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民终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610132399801060Y,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楼,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咸新区,农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原审被告:**,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西咸新区,农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上诉人陕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寿县人民法院(2020)陕0426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259917元的70%即18194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鉴定机构对**的残疾等级等进行鉴定时程序违法。鉴材没有让**公司和**确认;没有按规定摇号选择鉴定机构。二、**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其父母、子女年龄的证据,村委会不是户籍管理机关。村委会证明没有经办人和法定代表人签名。三、**应按规定佩戴安全带、安全帽。但**没有佩戴。**公司已经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受伤后,**公司将其送到医院,避免损失扩大。**应对于自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
**辩称,鉴定机构是通过摇号确定的。他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上有村委会主任的签名。他在工地工作时,**公司没有为他配备安全带,也没有进行培训,他当时佩戴着安全帽。他从2楼坠落的时候没有防护网。
**述称,工人干活的设备是**公司提供的,现场没有悬挂安全带的条件,工人都佩戴安全帽。现场没有安全员。
**一审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90217.40元;2、判令被告**对被告**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包了被告**公司在陕西省永寿县XX镇陕西永塬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破碎加工项目的砌砖、抹灰项目。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施工。2019年9月4日11时30分,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从2楼坠落致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即派人将原告送往扶风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次日转往*****骨伤医院,经诊断为:1、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1-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3、腰3椎体椎板骨折;4、双跟骨粉碎性骨折等严重伤情,住院49天。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公司承担了原告的医疗费。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经过鉴定给出意见为:1、**腰椎骨折为九级残疾;2、**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需24000元;3、**误工期需240日;4、**护理期需90日;5、**营养期需120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公司的项目中从事雇佣活动,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中从2楼坠落,发生安全事故,故雇主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明知被告**没有相应的资质,仍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致使原告在从事雇佣好动中发生安全事故。故被告**公司应当对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被告对医疗票据无异议,故应按医院的正式票据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按鉴定天数计算,每天1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无长期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应按鉴定天数,每天100元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虽然未提供票据,但属于真实、客观发生的,故酌定为500元。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624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6098元×20年×20%为14439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原告父亲孟理论生活费为10935元×20年÷4×20%=10935元,被扶养人原告母亲***生活费为10935元×20年÷4×20%=10935元,被扶养人儿***硕生活费为10935元×9年÷2×20%=9841.50元,被扶养人原告女儿***生活费为10935元×17年÷2×20%=18589.5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4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439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原告父亲孟理论生活费10935元,被扶养人原告母亲***生活费10935元,被扶养人儿***硕生活费9841.50元,被扶养人原告女儿***生活费18589.5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被告陕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654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过程中,**公司申请对**的残疾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鉴定。
本院审查认为,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具有相应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足,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应予认定。**公司提到他公司和**未对病案质证,法院没有通过摇号选定鉴定机构的问题。经查,**公司和**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对于**的病案资料客观性均表示无异议,法院在征求其是否参加鉴定机构的选定时,均表示不参加,本院通过摇号选定鉴定机构程序合法。故对**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应否采信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具有过错,应否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应否采信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问题,之前已经明确,此处不再赘述。关于应否采信村委会出具证明的问题。需要指出的是,**提交村委会的证明是为了证明家庭成员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来源,并不是为了证明父母子女年龄。对于后者,**提交了身份证和户口簿。**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有村干部(也是经办人)签名并加盖村委会公章,真实、合法,**公司虽然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将其推翻。故该证明应予采信。
关于**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具有过错,应否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公**张**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错在何处。就**公司提到**在工作时未佩戴安全带的问题,**和**均辩称**公司没有给工人佩发安全带,**公司未举证证明给**配发了安全带。故**未佩戴安全带的责任在**公司,不在**。对于**公司提到**未戴安全帽的问题,**和**均予以否认,**公司作为现场管理人应对此举证证明。因**公司未举证,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在本次事故中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9元,由上诉人陕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 越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执行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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