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6民初15350号
原告:上海金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法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金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购车款4,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00,000元,并及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购车款3,9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9日,原告和被告订立车辆收购协议,约定由被告以5,500,000元的价格收购原告所有的劳斯莱斯幻影轿车(发动机号XXXXXXXXN73B68)。因该车辆尚有3,000,000余元的贷款尚未归还,双方商定由被告代为归还银行贷款,并于春节后即刻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协议订立后,被告依约支付了原告1,500,000元的首付款,然而被告未能依约代为偿还银行购车贷款,致使涉案车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据悉被告已将涉案车辆又转卖给了他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同时也给原告增添了不可预见的风险。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故诉讼来院。
被告辩称:其仅是中介,买车的人是***以及***,合同上***、***也签了字,故诉讼主体有问题,原告应该起诉***、***。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称:原告是和被告签订卖车协议,卖车给被告的,原告跟***以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收购协议,约定由被告以5,500,000元的价格收购原告所有的幻影轿车(车牌号为沪BXXXXX,发动机号为XXXXXXXXN73B68,车架号为SCA681S07EUX72525)。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支付首款1,500,000元,余款4,000,000元于过户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但只收到货款1,600,000元。因被告尚欠3,90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车辆收购协议》、《通知》、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等证据证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有效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及时付清购车款,却拖延至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购车款3,900,000元以及利息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800元,减半收取21,4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