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正天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2-11-15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4民初263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告(反诉原告):***正天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会,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与被告***正天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2022年3月9日,本院受理了以**公司为原告,***为被告的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2)陕0104民初3439号;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案**公司与***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基于同一事实、属同一法律关系,系必要的共同诉讼;而本案立案在先,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将(2022)陕0104民初3439号案件并入本案审理。两案合并审理后,当事人均同意(2022)陕0104民初3439号案件中**公司的起诉,作为本案的反诉处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装修工程款4836.5元;2.判令被告赔偿诬告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诬告对原告造成的家庭及个人精神损失费用20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5日至2021年7月30日期间,**公司法定代表人**未支付每天所产生的施工费,人工费及材料费用,并要求原告本人自行垫付人工费及材料费用。由于长时间垫付,原告以无力再垫付,**仍要求原告一再坚持,之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微信和**沟通,请求其支付个人垫付金额,**不同意。2021年7月30日,原告再次来到公司交涉工费,讨要未果后,**与原告发生言语不合,离开办公室后,**提起斧头追赶并威胁原告人身安全。原告报警处理,警务人员让原告到法院处理,维护个人权利及相关事宜。 被告**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诉请,经算账,第一项诉请**公司并不欠原告的钱,反而是原告欠付**公司的损失。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返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装修款3097元;2.判令***赔偿因其延误工期给反诉原告造成工程款损失15511元;3.判令***赔偿因其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10894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5日至2021年7月28日期间,***到**公司上班。在此期间,因***收取客户装修款、重复报账、虚假报账,致使**公司多支付给***装修款3097元。因***不按约定工期施工,拖延、推迟装修,致使**公司的装修款未完全收回,产生工程款损失15511元;因***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致返工重新装修产生了额外损失10894元,在***入职几十天的工作天数里,***共计给**公司造成损失29502元。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对**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公司的反诉诉请,双方从未对账。工期拖延是**公司领导原因,不是***的个人原因,***不应承担这个损失,亦不存在因为***的原因造成质量不合格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21年6月15日至2021年7月28日期间,在被告**公司工作,受**公司指派,在**公司承接的家庭装修项目中负责跟进工程进度、与客户对接等工作。一般工作流程为,***在装修现场对每日采购材料、工人人工费用进行监督并垫付,将每日产生的费用列明清单,通过微信向**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报账,**再向***支付。在***负责跟进的项目中,***主张,其已垫付而被告**公司未支付的款项为55129.5元,期间装修项目业主和**支付了部分款项,还包括工人***的工费8613元,扣减后被告尚拖欠其个人垫付的装修费用4836.5元,现要求**公司予以支付,具体为: 1、金地中心风华小区项目产生的水电工费400元、水电料155元、UU跑腿20元、沙子、水泥、红砖、运费共计1495元、瓦工工费3600元、阳台吊顶、晾衣架、包管子2个、**1个、包反梁1个共2481元、定制窗断桥铝1300元、门套线1200元,以上合计10651元。 2、青门小区17号楼项目刷墙工费、瓦工工费、沙子、水泥、运费、瓷砖工费等合计8835.5元。 3、沣惠小区项目沙子、水泥、上楼工费、运费、贴砖及防水、地漏等材料费合计6493元。 4、农业厅家属院项目垃圾外运、门边修补材料费、按照灯开关面板、刷墙等合计10412元。 5、***小区项目刷墙工费、**乳胶漆、垃圾外运、吹贵、贴砖等合计12441元。 6、青门小区2号楼项目门尾款、刷墙工费、修补电箱、石膏线等合计5547元。 以上六个项目已垫付而未支付的金额共计54379.5元。 ***提交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经法庭核对,上述项目所作工序、材料名称及金额均在微信中向**进行过汇报。7月22日17时57分,原告向**表示:“**,二次货款目前已收农业厅家属院6000元,**大厦4680元。***业主很坚决活没结束前不付款。省直业主要求到公司对账后才付二次款。青门小区17号楼业主没在西安说回来看了再说。XX号楼XX沟通后,**那边也不清楚合同总价,所有没有具体收多钱,我这也没法收款。现在就是这么个情况,我这边报账金额和收业主二次批相差比较多,我这也没法自行垫付,只要继续施工就要天天产生费用,你看后续工作怎么安排。”18时40分,**称:“小郭公司这两天确实碰到麻烦哎,一言难尽哦,但是我要跟你说的是,你那个钱少不了你的,坚持一下。”7月25日11时27分,原告向**表示:“**,未报账金额46744.5元,已收业主款15680元,报账下欠金额31064.5元,您看下一步怎么安排,请回复我一下,**!”12时08分,**称:“由于一季度的报税问题现在公户在冻结着呢,工装方面发的钱现在都取不出来,家装的早就花超支了,我现在头都大了,只能等一下会计把事情处理好咱就能正常了。坚持一下,目前赶紧把高家和**长安搞完,那两家的款足够应付你的报账了。”7月29日19时57分,**向原告转账5000元,表示:“只搞到这么多,实在没办法了。你先坚持着用吧。”20时21分,原告表示:“**,目前我这边实在没办法坚持了,昨天还是从伙计那借了点钱给结账的,公司再不想办法,我作为新来员工工资没领自掏腰包我尽最大能力了,实在没办法了。” 关于**公司已支付给***的垫付款,庭审中,被告**公司主张已支付43614元,***对该数额予以认可。 ***主张,因**公司起诉,造成其经济损失4000元,造成其家庭及个人精神损失2000元,对此未提交证据佐证。 **公司主张,***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公司向***多支付了装修款3097元,现要求***予以返还,具体包括: 1、6月30日我爱我家项目原告报账有一个隔断定金200元,但**公司核实并无该定金,实际隔断共计1100元,已由公司其他员工**7月份支付。 2、***项目原告于7月4日报账的水工费用和材料在前一天已经报过,系重复报账。 3、**大厦项目的电视墙护墙费用854元实际由**公司支付。被告称,**公司与原告之间在7月15日前的总账已全清付完毕。原告对该三项均予以否认。 **公司主张,要求***赔偿因其延误工期给**公司造成的工程款损失15511元。具体因为: 1、农业厅家属院项目因为延误工期,业主少给公司付尾款3000元。 2、**长安项目因工期超2月,业主少付尾款4500元。 3、馨和***因延期,业主少付尾款650元。 4、**大厦项目因延期业主少付尾款1280元。 5、青门小区2号楼项目因延期业主少付尾款2000元。 6、17号楼项目延期业主少付550元。 7、省直机关家属院项目因延期业主少付尾款1531元。 8、农业厅家属院项目因延期少付3000元。 9、***项目因延期及工人搬东西弄坏东西,尾款2000元未付。 ***对上述问题予以否认,称以上项目合同未见过、也不清楚工期。被告主张,上述项目的进度都是***负责,***之前是**负责。被告认可,**有时会参与装修主材的购买,有些项目上可能**前期负责,后面***负责,过渡期间可能有重合。 **公司还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因其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894元,具体包括: 1、农业厅家属院项目存在卫生间地面、补腻子、砖没贴好、柜子缝隙、暖气管道,墙面壁布等问题,总计4600元。***认可该项目的瓷砖、柜子、石膏板是其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公司让***直接去市场上找工人做的。 2、馨和***防水漏水问题,总价5124元。原告予以否认。 3、金地中心风华项目地漏返工总计1170元。原告予以否认。 庭审中,**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说明农业厅家属院项目、馨和***、金地中心风华项目都是***经手,***离职后业主反映装修有问题,被告安排其他人去维修。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就职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受**公司指派,在项目现场负责工程进度等工作,期间垫付的材料费、人工费应属**公司的开支,应由**公司支付。因***主张的已垫付而未支付费用均已向**公司法定代表人**逐一进行了汇报,在微信中**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认定***主张的垫付费用54379.5元属实,因庭审中核实**公司已向***支付了43614元,故**公司还应向***支付剩余2152.5元(10765.5元-工人***的工费8613元)。 关于***主张的经济损失,未提交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依法对***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家庭及个人精神损失,本案系合同纠纷,精神损失系侵权纠纷,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处理,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的反诉请求第一项,**公司向***多支付的装修款3097元,***均予以否认,**公司自述其与原告之间在7月15日前的总账已全清付完毕,且**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公司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反诉请求第二项,要求***赔偿因其延误工期给原告造成的工程款损失一节,**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相关装修项目存在延误,但相关装修项目并非全部由***一人负责,即**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说明系***的原因导致的延期,故对**公司该项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反诉请求第三项,要求***赔偿因其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一节,***认可其在农业厅家属院项目中负责瓷砖、柜子、石膏板的添附,而该项目出现瓷砖需修补等问题,虽***并非直接从事贴砖等工序,但相关工人由***雇佣,***应及时监督、发现问题并整改,因***未能将相关工序顺利处理完毕,可以认定***在该项目中存在不尽职的问题,其给**公司造成的相应损失应由***承担,但**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系其单方计算得出,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失金额,本院依法酌定***给**公司造成的相应损失为700元,应由***向**公司予以支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天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垫付款2152.5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正天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正天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家庭及个人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正天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装修款3097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正天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原告***赔偿因其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 六、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正天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因其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诉案件受理费71元,由原告***承担21元,被告***正天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38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正天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88元(原、被告均已预交,双方应于执行本判决时一并予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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