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8民终12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正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7年10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苍溪国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苍溪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正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苍溪国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7)川0824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于2017年12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正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施工招标代理服务费和监理招标代理服务费损失合计65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判确认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行为合法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适用法律错误;2、原判认定被告“因行政行为而解除合同,故不存在违约行为,依法不承担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3、原判认为上诉人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并非根据合同约定而明确的可得利益有违事实和法律。
四川苍溪国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苍溪县广南高速连接线工程,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采取BT模式建设,由我公司担任项目业主及招标人,经过比选确定为上诉人公司为项目招标代理人,为此2014年4月25日,双方签订了《委托招标代理合同》客观属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项目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答辩人连项目招标人主体都丧失了,没有再履行和完成合同的主体资格;我公司不是项目的业主,该委托招标合同解除,符合双方的约定,对方没有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异议,合同已经解除。2、合同约定的委托代理的内容不明确,上诉人要求全部完成代理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3、原告诉称的损失是不存在的,一审中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损失的证据。4、本案法律适用,应优先适用委托合同专章的特别条款。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工程项目管理的代理机构,被告系从事投资与资产管理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2014年3月12日,苍溪县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苍溪县发改局)以“苍发改投资【2015】290号”文件核准苍溪县国投公司报送的《关于核准苍溪县广南高速连接线江南段招标事项的请示》,该文件对工程的招标的有关事项核准如下:招标范围为该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方式为公开招标;招标组织形式为委托招标等。同年6月16日,原告在苍溪县广南高速连接线江南段招标代理机构比选中,被选为该工程的招标代理机构。次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选通知书》,同年7月30日,原被告正式签订了《委托招标代理合同》,合同中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委托招标项目名称苍溪县广南高速连接线江南段……总投资41000万元。三、委托代理范围:甲方(被告,下同)委托乙方(原告,下同)代理的具体内容为本项目有关招标代理项目招标(包括按规定重新招标和评标),并明确了从事招标代理十二项工作范围。四、代理期限:(一)乙方的代理期限为:自本合同备案之日起至乙方全面完成本合同;(二)在本合同有效代理期限内,甲方不得另行委托其他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本项目的招标工作。五、权利义务。7.在本合同生效后,双方为依法解除或协议解除本合同前,不得另行委托其他代理机构代理本项目的招标工作。六、招标代理服务费。(一)招标代理服务收费采取差额定律累进计费方式。收费按《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之三收取,规定收费标准下浮20%。(收费依据为2002年10月15日国家计委印发的《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2003年9月15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七、合同的变更和解除。2.委托招标的项目被国家有关行政审批部门依法撤销的。除上述7种情形外,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终止合同。(三)合同终止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除不可抗力因素外,根据履行情况和解除因素,无过错方有权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八、违约责任。(一)甲方违约:因甲方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的,已支付了的招标代理服务费无权收回;尚未支付的,由甲方按照合同约定的代理服务费全额赔偿乙方。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条款。2.乙方所拟招标文件内容必须经甲方的主管部门同意方能进行下一步工作,不得擅自更换经甲方和主管部门同意的招标文件。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勘察设计招标服务,被告支付代理服务费51000元。
2015年12月12日,苍溪县十六届县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作出会议纪要,原则同意赵家山安置区主干道工程。2015年12月21日,苍溪县发改局以苍发改函【2015】46号文件对苍溪县国投公司报送的《苍溪县广南高速连接线江南段工程相关内容的请示》回复,项目名称调整为:“苍溪县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安置区主干道工程”;建设规模和主要建设内容调整为:拟新建市政道路全长约4.8亿元;资金来源调整为通过采用PPP、银行贷款等融资模式进行建设。苍溪县发改局以“苍发改投资【2015】290号”文件对苍溪县国投公司报送的《关于苍溪县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赵家山安置区主干道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报告》回复,明确了项目名称为苍溪县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安置区主干道工程;项目业主为苍溪县国有投资经营有限公司;项目投资及资金来源为估算总投资49860万元,资金来源为银行贷款和地方财政自筹。2016年1月1日,苍溪县政府投资评审中心作出“评字【2016】3号”评审报告,明确项目投资53077万元;主管单位为苍溪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建设单位为苍溪县国有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资金来源为PPP模式及银行贷款。
