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29民初589号
原告:***,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海,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人民大道(中)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67674474812。
法定代表人:王武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银权,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辉,男,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琼芳,湖北捷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海,被告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银权、肖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琼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00元;2.判令被告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以7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初,被告***挂靠被告天门市建筑工程公司(后变更为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加五峰县仁和坪等两乡镇2013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第五标段项目的投标,并中标。同时,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原告自带挖机设备及工人,对前述项目进行挖机施工作业,2015年4月15日原告挖机施工作业机械及人员进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委托现场管理人员进行施工管理,直到2016年1月2日施工作业完成。施工完毕后,现场管理人员向原告出具结算证明,确认原告机械施工作业费为150000.00元,下欠700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挖机作业的工程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诉称事实,本案属于追索机械作业欠款费用纠纷,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应按劳务合同关系处理,因此五峰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2.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原告所述,原告明知***挂靠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工程,明知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是***雇请,原告与被告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和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主张权利,因此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3.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有承接、加入的事实,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此前曾向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据此,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求。
被告***辩称,1.***不是适格的被告,他只是受公司委派;2.原告主张的数额没有相关的作业清单;3.欠据上没有约定给付期限及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五峰县仁和坪等两个乡镇2013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第五标段工程经过招投标,由被告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2015年3月8日,被告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天门市建筑工程公司项目工程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聘任被告***为该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原则上按照投标文件中的项目组成人员组建项目部,由项目部负责施工现场的组织管理工作;开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7日;合同工期为360天;被告***向被告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2%。同日,被告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以被告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参加五峰县仁和坪等两个乡镇2013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第五标段工程的施工,对***在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均予以承认。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1月2日期间,被告***聘请原告在该工程从事挖机工作。原告的工作结束后,2016年3月20日周前文为经办人、关艳斌为证人,向原告出具证明:“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1月2日退场,小挖机共计:八个月十八天,合计15万元整,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注:741小时。以前支出8万元整,下余7万元整。经办人:周前文,证人:关艳斌”。
同时查明,关艳斌系被告***雇请的现场管理人员,被告天门市建筑工程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更名为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五峰县仁和坪等两个乡镇2013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第五标段工程,被告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以被告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参加该工程的施工,被告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成立,被告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在涉案工程中所为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因工程施工需要,被告***雇请原告在该工程从事挖机作业,且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则被告***雇请原告的行为对被告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产生效力,原告与被告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被告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016年3月20日的证明中,被告***雇请的工地管理人员关艳斌作为证人签字,足以认定原告已经收到劳务工资80000.00元,被告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资70000.00元。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劳务费给付期限及利息,原告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向被告催讨过,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2016年3月20日证明所加盖的印章并不是其公司印章,公司不知情,并申请对该印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的证据,即使该证明不加盖印章,也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可确定欠付劳务费的数额,再进行司法鉴定已无必要,亦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故对被告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庭审时辩称,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的规定,被告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而在庭审时才提出,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7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4.00元,减半收取计877.00元,由被告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向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