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潼法民初字第00679号
原告重庆亿润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卧佛镇油房街4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中钦(潼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度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歇台子科园三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亿润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度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亿润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远嘉及被告重庆度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亿润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潼南县××××楼盘智能弱电系统工程这一项目签订了《智能弱电系统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为30天,总造价为599324元,所有工程安装完成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总额的70%,安装完成竣工后30日内付款,所有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附工程款总额的2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1年内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仅派人铺设了线路,未就工程项目实际进行施工。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告知原告需要提前支付部分工程款才能继续施工。原告由于其开发的潼南县××××楼盘项目工期紧张,需要及时的向购房户交房,所以原告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多次提前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但是被告仍未及时派人施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智能弱电系统工程承包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工程款25万元及资金利息(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重庆度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是我方不同意返还工程款和利息,但是我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接近30万元;我方并未违约,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智能弱电系统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的潼南县××××楼盘承包该楼盘的智能弱电系统工程,工程总造价为599324元。工程期限一期为30天,二期具体开始时间由原告书面通知后30日内。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为:所有一期工程安装完成后原告方向被告方支付工程总额的70%。安装完成竣工后30日内原告无条件支付此工程款;所有工程竣工后的3个月内付清工程总额的25%;剩余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1年内由原告方支付给被告。2013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工程款,2013年9月2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支付10万元工程进度款,2014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万元工程款,三次共计25万元。2013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分项工程收方记录,被告称已完工工程总量的60%,原告公司认为只完成了工程总量的30%。由此双方发生争议,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如诉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智能弱电系统工程承包合同》、费用报销单、电汇凭证、分项工程收方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在签订合同后,由于没有达到预期的合同目的,且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智能弱电系统工程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签订合同后,被告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分项工程收方记录中认为其已经完成了工程总量的60%,但是在原告签收中明确注明只完成了工程总量的30%,经本院向被告分配举证责任,要求被告对其工程完成进度进行鉴定评估,后被告未在本院给出的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该由被告承担。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只完成了工程总量的30%。在庭审中,原告提出30%的工程总量不能简单的以工程总价乘以30%来计算,需要对被告的实际完工量的造价费用进行评估,经本院向原告分配举证责任,要求原告对其被告已经完工的实际费用进行鉴定评估,后原告未在本院给出的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该由原告承担。以被告完成工程总量的30%计算,被告为该工程投入费用为17.98万元。因双方自愿解除合同,因此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应该予以退回。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以解除合同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7.02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亿润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度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智能弱电系统工程承包合同》。
二、被告重庆度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亿润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7.02万元(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5元,减半收取777.5元,由被告重庆度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唐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杜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