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17936号
原告:陕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10132399801060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淼,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旗开得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10117MA7137MA8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陕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陕西旗开得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开得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淼,被告旗开得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14087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包杨凌本香农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年产36万吨料厂房相关项目,承包期间由于被告资金紧张无法支付工人工资。2021年2月7日,被告向其借款227157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为了确保该借款向工人直接支付,被告特指定其向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支付,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其实际代被告向所属工人支付劳务费共计214087元。后其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上述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旗开得胜公司辩称,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的董事长**是熟人关系,这个项目其做不了,因为是熟人其就找来了**,但是合同是其签的,后来**说把该工程让给***。**公司付款的时候需要其开劳务票并加盖公章,借条的事情其不知道,也没有加盖过公章。***说现场要签一个工程认量单,其当时说票据对账对不上,其就不让***签字,***付款等内容必须向其报批,其同意才签字付款,这些工人其都不认识,都是**的人,其不应向这些工人支付劳务费用,借条中的22万元也没有进入其公户,也未由其开具发票,其完全不清楚什么情况。其信用良好,从未拖欠过工人的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依法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10月25日,原告作为总承包人(甲方)与被告作为分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杨凌本香农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年产36万吨饲料厂房项目,分包项目名称为钢结构安装工程,约定该工程于2020年9月18日开工,2020年1月30日分包工程竣工,共140日。2021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本企业兹授权***作为代理人,办理本企业项目名称年产36万吨高效安全系列猪饲料生产线项目业务。授权有效期至2021年2月31日。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在履行合同中,被告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工人消极怠工、停工;被告未按约定申报工程量单等行为;为保证类似事件不再发生,双方达成如下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按合同约定保质量、保进度、保安全施工,被告应主动申报施工工期计划且签字**;被告每月申报进度款应按照制式版本……;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承包项目,否则原告仍保留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权利等内容。2021年2月7日,***以旗开得胜公司授权委托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现因被告承包杨凌本香农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年产36万吨饲料厂房相关项目,由于被告公司资金紧张,无法支付所属工人工资,特向原告借款227157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为了确保该笔资金向工人直接支付,特指定原告按照工资清单进行支付,且作为实际支付依据。”后原告根据***所提供的《钢结构安装人工工资表》,向***所指定的工人实际转账支付工资19974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所借款项199742元,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9974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2021年3月11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坚持其公司没有实际参与涉案工程施工,其口头把该工程转让给朋友**实际施工,其公司亦未在借条上**,故不同意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形成借贷法律关系。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认定为以原告公司名义履行的职务行为,且被告按照***所提供的《钢结构安装人工工资表》实际进行了工资的支付,故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99742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主张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未提交证据佐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旗开得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陕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742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11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4200元并于上述同一时间一并支付原告,剩余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 官助 理 李 雪
书 记 员 冀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