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112执3588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百世年装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孝里镇北凤凰村北220国道东工业路南侧07042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163154469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姣,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洪楼南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163154469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山东百世年装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鲁0112民初45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一、限被告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百世年装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252453.6元;二、限被告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百世年装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5252453.6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山东百世年装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28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权利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执行文书,其已签收。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2021年7月20日、2021年10月29日,本院依法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及工商登记进行查询,因被执行人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内余额较少,故本院未采取扣划措施。
反馈被执行人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济南市历下区(不动产权证号:历130421)房产及历城区洪楼南路46号(不动产权证号:历城068725)工业用地,本院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自2021年11月10日起至2024年11月9日止,因上述房产本院系轮候查封,故本案暂无法处置。除上述财产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1年9月2日,本院执行人员前往山东大学对被执行人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在该处有工程款待支付,本院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在山东大学的债权751056.88元,自2021年9月2日起至2024年9月1日止。因上述工程款未到付款时间,故本案暂无法处置。
2021年9月10日,本院执行人员前往平阴县城市改造投资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在该处有工程款待支付,本院裁定冻结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在平阴县城市改造投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650万元,冻结期限三年,自2021年9月10日起至2024年9月9日止。经与平阴县城市改造投资有限公司核实,上述工程款未到付款时间,故本案暂无法处置。
2021年9月22日,本院执行人员前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智远街道办事处对被执行人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在该处有工程款待支付,本院依法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在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智远街道办事处的到期债权16004.49元,经与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智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核实,上述工程款需上会报审,故本案暂无法处置。
2021年11月16日,本院执行人员前往山东省立医院对被执行人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在该处有工程款待支付,本院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在山东省立医院的债权300万元,冻结期限为三年,自2021年11月16日至2024年22月15日止。因工程尚未报审,无法确定最终造价且该工程款未到付款时间,故本案暂无法处置。
2021年11月25日,本院执行人员前往济南市济阳区国有资产运营中心对被执行人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在该处有工程款待支付,本院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在济南市济阳区国有资产运营中心的债权550万元,冻结期限为三年,自2021年11月25日起至2024年11月24日止。因上述工程款未出具结算报告且未到付款时间,故本案暂无法处置。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上述查封、冻结期限的,应于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
4.2021年11月30日,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律师,告知可申请悬赏执行,其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额5329766.72元及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电话笔录等材料证明。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岳 进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