的几枚印章进行比对,并没有将工商档案中所有的使用过上述印章的检材全部提取,根本不能确定咸阳万红公司在工商机关使用的该枚印章是唯一的,所以鉴定结论显然因违反法定程序而不应采信;最后,直至目前,咸阳万红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时,提交了哪些检材,****公司仍然无从得知。鉴于以上情况,****公司立即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口头驳回,此程序违法之处,二审法院视而不见,显属不当。综上,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再审,请依法公正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陕西秦北公司与****公司长安大学渭水校区西区基础设施一期园***绿化工程一标段项目部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中明确加盖了****公司长安大学渭水校区西区基础设施一期园***绿化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印章,再结合****公司已中标的事实,客观上已经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陕西秦北公司尽到了基本的审查义务,有理由相信****公司长安大学渭水校区西区基础设施一期园***绿化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具有代理权限,陕西秦北公司基于信赖利益供应混凝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称原审存在程序违法一节。****公司对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并未支持****公司的重新鉴定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案涉鉴定意见并不满足上诉四种情形,故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有权拒绝****公司重新鉴定的请求。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通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鑫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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