2016年4月,原告与苍溪县住建局制作了苍溪县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安置区主干道工程招标文件,该文件的招标人明确为苍溪县住建局,但未正式签订和实际完成。2016年8月6日,苍溪县住建局(甲方)与苍溪国投公司(乙1方)、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2方)签订了《项目协议》。2016年4月14日和5月12日,苍溪县住建局先后两次在四川政府采购网上发布了苍溪县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安置区主干道工程(PPP)模式项目供应商采购公开招标公告。5月18日,苍溪县住建局在四川政府采购网上发布了苍溪县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安置区主干道工程项目监理公开招标采购公告。原告得知后,于2016年5月30日向苍溪县招监委发出书面情况反映,认为被告无缘无故取消原告的代理资格,违反合同约定,要求核查情况。同日,又以同样内容向苍溪县县委书记信箱反映情况。2016年4月,被告电话通知原告解除合同。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合同暨办理解除合同备案的函》【苍国投司函(2016)24号】,认为根据合同第七项第2条“委托招标的项目被国家有关行政审批部门依法撤销的”的约定,要求原告在6月30日之前到原备案机关办理合同解除备案。6月28日,原告对被告函件的内容作出回复,认为:一、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项目只是名称的改变和建设规模及投资的调整而并非撤销,调整后的项目与原被告签订的《招标代理合同》所指的项目区位、结构、招标内容并无根本区别,被告的业主主体资格并未被政府撤销,故被告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赔偿按国家规定标准计算招标代理费用下浮20%的经济损失,并表示愿与被告协商解除招标代理合同,就有关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后,共同到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除合同备案,但双方协商未成。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损失的计算依据、计算方式和金额为,按照国家计委《招标代理服务费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2001】1980号文件),工程招标服务费495500元,下浮20%,即396400元,原告主张的监理招标代理服务费是根据国家发改委2011年3月16日发布的《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的通知》第四条“中标金额在5亿元以下的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基准价仍按照国家计委《招标代理服务费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按工程投资4.8亿元计算,监理招标服务费计算为1418000元,酌情主张赔偿150000元。
一审审理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称被告解除合同前,原告已经编制了招标文件,加上原告的差旅费用共计损失10000元左右,但递交的招标文件的招标人是苍溪县住建局,原告未提交其损失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委托合同纠纷,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专门从事工程项目管理的代理机构,与被告就工程项目委托招标代理事项签订的《委托招标代理合同》,不违法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法律规定委托合同的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本案双方签订的《委托招标代理合同》对合同的解除有明确约定,可以从其约定。由于本案委托招标代理项目的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实施业主、资金来源等内容被政府部门进行了调整后,招标人的主体发生了变化,即由原来的招标人“苍溪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变更为“苍溪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苍溪县住建局先后在网上发布相关招标公告,原告为苍溪县住建局制作了招标文件,故原告对招标人变更的事实是明知的。虽然委托招标的项目没有被国家有关行政审批部门依法撤销,但招标人被政府部门变更后,被告丧失招标人主体资格,是政府行政行为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属于法律规定因不可抗力而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被告因此向原告发出书面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合法的,解除合同的通知至到达原告时解除。原告虽然对被告解除合同有异议,但并未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招标代理合同》已经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被告解除合同的原因不可归责于原告,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其损失赔偿范围为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但不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审理中,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直接损失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施工招标的代理服务费损失396400元和监理招标的代理服务费损失150000元共计650000元的可得利益,因赔偿可得利益的前提是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即存在违约行为,但如前所述,被告是因行政行为而解除合同,故不存在违约行为,依法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主张赔偿可得利益属适用法律错误。且原告主张可得利益是原告根据委托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的行业规定自行计算得出的,并非根据合同约定而明确的可得利益,与原被告已完成的勘察设计招标合同的代理服务费51000元相比较,显属过高。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四川正益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签订委托招标代理合同后,因投资方式及投资主体发生变化,被上诉人作为业主的资格被当地政府撤销,其不再具备履行该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被上诉人依据双方合同中关于解除合同情形之一即“委托招标的项目被国家有关行政审批部门依法撤销”的约定向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符合双方约定,该解除通知到达上诉人时生效。
在项目业主发生变更后,被上诉人因未及时通知上诉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应当给予合理的补(赔)偿。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其直接损失的相关证据,上诉人未提供。本院审理时,上诉人也未提供其损失方面的证据,只是要求被上诉人在其诉讼请求金额内赔偿,但被上诉人不同意。本案因被上诉人作为业主的资格丧失导致履行合同不能,故上诉人关于按合同的约定招标代理费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四川正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茂中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