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6-12-20
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新民民二初字第4915号
原告:辽宁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沈阳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新民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辽宁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沈阳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再勇均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云洲公司解除与***的委托关系,改为委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辉公司诉称,2011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中约定由原告亿辉公司负责承建被告**开发的”上城”项目18-22号楼,云洲公司支付亿辉公司相应的工程款。合同总价概算为人民币3000000元,云洲公司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合同结算按照工程量据实结算。但是从亿辉公司施工起直至工程主体结构完工,云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亿辉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总是以各种理由延迟支付。后经亿辉公司与云洲公司多次沟通,双方于2014年12月21日达成了《结算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施工总面积为2168平方米,总造价为411.92万元,扣除甲方已给付乙方工程款1522148.34元,如乙方施工完毕,甲方欠乙方工程款259.7万元。现乙方尚有18号楼1楼部分地面地热未做完,楼梯扶手未做完,预留在甲方处10万元作为未完工程保证金,另预留甲方处7%工程发票税款,(税款待到项目所在地开完发票后统一结算,多退少补),扣除未完工程款及税款后,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2205707.66元。”《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在原告催要工程款未果的情况下,工程于2015年3月20日停工。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且现在18号楼被新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591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故原告诉讼来院,具体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补充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205707.66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205707.66元的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上城”项目18号楼具有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云洲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解除合同,数额也属实,利息也同意支付。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因为公司资金紧张,我们没有钱给付,我们不同意调解。
经审理查明,原告亿辉公司与被告云洲公司于2011年4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新民市前营子村”上城小区18-22#楼”的土、水、电工程,承包范围为土、水、电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15日,合同价款为350万元,资金来源为自筹。同日,双方还签订《上城小区18-22#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GC2011-15)一份,对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云洲上城小区18-22#楼工程的相关事宜作出补充,对工程地点、工期、工程造价、工程面积、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等内容进行重新约定。其中付款期限约定为:”双方商定分三期支付工程款。乙方承诺:在接受货币资金的同时,在甲方监督下,按向甲方递交的支付农民工工资办法,发放农民工工资。6.1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按该主体工程实际造价的70%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具体计算方法为:按30%抵债房、70%货币资金支付(含甲供材料款及外委工程款)。6.2工程室内抹灰、室外涂料、大白、水暖、电全部施工完毕,水、电视通、试压结束,达到验收标准及进住使用合格标准,乙方将竣工房屋及工程档案全部交付甲方后,甲方按工程总造价的90%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具体计算方法为:按30%抵债房、70%货币资金支付。6.3经质检站竣工验收合格后,除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外,甲方于3个月内按按30%抵债房、70%货币资金付清乙方工程余款。6.4甲方给付乙方的抵债房……”2011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2011年4月2日双方签订的‘【云洲上城】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基础上,就其中18号楼设计大幅变更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由于18号楼(幼儿园)的设计出现大幅变更,故待甲方确认最终施工方案后双方再另行约定开工时间,如在开工前遇市场价格调整,甲方同意对承包价格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调整。2、原协议中的19-22号楼仍依原约定施工,原协议约定内容不变。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内容与原协议冲突部分,以本协议为准。”2011年10月17日,原告亿辉公司作出《验收申请》,申请被告云洲公司对其施工的19-22号楼主体进行验收。2012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2011年4月2日双方签订的‘【云洲上城】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2011年9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基础上,就其中18号楼(幼儿园)设计大幅变更一事,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于协议签订日将变更后的施工图纸交予乙方,乙方于2012年7月1日开始施工,预计工期100天,预计竣工日期2012年10月10日。18#楼施工面积变更为864平方米,平米造价仍为1900元/平方米,总造价约为164万元。付款方式及工程质量等约定仍按2011年4月2日双方签订的‘【云洲上城】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执行。由于甲方未及时晾出施工场地等原因,导致的19-22号楼未如期开工,故甲方同意竣工时间顺延到2012年5月30日,对于跨年所至的设备租赁费用及人员工资增加,甲方同意将抵顶给乙方的房屋,平米单价按原协议约定下调5%,乙方同意不再要求其他补偿。此协议一式两份,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2年5月28日,原告亿辉公司作出《验收申请》,申请被告云洲公司对上城小区19-22号楼进行竣工验收。