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21-12-27
文书内容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5民初4538号 原告:***,男,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原告:**,男,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原告:***,男,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原告:花阳,男,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原告:***,男,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原告:***,男,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原告:***,男,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原告:***,男,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原告:**,男,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原告:***,男,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本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济南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回族,住烟台市,该公司员工。 原告***、**、***、花阳、***、***、***、***、**、***与被告江苏本康建设有限公司、济南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本康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南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253200元(其中***26200元、***24200元、***25000元、**25000元、***26200元、***25800元、***25400元、花阳25000元、**24200元、***26200元)及利息;2.诉讼费及本案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济南一建公司系齐河县开发区力***府的总承包单位,被告江苏本康建设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劳务分包单位,2019年至2020年,十原告跟随江苏本康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在齐河县开发区力***府A01地块4号楼从事二次结构工作,2020年十原告整理出具结算单并且个人认可签字后由***签字确认结剩工人工资共计253200元,十原告多次催要劳务费,但被告未予支付,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本康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这几个人认可的,认可欠工资的事实,是我单位雇佣的。 被告济南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我方与江苏本康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花阳、***、***、***、***、**、***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工人工资结算单一份;2.提交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3.提交保险保单一份;4.济南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向江苏本康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转账明细;5.江苏本康建设有限公司与***的银行转账凭证(二次结构);6.提交***建设银行尾号7681账号向工人转账记录及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7.提交齐河县人民政府信访局人民来访登记表。 被告江苏本康建设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认可,劳务合同是和济南一建签订的,***是该项目经理全权负责该项目;对证据3、4、5、6、7均无异议。 被告济南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组证据系被告江苏本康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与我公司无关,因***未到庭,对该证据是否是本人签字我方不知情。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2***的签字可以看出该签字并非同一人签署;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我公司与江苏本康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涉案工程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的约定,我方截止目前涉案工程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保全费与我公司无关,保全保险费为案外费用在我公司与江苏本康建设有限公司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该笔费用,保全保险费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公司是与江苏本康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汇款人***与涉案工程无任何关系,收款人***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当事人我方不知情也看不出收款方与涉案工程当事人的直接关联性,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当事人在案涉工程工作过或者发放与涉案工程有关的工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该组证据不能看出与涉案工程当事人是否为同一人,也不能证明其在涉案工程工作过,通过该组证据也能反映出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400元每天超过了其实际工资标准,原告主张400元每天不符合市场价格,与其提供证据显示金额相互矛盾,对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中没有我方工作人员的任何签字且均系自述,并不能证明***、**、***、花阳、***在涉案工程工作过。 被告济南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围绕其抗辩主张提交济南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本康建设有限公司的建筑劳务合同一份、山东省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平台分部打印的工作证明。原告质证称,对建筑劳务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所有原告离开工地的时间为4月26日,不能证明工人工资截止到4月26日,山东省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平台分部打印的工作证明为复印件不能当做证据使用,所有原告均已通过江苏本康建设有限公司发放工资,为该地块本案工人,有事实依据。被告江苏本康建设有限公司质证称,这些情况不清楚,都是***在负责。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济南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为******府项目总承包单位。2019年9月1日,被告济南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本康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约定济南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将******府一期项目A01地块4#、7#、D6、D12、D9砌体及二次结构等分项工程劳务分包给江苏本康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江苏本康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上签字。***于2020年向原告***、**、***、花阳、***、***、***、***、**、***出具“*****全府A01地块4号楼二次结构工人工资单(2019年9月5日至2020年4月26日)”。被告江苏本康建设有限公司认可共计拖欠原告***、**、***、花阳、***、***、***、***、**、***二次结构劳务费253200元(其中***25800元、**24200元、***25400元、花阳25000元,***26200元、***26200元、***24200元、***25000元、**25000元、***26200元),其在庭审中陈述愿意支付十原告工资,但是因被告济南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被告济南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涉案工程已经完工,正在结算还没有结算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被告江苏本康建设有限公司雇佣原告***、**、***、花阳、***、***、***、***、**、***在其分包的涉案工程工地上从事二次结构劳务,被告江苏本康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被告济南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虽其辩称涉案工程未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在庭审中亦认可涉案工程已经完工,正在结算还没有结算完,被告济南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先行垫付原告的劳务费。工人工资单中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本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费258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5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本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劳务费242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4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江苏本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费254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5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被告江苏本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花阳劳务费2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被告江苏本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费262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6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六、被告江苏本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费262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6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七、被告江苏本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费242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4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八、被告江苏本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费2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九、被告江苏本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费2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十、被告江苏本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卿劳务费262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6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十一、被告济南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苏本康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项确定的债务先行垫付; 十二、驳回原告***、**、***、花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49元,保全费1786元,由被告江苏本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