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民终1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人民大道(中)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67674474812。
法定代表人:王武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辉,男,汉族,1965年7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银权,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8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海,湖北江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刘国峰,男,土家族,1975年8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从其福,湖北得伟君尚(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成龙,湖北得伟君尚(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鄂0529民初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辉、程银权,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海,原审被告刘国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从其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德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对申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从与刘国峰协商出租挖掘机时就知道刘国峰是借用申德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刘国峰是实际雇主;因此,***无权向申德公司主张挖掘机租金;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与案外第三人周前文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申德公司利益的重大嫌疑。本案中申德公司请求对印章真伪进行鉴定,不仅仅是周前文涉嫌伪造了申德公司的印章,而且本案还明显存在周前文与***恶意串通,伪造债务,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作为证据提交的湖北省五峰土家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鄂0529民初679号民事判决书,依据***提交的欠款《证明》,审理及判决结果均存在重大暇疵,该《证明》与本案提交的《证明》如出一辙,加盖的是申德公司行政印章,而申德公司根本没有出示该印章,更不会在这一类《证明》文书中加盖行政印章,此案涉嫌伪造、虚构债务,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依法改判并支持申德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申德公司主张应由实际雇主刘国峰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刘国峰虽然与申德公司之间属于挂靠关系,但在该工程项目中是以申德公司的代理人的身份从事的工程管理,其后果应由申德公司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未对印章进行鉴定,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在一审中已经查明关艳斌是刘国峰雇请在项目工地负责管理,周前文也是申德公司安排在工地现场的管理人员,***出示的证明是由前述两人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印章。即使印章不真实,但前述两人的管理行为足以认定本案的债务。因此,一审法院对印章不予鉴定符合法律规定。
刘国峰辩称,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无误,兼顾了公平与效率,但遗漏了刘国峰代申德公司支付25000劳动报酬的事实,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申德公司仅需在45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刘国峰作为申德公司在五峰县承接的项目部负责人,其个人雇请挖机的行为及产生了法律后果应归于公司。一审法院根据刘国峰同申德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及授权委托书足以认定刘国峰只是申德公司在该项目上的代理人,其雇请挖机作业以及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申德公司负担。二、申德公司提出的公章系伪造进而申请司法鉴定的理由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5页已全面阐释了未予准许申请鉴定的理由,与法有据,尊重了该案件的实际,兼顾了司法的公正与效率,二审法院同样不应支持申德公司提出的鉴定公章真伪的意见。三、刘国峰实际上在2018年先后两次代申德公司支付过两笔共计25000元的劳动报酬款,本着尊重事实的原则,刘国峰认为应当扣减该项费用,故申德公司仅应在45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申德公司、刘国峰向***支付工程款7万元;2.申德公司、刘国峰向***支付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申德公司、刘国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五峰县仁和坪等两个乡镇2013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第五标段工程经过招投标,由申德公司中标。2015年3月8日,申德公司与刘国峰签订《天门市建筑工程公司项目工程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合同》,合同约定,申德公司聘任刘国峰为该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原则上按照投标文件中的项目组成人员组建项目部,由项目部负责施工现场的组织管理工作;开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7日;合同工期为360天;刘国峰向申德公司缴纳管理费2%。同日,申德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刘国峰以申德公司的名义参加五峰县仁和坪等两个乡镇2013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第五标段工程的施工,对刘国峰在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均予以承认。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1月2日期间,刘国峰聘请***在该工程从事挖机工作。***的工作结束后,2016年3月20日周前文为经办人、关艳斌为证人,向***出具证明:“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1月2日退场,小挖机共计:八个月十八天,合计15万元整,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注:741小时。以前支出8万元整,下余7万元整。经办人:周前文,证人:关艳斌”。关艳斌系刘国峰雇请的现场管理人员,天门市建筑工程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更名为申德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申德公司中标承建五峰县仁和坪等两个乡镇2013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第五标段工程,申德公司授权刘国峰以申德公司的名义参加该工程的施工,申德公司与刘国峰之间的委托关系成立,申德公司应对刘国峰在涉案工程中所为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因工程施工需要,刘国峰雇请***在该工程从事挖机作业,且***对该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则刘国峰雇请***的行为对申德公司产生效力,***与申德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申德公司应向***支付劳动报酬。