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对19-22#楼施工档案进行交接。2012年9月20日,原告亿辉公司作出《验收申请》,申请被告云洲公司对上城小区18号楼主体进行验收。2012年11月30日,原告亿辉公司作出《联系函》,要求被告云洲公司依约给付工程款。2012年12月15日,被告云洲公司《回函》写明:”辽宁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你公司催款的联系函已收悉,你公司施工的19-22号楼工程档案尚未完全归档,请速与工程部联系完善。18号楼未如约在今年交工,我公司已将抵账房屋开给了贵公司,其余部分工程款结算待全部竣工之日再予核算。”2013年6月15日,原告亿辉公司向被告云洲公司作出《通知》,写明:”我公司在施工18号楼的过程中,1号楼和3号楼的百姓由于挡光问题到现场干扰、阻挠施工,请贵公司尽快协调好,否则由此影响到工程进展,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013年12月23日,原告亿辉公司又向被告云洲公司作出联系函,催要工程款。2014年1月6日,被告云洲公司向原告亿辉公司作出《回函》,写明:”你公司施工的18号楼迟迟不能交工,且现场管理混乱,我公司已经一再通知贵公司整改,贵公司不予理睬,我公司已陆续支付给现场部分工程款,其余部分工程款结算待全部竣工之日再予核算。”2014年7月22日,原告亿辉公司再次向被告云洲公司做出《联系函》,写明:”我公司施工18号楼已基本完工,但至今贵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足额支付我公司工程款,请贵公司速将拖欠的工程款给付完毕,以便我公司将合同继续履行。”2014年8月6日,被告云洲公司做出《回函》,写明:”辽宁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你公司施工的18号楼迟迟不能交工,我公司已陆续支付给现场部分工程款,其余部分工程款结算待全部竣工之日再予核算。”2014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写明:”乙方为甲方施工的18-22号楼已基本竣工,就结算事宜,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经双方2014年12月21日初步结算,乙方施工总面积为2168平方米,总造价为411.92万元,扣除甲方已给付乙方工程款1522148.34元,如乙方施工完毕,甲方欠乙方工程款259.7万元。现乙方尚有18号楼1楼部分地面地热未做完,楼梯扶手未做完,预留在甲方处10万元作为未完工程保证金,另预留甲方处7%工程发票税款,(税款待到项目所在地开完发票后统一结算,多退少补),扣除未完工程及税款后,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2205707.66元。甲方承诺在2015年2月末之前给付完毕,乙方承诺收到款后,在2015年5月15日前将剩余工程施工完毕,并将完整施工档案交给甲方。此协议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共同遵守,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对方全部经济法律责任。”双方确认了18-22号楼结算表及付款明细。2015年3月5日,原告亿辉公司向被告云洲公司作出《催款函》,写明:”2014年12月21日,我司与贵司签订了《结算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贵司)承诺在2015年2月末之前给付完毕,乙方(我司)承诺收到款后,在2015年5月15日前将剩余工程施工完毕,并将完整施工档案交给甲方。’可至今为止,我司仍未收到贵司所拖欠的工程款,为了双方合同能够继续履行,请贵司于十五日内向我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219,426.5元。”2015年8月26日,原告亿辉公司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合同,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05707.66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要求确认对”上城”项目18号楼具有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另查,经询问原、被告双方,双方均认可以下事项:19-22号楼交付时间大概为2013年前后;19-22号楼的工程款亦尚未给付完毕,但被告云洲公司已给付的工程款无法具体区分为哪栋楼(18-22)的工程款;原告诉请的数额包含19-22号楼的部分工程款和18号楼的全部工程款;18号楼尚未全部完工,18号楼的工程款应为164.16万元(864㎡×1900元/㎡),扣除未完工部分的10万元工程款,18号楼应付工程款154.16万元。
再查明,2014年12月16日,新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民三初字59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即云洲公司)的位于新民市上城小区1号楼东侧面积为750㎡的幼儿园,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允许办理买卖、转让、抵押、赠与、过户等形式他项权利。”经询问原、被告,双方均表示18号楼就是查封裁定中表述的750㎡的幼儿园: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城小区18-22#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验收申请》、《施工档案交接单》、《联系函》、《回函》、《通知》、《结算协议》、《18-22号楼结算表》、《18-22号楼现金付款明细表》、《18-22#楼顶账房明细表》、《催款函》、《停工通知》、新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民三初字591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询问笔录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三个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的补充合同是否有效。二、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及是否应当支付。三、被告对18号楼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补充合同的效力问题。经询问原、被告双方,原告作为开发单位至今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其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施工,双方的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等作出强制性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的补充合同均应为无效。对于原告要求的工程款的数额及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因被告认可原告实际对工程进行了施工,且被告对原告要求的工程款数额并无异议并同意支付,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对18号楼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一系列补充合同无效,且其工程至今未全部竣工且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其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05707.6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205707.66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辽宁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46元,由被告沈阳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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