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2701民初153号
原告:***,男,1977年3月25日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10日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被告:芜湖通江通信技术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陶辛镇双桥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芜湖通江通信技术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通江通信技术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6310.34元、伤残赔偿金120762.4元、护理费193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误工费32256元、交通费204元、鉴定费2830元,合计186516.34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6年11月21日在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电信分公司2016年乡镇光缆网工程呼中区建设项目碧水到呼源标段从事架线挂光缆工作。2016年12月8日,***在施工现场6米高空坠落,住院治疗。涉案工程的承建方为中邮建技术有限公司,中邮建技术有限公司又将工程发包给了芜湖通江通信技术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芜湖通江通信技术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又将工程发包给了不具有资质的***。根据法律规定,芜湖通江通信技术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已治疗终结,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辩称,不认识***,没有雇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到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外二科住院,经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腰3椎体骨折、头外伤,后于2017年1月8日出院,共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33867.44元。2017年12月4日,***到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外二科第二次住院,进行左跟骨骨折术后取出内固定装置,后于同月21日出院,共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6310.34元。2018年9月3日,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系九级伤残、腰3椎体骨折系十级伤残、头外伤无伤残、误工210日、住院期间平均需2人护理、院外平均需1人护理30日。
另查明,***系在架设光缆过程中脱落悬空,后其自行解开安全带掉落。案外人***、***为***垫付医疗费3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案、住院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从事的系劳务工作,故其因工作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雇佣人员承担。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根据***所述,其是通过***到工地工作,而***明确表示不认识***,而***受伤后***、***为其垫付了34000元医疗费,依据上述情节无法确定***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在***未进步提供证实雇佣关系存在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理顺、认定其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关于***与芜湖通江通信技术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关系,因该公司未参加诉讼,且各方当事人均未就该关系提供证据,故***与芜湖通江通信技术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关系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受伤的直接原因是从安全带上掉落,而掉落的原因是其在脱落悬空后自行解开安全带,故依据该情节无法认定雇佣与受伤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计403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