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恒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筑设备纠纷

执行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2-13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603民初334号
原告:德阳恒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塔山街23号东湖丽景1栋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93994585T(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伦,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马鞍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029740。
法定代表人:谌XX。
原告德阳恒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与被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一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省一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拖欠的设备租金75550元,并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前述费用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8日,被告因承建德阳希望城1#商业地块三期工程所需,租赁原告的施工电梯,并因此签订了《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SC200/200施工电梯一台,期限为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在安装交付使用后的每月26日办理结算,经双方签字认可,使用前三个月不支付工程款,自第四个月开始按完成量的60%支付,之后每月按每月完成量60%支付,余款在机械拆除后三个月内支付完成;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应按照500元/日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的设备依约进场并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服务,2016年5月,原告、被告双方及施工电梯的产权单位就租金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两份《施工电梯租金结算单》,共同确认截止2016年5月,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555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对该欠款至今尚未支付。
被告省一建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原告恒安公司(出租人,乙方)与被告省一建公司(承租人,甲方)签订《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SC200/200施工电梯一台,用于德阳希望城1#商业地块三期工程,租赁期限为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施工升降机租赁费(正常台班费)在安装交付使用后的每月26日办理结算,经双方签字认可,使用前三个月不支付工程款,自第四个月开始按完成量的60%支付,之后每月按每月完成量60%支付,余款在机械拆除后三个月内支付完成;承租方支付租赁费之前,出租方需出具租赁发票。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应按照500元/日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2016年5月26日,原告、被告进行租赁结算,双方确认:希望城1#地块A座施工电梯租金总额14550元(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5月10日止),已付70000元,欠款75550元。附注:从2015年4月-2016年5月止,被告省一建公司下欠德阳市大兴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电梯租金75550元。该结算单载明:德阳市大兴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系出租产权单位。德阳市大兴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涉案施工电梯系其所有,由其安装及管理,涉及租金由原告委托向其支付,被告欠付的租金75550元其至今未收到。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施工电梯租金结算单》、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省一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故本院对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即本院对被告欠原告租金7555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合同关于“余款在机械拆除后三个月内支付完成”的约定,涉案施工电梯已于2016年5月10日前拆除,被告应于2016年8月11日前支付租金,原告关于支付租金7555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合同,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应按照500元/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被告应在2016年8月11日前支付租金75550元而未支付,现原告主张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6年8月1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恒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租金755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7555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息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844元,由被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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