2016年3月20日的证明中,刘国峰雇请的工地管理人员关艳斌作为证人签字,足以认定***已经收到劳务工资8万元,申德公司还应支付***工资7万元。***、申德公司没有明确约定劳务费给付期限及利息,***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向申德公司催讨过,故***要求支付利息,应不予支持。申德公司提出,2016年3月20日证明所加盖的印章并不是其公司印章,公司不知情,并申请对该印章进行司法鉴定,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的证据,即使该证明不加盖印章,也足以认定***与申德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可确定欠付劳务费的数额,再进行司法鉴定已无必要,亦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故对申德公司的申请,应不予准许。申德公司庭审时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由刘国峰住所地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的规定,申德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而在庭审时才提出,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应不予审查。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申德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工资7万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77元,由申德公司负担。
二审中,申德公司提出,因***提交的案涉《证明》上加盖的原天门市建筑工程公司的行政印章系伪造,***和加盖该印章的行为人周前文涉嫌伪造印章及虚假诉讼犯罪,因此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认为,经审查,本案不存在需要中止审理的情形,因此对申德公司的此项申请不予准许。
在上诉状中,申德公司提出案涉《证明》涉嫌伪造,应对其中的印章和笔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由于根据现有证据能够对本案相关事实进行认定,本院对申德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刘国峰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余发斌、晏贤民的证人证言及余发斌中国建设银行62×××59账号于2018年2月10日向晏贤民转账8000元的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刘国峰在向***出具案涉《证明》后,曾通过余发斌、晏贤民向***支付劳务款15000元(包括现金7000元和银行转账8000元);证据二,刘国峰中国农业银行62×××78账户于2018年2月14日向***财付通账号微信转账1万元的交易明细,用以证明2018年2月14日刘国峰向***支付劳务工资1万元。申德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这也能证实申德公司与***之间没有直接的雇佣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我收到过余发斌和晏贤民所说的15000元,但是在刘国峰打欠条之前,不是之后;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刘国峰和***之间有多笔工程合作项目,该1万元是支付的其他工程的款项。本院认为,对证据一,虽然刘国峰称其通过余发斌、晏贤民向***支付过本案所涉下欠的劳务费15000元(包括现金7000元和银行转账8000元),但余发斌、晏贤民所述的劳务费支付时间与其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不能对应;且就其所称的有银行转账记录的8000元,也仅仅提供了余发斌向晏贤民进行银行转账的记录,并无晏贤民向***转账的银行流水,因此不能形成证据链。此外,刘国峰也并未提供***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以证实其提出的该项主张,因此仅凭上述存有疑点的证人证言不能达到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证据二,因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然称刘国峰向其支付的该1万元系双方之间本案无关的其他经济往来,但在法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却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2月14日刘国峰向***支付劳务工资1万元。
本院认为,首先,申德公司在承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仁和坪等两个乡镇2013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第五标段工程后,授权刘国峰以申德公司的名义参加该工程的施工,并表示对刘国峰在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均予以承认。刘国峰为完成案涉工程,聘请***在该工程从事挖机工作,按照劳有所得的原则,***应当从用工单位申德公司处获得劳动报酬。其次,对于申德公司上诉所称“刘国峰是借用申德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刘国峰是实际雇主,***无权向申德公司主张挖掘机租金”。如果用人单位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招用劳动者,由此发生劳动报酬等争议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用工单位的责任。即,即使本案中存在申德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的情形,也应当由申德公司对该自然人雇佣的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的请求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再次,关于申德公司提出的案涉《证明》上加盖的印章系伪造的问题。2016年3月20日周前文作为经办人、关艳斌作为证人向***出具下欠7万元劳务费的《证明》,即使案涉《证明》上加盖的印章确系伪造,然作为申德公司在案涉工程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刘国峰对***被欠付7万元劳务报酬的事实在一审和二审中均不持异议,因此可证明***在申德公司承接的案涉工程上从事挖机工作并被欠付7万元劳务款的事实确实存在。最后,由于刘国峰在二审中已提供证据证明2018年2月14日其已向***支付劳务报酬1万元,因此申德公司还下欠***劳务报酬6万元。
综上所述,申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刘国峰在二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部分主张,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鄂0529民初589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报酬6万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4元,共计2631元;由***负担125元,由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昊
审判员 王瑞菊
审判员 肖小月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余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