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2032号
原告四川省宝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蒲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蒲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恒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6年5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原告四川省宝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德阳恒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四川省宝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宝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四川省宝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德阳恒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230元,减半收取5615元,由原告四川省宝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欢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