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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782民初12532号
原告:苏州闽人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滨河路南金屋装饰广场4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华丽美登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旺路30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州市吴江区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苏州呼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江陵东路820号2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员工。
原告苏州闽人昌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华丽美登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第三人**、苏州呼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呼吸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闽人昌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原告的申请追加苏州呼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于2020年12月10日、202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州闽人昌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被告苏州市华丽美登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苏州呼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闽人昌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7308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经第三人**介绍为被告位于义***西路与香溪路交汇处的义乌公学的铝板、铝方通工程进行施工,竣工后双方于2019年7月3日进行核算,经核算被告共计拖欠507308元未支付。2020年4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发函催讨工程款,被告虽联系原告协商处理但未实际支付任何款项。2020年5月25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于被告处就付款事宜进行协商,原告得知被告实际将工程违法分包给第三人,被告亦承诺核实工程量后立即按约支付款项,但至今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只得依法向贵院起诉。
被告苏州市华丽美登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总价款只有27万元,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并对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进了约定。2、原告与第三人呼吸公司又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的工程价款及施工情况被告并不知情。3、被告及第三人呼吸公司对原告所做的工程均由第三人**在负责施工。据****,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并不真实,**认为总的工程款只有86万元多,**为了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将工程结算单价款抛高,以该结算单到呼吸公司去申请支付工程款。为何要将86万元多的价款写成110万元,主要原因是凭该结算单去向呼吸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公司要八折支付。4、该决算单系原告与被告及呼吸公司总的对账单,但金额只有80多万元。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与被告间所作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以及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也应当举证证明与呼吸公司间的工程价款以及相关的款项支付情况。本案中因被告及第三人呼吸公司就原告的施工情况均由第三人**在现场管理,**与原告间所出具的决算单是一份总的决算单,而被告已向法庭提供了与原告间的施工合同,总的价款只有27万元。第三人**已代表被告支付给原告27万元,证明原、被告双方间的工程价款已经结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述称,被告承包的是义乌公学***工程,呼吸公司承包义乌公学综合楼的工程,两个工程的铝方通的工程是我负责现场管理和施工的,包括工程款都是被告转给原告的。施工这段时间我的社保是被告交纳的,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与呼吸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我对整个工程款是有异议的,原告主张的这份工程结算单当时是为了原告去呼吸公司申请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而填写的,多写部分是因为支付时要打八折,故决算单工程抛高。与原告之间的工程量清单只有一份是我签字确认的,另外一份是原告以决算单金额编造的,我是不认可的。我作为被告与第三人呼吸公司的施工人,决算单是出具的总单子,希望原告提供每个公司的清单。我们认为实际工程款是875982元,已支付工程款85万元,尚欠25982元。
第三人呼吸公司述称,我方承包的是义乌公学综合楼的装修工程,***不是我方承包。该工程的发包人是义乌公学。**挂靠我方,支付我方挂靠费,具体负责本工程的施工,目前挂靠费仍未付清。我方没有跟**签过合同,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由**负责两方的沟通协调。原告向我方开具发票后,我方向原告进行转账,已支付原告款项58万元。从诉状来看,原告负责的是“义乌公学的铝板、铝方通工程”,仅是我方承包的义乌公学综合楼的装修工程的一部分,因此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工程款金额,我方也不清楚。工程款总额范围内,**提供正规发票,我方就会向出票人支付。义乌公学的综合楼的装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按期支付我方工程款。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加盖被告公章的**身份证复印件、工程竣工决算单(含该项目***综合楼的结算清单打印件)、该项目***的结算清单及综合楼的增加清单各一份,证明由原告实际施工该项目与***发生的工程款金额是863612元,综合楼的工程款金额是243696元。
二、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12月19日、2019年12月24日、2019年12月10日)打印件四页,证明双方沟通完成工程量、支付款项、开具发票的事实。
三、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的50万元发票的事实。
四、律师函及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致函催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
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该决算单并未经我公司人员认可,我公司负责义乌公学项目的经理叫***。另据第三人**反应,该决算单的价款也不真实,**是为了从呼吸公司和我公司领取工程款,特意与原告抛高工程款,因为我公司和呼吸公司支付工程款一般打八折支付,所以出现了第二份证据结算清单,**对结算清单中863612元工程款予以确认并签字。而对另一张结算清单中243696元工程款并没有认可,没有签字。
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从微信聊天内容反应出**与原告2019年7月3日的决算单是不真实的,在2019年7月3日以后从微信记录看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就工程价款还存在异议。从而证明2019年7月3日工程款为1107308元的工程决算总价是不真实的。微信中提到的量平方、派谁去量均是在决算单以后,**还发了好多的量好平方的书面材料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
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公司所做的工程价款只有27万元。**让原告开具发票给被告公司,发票金额我们算了下只有47万元,为什么多开20万元主要是我们要抵税,这是**让原告开给我们的。
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反应不真实,我方与原告没有一百多万元的工程价款。
第三人**质证意见:
证据一,工程竣工决算单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结算清单、增加清单其实是一份,重复提供综合楼的清单;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不符。
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聊天记录中并没有提到工程量、支付款项的事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三,没有异议。
证据四,律师函是寄给被告的,我不清楚。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苏州市华丽美登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义乌公学的相关工程是由被告承揽建设,合同中的项目经理为***,而并非**。
