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锦江民初字第1456号
原告德阳恒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胡刚,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邛崃市固驿镇杨坝村13组,现住成都市,系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德阳市鑫坤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法定代表人***,德阳市鑫坤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9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宝圣大道301号,现住德阳市旌阳区,系德阳市鑫坤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仁寿县北斗镇北斗街115号,现住成都市高新区,系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德阳恒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与被告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德阳市鑫坤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坤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届满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鑫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安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5日,三建公司因施工需要,经与恒安公司协商后签订《龙门架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标准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恒安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三建公司未依约在合同履行届满后支付103780元。后经恒安公司多次催收,三建公司仍然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三建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三建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向恒安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为维护恒安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三建公司向原告恒安公司支付租金103780元,并支付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月4日违约金3362.58元,及自2015年1月4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62.27元/天计算(庭审中阐明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租金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每日62.27元);被告三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三建公司辩称,对恒安公司陈述的欠款金额103780元无异议。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恒安公司收款前应向三建公司提供等额有效的发票,三建公司未付款的原因是恒安公司未向三建公司提供发票,并非三建公司恶意拖欠。没有付款的责任不在三建公司,三建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人鑫坤公司没有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恒安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一份《龙门架租赁合同》,约定三建公司向恒安公司租赁龙门架SSE100两台、使用于三建公司承建的位于四川省广汉市经济开发区高雄路东侧的西南建材装饰市场及物流项目工程,进出场安装拆卸费每台3500元,机械月租费每月每台1800元,机械月人工费每月每人2800元,备注按3人/2台计算月工资。付款方式为三建公司以转账方式转入恒安公司银行账户。付款时间为进出场费:机械安装经检测合同启用后十五日以内,三建公司向恒安公司支付进出场费的50%,退场办理完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租赁及人工费:进场后每月25日结算一次,所有结算单须经双方的现场负责人及相应工长签字。每三个月支付前三个月租赁费及人工费的50%,结算后15日内付款。余下款项在恒安公司退场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出租方应于每次收款前向承租方出具等额有效的发票。龙门架租金暂定为人民币150000元。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份合同上加盖了恒安公司、三建公司各自公章并由委托代理人签名。
合同签订后,恒安公司与鑫坤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恒安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与三建公司签订一份《龙门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恒安公司向三建公司出租规格为SSE100的龙门架陆台,用于其承建的西南建材装饰市场及物流项目。租赁物安装完毕以后,经恒安公司、鑫坤公司协商一致,由鑫坤公司代为履行《龙门架租赁合同》的合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租赁物的安装和拆除,与三建公司办理结算(收取租赁费及人工工资)等事宜。合作协议加盖了恒安公司、鑫坤公司的公章。2014年1月14日、4月24日,鑫坤公司向三建公司出具金额为50000元、30000元的发票。2014年11月14日,鑫坤公司与三建公司进行了结算,《三建公司工程任务结算单》载明:西南建材装饰市场及物流项目3#楼2#、3#龙门架、4#楼1#、4#龙门架、2#楼6#龙门架及1#楼5#龙门架的启用时间、截止时间,每#楼设备租赁及人工费最终结算金额,以上结算总金额为213780元(其中人工费123480元,租赁费90300元)。此前所有3#楼2#、3#龙门架、4#楼1#、4#龙门架、2#楼6#龙门架及1#楼5#龙门架的预结算单作废。现已收到贵公司款项110000元,尚欠鑫坤公司103780元。待收到此欠款后,三建公司与贵公司的款项已全部结清,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鑫坤公司、三建公司均在该工程任务结算单上加盖公章。2014年12月4日恒安公司退场,至今三建公司尚余103780元租赁费和人工费没有支付。
庭审中,恒安公司、三建公司、鑫坤公司均确认三建公司尚欠恒安公司租赁费和人工费103780元,由三建公司向恒安公司付款,鑫坤公司是代恒安公司向三建公司结算及收取。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恒安公司提交的三建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三建公司《工商信息查询单》、鑫坤公司的《营业执照》、《龙门架租赁合同》、《合作协议》、《发票》、《工程任务结算单》等证据材料及恒安公司、三建公司、鑫坤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恒安公司与三建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龙门架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恒安公司按约向三建公司交付了租赁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虽然上述《龙门架租赁合同》最终的结算是由三建公司与第三人鑫坤公司进行,结算的《工程任务结算单》上注明三建公司尚欠鑫坤公司103780元,但鑫坤公司与恒安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由鑫坤公司代为履行恒安公司与三建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龙门架租赁合同》合同义务,包括与三建公司办理结算,结合恒安公司、三建公司、鑫坤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三建公司尚欠恒安公司103780元的事实,能够认定鑫坤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工程任务结算单》时鑫坤公司是作为恒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鑫坤公司的结算行为只是一种代理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应由当事人承担。鑫坤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与三建公司并无直接合同关系。《龙门架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仍应由恒安公司承担,故恒安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向三建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按照恒安公司、三建公司双方签订的《龙门架租赁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时间,租赁费和人工费余下款项在恒安公司退场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三建公司确认的时间,恒安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退场,三建公司应在2014年12月14日前支付尚欠的租赁费和人工费103780元,至今三建公司没有付清租赁费和人工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建公司辩称未付款是因恒安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发票,恒安公司是否提供完全部发票不是三建公司拒绝付款的法定事由,三建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救济,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恒安公司请求三建公司支付租金10378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恒安公司请求三建公司支付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租金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恒安公司、三建公司在《龙门架租赁合同》、《工程任务结算单》均没有对三建公司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三建公司对恒安公司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认可,但三建公司占用恒安公司资金属实,三建公司延期付款应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即2014年12月14日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恒安公司支付利息,故恒安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恒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和人工费103780元以及利息(以1037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德阳恒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9元、财产保全费1056元、两项合计2315元,由被告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