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广东宏泰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8-10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4民初25936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3月5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宏泰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五联社区连心路202号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NP618E。
法定代表人:丁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笃峰,广东懿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阳,广东懿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列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新,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笃峰、陈艳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4158.76元;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2717.26元(以314158.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20年9月30日计至付清之日);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深圳市福田区某大厦精装修总承包工程,合同总造价5794442.96元,双方2020年9月29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4158.76元未付。
被告辩称,1、被告承接工程后转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4月原告申请结算,申报工程款7838004.33元,结算材料中虚报工程量和虚高工程单价。2020年9月29日,被告核价员彭某林擅自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核定表》,核定造价5794442.96元,2020年12月1日,业主方对原告申报材料审核,核减虚报部分后的结算金额为5278166.41元。2020年12月30日,彭某林出具情况说明,承认超报和擅自出具《工程结算核定表》;2、原告没有提供工程量原始凭证佐证,不足以证明工程款的真实合法性;3、工程款以业主方核算的金额为基数,扣除被告已付部分,减去管理费、税金、水电费、预留质保金等,被告已多付工程款163654.04元,不存在拖欠。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被告与深圳市X大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X产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签订《某大厦项目精装修总承包工程合同》,被告称之后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称系被告承包后将劳务分包给原告。
庭审时,双方认可工程均已竣工,原告提供一份2020年9月29日《工程结算核定表》载明:某大厦精装修总承包工程,责任人***、工种总包,总造价5794442.96元,已付4510179.42元,扣款110787.09元、扣税金106040.11元,扣保修金289722.15元、管理费463555.44元,应付结算金额为314158.76元。甲方处签名为彭某林,并加盖被告公章,乙方处签名为原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提供一份彭某林出具的《情况说明》,彭某林称,其系被告成本员,与原告结算时擅自超过工程量及单价向业主申报,工程单价及工程量严重错误,并在公司不知情背景下加盖公章;被告另提供涉案工程的申报材料、竣工图纸、业主方审核结果等,主张向业主方申报金额7838004.33元,存在虚报情形,业主方核减后的金额为5278166.41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涉案工程后主张转包给原告,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核定表》也载明原告为总包,据此被告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为无效,但涉案工程竣工完工,被告仍应按双方工程款的结算折价补偿原告。关于工程款金额。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核定表》载明了总造价、已付金额,扣除金额,剩余金额等结算数额,由被告核价员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被告提供彭某林的《情况说明》对《工程结算核定表》不认可,但彭某林系被告员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内容亦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与业主方未完成最终结算,且业主方核定的工程造价与《工程结算核定表》的数额不一致,但原、被告之间,被告与发包方之间均应独立结算,并非同一结算标准,被告以其与发包方的结算否定其与原告的结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核定表》,本院对结算表予以采纳,认定被告员工签名及加盖被告公章行为系对工程结算的确认,原告据此主张剩余工程款314158.7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结算表也未明确尾款支付时间,本院调整为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2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庭审后申请对涉案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当时合同法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宏泰达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14158.76元,并支付利息(以314158.76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7元,保全费2104.38元,由原告负担44元,被告负担5087.38元。原告已预交的5087.38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5087.38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    强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赵  泽  婵
书记员 陈宝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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