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工程价款为27万元,**已经代被告支付工程款,原被告间的工程价款已经结清。
三、工作联系单三份,证明被告公司承揽义乌公学***综合楼,同时证明项目经理为***。
原告质证意见:
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第32页明确记载被告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为***教学楼,并非是综合楼。同时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合同第9页第3.2条第1项之前明确记载项目经理是**,后来又手涂改为***。结合本案相关施工现场一直由**负责,本案原告有理由相信**完全可以代表公司进行相关工程款的结算。对于***的修改是何时间,原告无法确认,不排除被告自己修改证据的可能性。另外该组证据共计附件11项,但该合同只提供了附件3,其余并未提供。同时代理人恰好认识***本人,据了解***是专门负责水泥、土建筑结构施工,并非专门的铝方通施工。
证据二,原告法定代表人对该份证据没有印象,且该份合同是样稿,没有最终定稿,同时该合同中的货物系钢材,与原告施工的铝板并非一致,与本案无关。
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只有被告公司的资料专用章,同时该组证据并未有其他任何第三人的签字或**,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系被告代理人提供的一份书面材料,并非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或公安备案的项目专用章。同时该材料也无法证明施工现场并非由**负责,在被告及第三人的答辩中也已经明确现场施工是由**负责的。
第三人**质证意见:
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意见,但在合同中写我的名字是笔误,经双方加盖公章确认的项目经理是***。后续提供的工作联系单上面是由学校的施工负责人王工确认签字的,之所以加盖资料单是正常的施工手续,其中还有监理公司确认签字。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
一、结算清单打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的结算金额为875982元。
二、第三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及施工员**的聊天记录打印件二十四页,证明关于工程款的总金额就存在异议,多次协商,包括跟原告法定代表人、**去现场重新复核的一些聊天记录,同时证明付款的时间跟金额。
三、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款总价为27万元。
原告质证意见:
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系第三人单方制作的结算清单,根据该份清单中所罗列的金额,就***工程项目其自认款项是749566.06元,但被告并未支付任何款项。
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并未显示第三人或者被告于2019年7月3日左右及工程施工期间提出过对工程量有异议的事实。
证据三,质证意见同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质证意见:
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结算单已经确认工程款为875982元,而原告举证的附在结算单后的20多万元金额**并未认可,也并未签字确认,同时看出20多万元的清单是原告方依据结算单自己拼凑的。微信聊天记录更能反映原告与**间的结算单金额是不真实的,在2019年7月3日结算单以后双方还对工程价款通过微信方式进行沟通,对工程的平方数等还进行了现场测量。
根据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及第三人认可,本院委托浙江中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义乌公学一期工程中***、综合楼所涉及的合同项目铝单板、铝方通的结算工程量进行鉴定。鉴定单位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为工程造价为892223元。为此被告交纳鉴定费用10851元。
对上述鉴定报告,原告有意见,认为:1、该份鉴定报告书在鉴定结论中第四项鉴定结论说明中说明该鉴定报告书仅参考使用,并不能作竣工结算的结算,所以仍应按双方的结算单进行结算。2、该鉴定报告中的汇总表第五项600*600的铝扣板并非是原被告及鉴定公司前往现场勘测的,是鉴定公司单方面经过图纸计算,且该扣板原告制作清单中是550,被告自认也列明是460,严重低于原被告的数量,因此需要鉴定公司对该数据的形成作合理说明并出庭作证。3、该鉴定报告中仍按框架进行结算,对实际施工过程的增加部分由于实际勘量有难度,所以鉴定公司未对该工程实际数量进行说明。4、该鉴定书只是对被告提出的主体部分进行结算,但是在原、被告的结算清单的***结算单对部分工程是进行了增加和修复。因此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应该是该工程计算之后再加上修复工程的部分,具体见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的六七八九项。被告与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第三人呼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除证据一外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证据一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结算,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除证据二以外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三与本案工程项目不同,真实性无法认定,与本案也无关联性。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是系第三人单方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三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已作论述。对鉴定报告,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9月13日,义乌公学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饰施工)》一份,双方就义乌公学(一期)一标段***装修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达成协议,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15日,合同价为900万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义乌公学与第三人呼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饰施工)》一份,双方就义乌公学(一期)一标段综合楼行政楼4-6装修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达成协议,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15日,合同价为303万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第三人**为实际施工人。原告与第三人**协商后由原告为上述工程的铝板、铝方通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工程竣工后,原告提供工程竣工决算单,总价为1107308元,其中***工程为863612元,综合楼为243696元。被告在该决算***有公章。上述两个工程原告共已收到工程款85万元,其中第三人**方支付27万元,第三人呼吸公司支付58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及第三人认可,本院委托浙江中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义乌公学一期工程中***、综合楼所涉及的铝单板、铝方通合同项目的结算工程量进行鉴定。2021年8月10日,鉴定单位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为工程造价为892223元。为此被告交纳鉴定费用10851元。
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呼吸公司从义乌公学承包相应工程后又将工程中的铝单板、铝方通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原告实际为上述两个工程中的铝单板、铝方通工程进行了施工,且具有相应的资质,被告及第三人呼吸公司应当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支付责任。虽然原告提供了被告加盖有公章的决算单,但最终其同意重新进行评估鉴定,故应以本院委托的鉴定报告结论为依据。两个工程的工程款经委托评估后确定为892223元,扣除已支付的85万元,尚欠42223元。涉第三人呼吸公司的工程款项呼吸公司已支付完毕,尚欠款项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呼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华丽美登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闽人昌贸易有限公司工程款4222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苏州闽人昌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4元,由原告负担8018元,被告负担856元。鉴定费10851元,由原告负担2171元,被告负担8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季东勤
人民陪审员王**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