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银长泰锅炉安装维修厂与被告白银万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9-18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402民初1105号
原告:白银长泰锅炉安装维修厂。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文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银万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章礼,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白银长泰锅炉安装维修厂(以下简称”长泰锅炉厂”)与被告白银万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万润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白银万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上述裁定,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长泰锅炉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泰锅炉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0000元,并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0000元(从2012年8月6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2016年4月20日后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共计5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白银项目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并对工程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工程名称、工程地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完成了管道拆除安装、蒸汽管道维修等工程,履行了《白银项目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时至今日,原告施工的合同项下的蒸汽管道维修工程,被告已经正常使用将近4年,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要工程尾款6万元,被告在2015年2月13日仅支付了2万元后,剩余部分,再不支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逾期未支付尾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万润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其不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万润公司承认原告长泰锅炉厂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万元,被告无异议,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的规定,当时人对支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数额,2012年8月6日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为:【40000元×6.4%÷365天】×1353天=9489.5元,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对被告提出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银万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白银长泰锅炉安装维修厂工程款4万元,工程款利息9489.5元,共计49489.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白银长泰锅炉安装维修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白银长泰锅炉安装维修厂负担6元,被告白银万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负担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锴
附:法律释明
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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