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德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4-14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沪0115民初92141号
原告上海金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璐公司)与被告上海德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普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追加上海赟风婚庆礼仪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赟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锦飘,被告德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方钱,第三人赟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从在案证据、当事人陈述以及(2017)沪0115民初56733号案件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就系争工程并不存在真实的施工关系,系争工程实际的施工人为龙虹公司,实际的发包人为赟风公司,原、被告均以挂名的形式存在于系争工程之中。原告方项目经理朱戴风的登记备案无法注销,实际是因为系争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所致,而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备忘录》已经清晰载明各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就竣工验收仅负有协助义务,且被告明确表示愿意配合原告及第三人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并无证据表明系被告怠于履行己方义务导致系争工程无法通过竣工验收。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要求被告先行协助原告注销原告方项目经理朱戴风的登记备案,因该事项并非民事案件处理范围,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驳回。虽然龙虹公司与赟风公司的工程款纠纷已经得到解决,但合同并未完全履行完毕,各方当事人仍应积极履行组织竣工验收等合同从给付义务以及其他后合同义务。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房屋出租第三人。乙方承租后对房屋进行改造及装修,具体改造方案应符合上海市文物局的相关规定,并经甲方同意。 2015年9月6日,原告中标被告的民生滨江文化城259号房装修工程,中标价16,588,489元,工期180日历天,注册建造师为朱戴风。随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民生滨江文化城259号房室内装修改造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工程范围包括建筑(含保温、防水)、装修装饰、金属门窗、电气、给排水、通风与空调、消防、智能化等各类专业工程等,工期180天,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3月12日,合同总金额16,588,489元。合同签订后,朱戴风作为原告方的项目负责人进行了备案登记,至今仍未注销。 2015年9月8日,原告(乙方)、被告(丙方)、第三人(甲方)签订《关于德普文化民生路码头259#楼改造装修施工事宜的备忘录》,约定为了配合项目报建及招投标工作,通过公开邀请招标的方式,甲方优选乙方作为中标单位名义上承接259#楼装修改造施工。本着友好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备忘:一、建筑物改造及装修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为甲方,丙方不参与甲方与乙方(或其他施工单位)任何关于施工合同的谈判协商,也不承担任何承发包双方的责任及风险。甲、乙双方承诺,(一)所有建设资金由甲方筹集;(二)工程进度款及设备款等所有与工程建设相关费用全部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或其他第三方;(三)施工许可证办理过程中需要丙方向乙方支付预付凭证时、由甲方筹集款项后汇入丙方账户,由丙方支付给乙方;在此过程中丙方仅协助转账、取得凭证后配合办理施工许可证,除此之外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四)工程质量、进度、现场安全、文明、环境施工等事项均由甲方、乙方(或其他施工单位)各自负责;(五)建筑物改造及装修工程所涉工程施工许可证、报监、招投标、验收等其他相关手续均由甲乙双方负责办理、丙方协助。二、丙方作为项目报建主体、配合做好以下工作,(一)受甲方指示签订《施工合同》,但此合同仅用作备案及办理相关政府许可手续;乙方与丙方不发生任何实质性合同关系。乙方不得以备案版施工合同中的约定,要求丙方履行任何责任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支付工程款等;(二)协助并配合甲方办理工程施工许可证、报监、招投保、验收等相关手续,协助及配合主要工作包括:提供相关材料、用印等(需丙方用印前,甲方需向丙方书面提出用印申请)。但具体办理仍由甲乙双方委派专人负责进行;(三)协调为乙方(或其他施工单位)提供临设场地及租借等事宜。三、其他,(一)甲方与乙方(或其他施工单位)制定的关于259号房任何施工方案、施工图纸,必须经过丙方审核后方可实施,否则丙方有权要求立即停工;丙方有权随时对施工进度、质量进行检查。(二)甲方、乙方(或其他施工单位)需确保施工安全。一旦发生任何安全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或因任何施工资质缺失、报批手续不全而出现的政府处罚等,因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均由甲方、乙方(或其他施工单位)承担,与丙方无任何关联。(三)如因本合同所涉改造装修施工事宜,丙方受到第三人追究任何违约、侵权责任,或受到行政部门追究行政处罚责任,乙方(或其他施工单位)应就甲方受到的全部直接或间接损失向丙方承担赔偿责任。四、甲方、丙方与龙虹公司之前的签订的《备忘录》、《施工合同(备案版)》等均作废,不再发生任何效力。…… 2015年10月19日,被告取得系争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另查明,2015年5月28日,第三人(甲方)与龙虹公司(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民生路文化城259#房土建及装饰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工期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总计210天,合同价款暂计5,800万元,乙方委派的代表为陶遗,职务为项目建造师。原告表示,系争工程由龙虹公司实际施工,对上述合同不知情。被告认为,《备忘录》已经明确约定上述合同作废。 2017年7月19日,龙虹公司以系争工程承包人身份向我院起诉赟风公司,案号为(2017)沪0115民初56733号。原告龙虹公司请求我院判令被告赟风公司支付工程款78,330,147元及利息(以三个月未付款为依据暂计至2017年7月2日为93,600元)。审理中,原告将工程欠款数额变更为61,790,147元,利息调整为以欠款为本金,从2017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被告赟风公司辩称,工程总价款按照双方协商确认价格7,600万元结算,被告已付款52,628,700元,余款同意支付。合同约定工程款在竣工后二年内付清,不存在利息。原告施工与图纸不符,至今未验收。我院经审理后认为,系争工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准建手续,双方合同内容不具有合法性,应为无效。该案中,原告龙虹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系争工程虽未经过竣工验收,但已经实际投入使用,被告赟风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2019年2月2日,我院作出一审判决:一、原告上海龙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赟风婚庆礼仪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德普民生滨江文华城259#房土建及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上海赟风婚庆礼仪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龙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761,484元;三、被告上海赟风婚庆礼仪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上海龙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共9笔:1、以2,267,201.16元为本金,从2018年4月1日起算;2、以3,019,059.81为本金,分别从2018年5月1日、2018年6月1日、2018年7月1日、2018年8月1日起算;3、以3,354,510.90元为本金,分别从2018年9月1日、2018年10月1日、2018年11月1日、2018年12月1日起算。以上利息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赟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7日作出(2019)沪01民终6141号终审判决: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567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56733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三、上海赟风婚庆礼仪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龙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799,314元;四、上海赟风婚庆礼仪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龙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以2,267,201.16元为本金,从2018年4月1日起算;2、以3,019,059.81元为本金,分别从2018年5月1日、2018年6月1日、2018年7月1日、2018年8月1日起算;3、以3,354,510.90元为本金,分别从2018年9月1日、2018年10月1日、2018年11月1日、2018年12月1日起算。以上9笔利息均计算至2020年2月17日止,其中,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4、以26,799,314元为本金,从2020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审理中,原告表示,按照正常程序,系争工程必须先经过竣工验收,才可办理项目经理朱戴凤的注销手续,据原告了解,工程存在问题,可能通不过竣工验收,请求本院先行处理朱戴风的注销手续。 被告表示,愿意配合原告及第三人办理竣工验收,但具体资料由原告及第三人提供,被告仅负责盖章并以自己名义申请验收。 第三人表示,系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各方未谈及竣工验收事宜。
驳回原告上海金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原告上海金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裕国
书记员  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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