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民申12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海舜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大榭信榭大厦*楼***室。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西湖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学院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宁波海舜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杭州西湖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2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宁波海舜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孙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彭一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