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一初字第1147号
原告(反诉被告):吉林市川越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星光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孙海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刚,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波,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遵义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学会,吉林丁风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第三人):杨广英,男,汉族,1967年5月23日生,无职业,住永吉县北大湖镇五里河一村十三社。
原告(反诉被告)吉林市川越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反诉第三人)杨广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吉林市川越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刚、于波,被告(反诉原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张学会,被告(反诉第三人)杨广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吉林市川越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退还工程款620,485.48元,赔偿工程逾期违约金33,540元,退还多收的工程款(第三层)30万元合计954,025.48元;2、要求被告提供工程的技术资料,协助甲方办理工程的竣工验收;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份,原告(反诉被告)与第一被告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反诉被告)建设两层办公厂房,建筑面积为1,677平方米,双方约定工程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工程价款。工程总价款为270万元。原告(反诉被告)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先后多次给被告支付工程款256万元。在2014年4月份,被告单位违反合同约定,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撤出施工现场。经多次协商,仍不继续施工,导致所建工程停滞。无奈之下,原告(反诉被告)只有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他施工单位继续施工,部分工程由原告(反诉被告)购买相应材料进行施工。为此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了620,485.48元的工程款及材料费。此外被告单位施工超出约定的竣工日期,按照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二被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靠挂第一被告,按照规定,第一、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为保护原告(反诉被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望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
被告(反诉原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杨广英只是被告北建公司工地负责人,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2、本案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从原告(反诉被告)诉状来看,原被告约定原施工合同为2层办公楼1,677平方米,工程价款人民币27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反诉被告)要扣留5%质保金,也就是原告(反诉被告)扣留的14万元工程款是原合同的质保金。原告(反诉被告)变更设计后,增加设计三层框架,也是由被告施工完成的,并经质检验收合格,可原告(反诉被告)从没向被告支付过3层框架工程款。因此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返还3层框架施工款30万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3、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双方约定竣工之日被告并没有施工完毕,但理由是原告(反诉被告)对该工程进行设计变更并增加了3层。在3层整体封闭之前,有些项目是不可能进行施工的。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又另行委托了第三人对该工程进行施工。直至第三人进入施工现场后,被告才被迫撤出施工现场,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4、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提供工程竣工资料的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已为原告(反诉被告)进行了3层框架施工,并且原合同增加了3层框架工程量,原告(反诉被告)没有支付增加的工程款,也没有返还工程质保金,根据先履行抗辩原则,原告(反诉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被告有权拒绝提供工程资料。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对部分施工项目进行了变更监理工程师及原告(反诉被告)甲方代表为原告(反诉被告)签署了五份工程联络单,在原施工合同之外,所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为19万余元。该19万余元原告(反诉被告)也没有向被告支付。
被告(反诉第三人)杨广英辩称:同意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意见,我是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该项目的负责人,原告(反诉被告)所诉不成立。
被告(反诉原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工程款629,621.79元;2、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3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反诉人为被反诉人建设两层办公厂房,建筑面积1,677平方米。在施工过程中,反诉人指派第三人杨广英为工地负责人指挥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反诉人不仅增加了大量合同外工作,而且对原工程进行了设计变更,由原来的二层变更为三层,导致在原合同约定期间不能竣工,同时原合同约定的少量工程无法施工。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反诉人仍拖欠反诉人629,621.79元尚未支付。为了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反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吉林市川越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杨广英不是工地指挥人员,而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被告施工合同签订以前是原告(反诉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孙海涛与被告杨广英协商工程事宜,当时实际施工人包括杨广英和侯军,后侯军撤出,实际施工人只有杨广英。由于施工工程验收时,必须由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才能验收,在此情况下杨广英靠挂反诉被告公司。所以杨广英是施工负责人不属实。2、在施工中,除增加第三层框架外,没有其他增加工程量。关于第三层框架施工,对工期没有顺延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在被告违约未如期完工的情况下,对相应的工程工期做出适当调整,但被告仍不能如期完工,最后擅自停工,撤出工地。除此之外,双方在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中约定:除不可抗力及不拨付工程款外,工期不顺延。根据双方举证,没有不可抗力及拖欠工程款情况,所以工期不应顺延,被告违约,其未如期交工事实成立。3、原告(反诉被告)不拖欠被告任何工程款。原告(反诉被告)已支付给被告工程款256万元,其中216万元是1、2层工程款,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的;其余40万元是第三层框架的工程款,第三层工程款40万元按约定多退少补。工程款的支付并不是像被告陈述的原告(反诉被告)扣5%质保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除质保金以外,竣工验收之后才能支付15%的工程款,换言之,在工程竣工验收以前,原告(反诉被告)按照合同最多支付80%的工程款即216万元。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了80%的工程款,但被告单位并没有完成100%的工程量,所以原告(反诉被告)另委托其他单位并自己购买材料施工,共花费了620,485.48元,因此产生本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
被告(反诉第三人)杨广英述称:对被告(反诉原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1、原告(反诉被告)吉林市川越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以出让方式取得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星光路东侧5823.44平方米工业用地使用权。该土地于2013年6月28日经吉林市规划局批准为”3000套/年防爆通讯产品、3000套/年防爆静电接地监测产品、3000套/年防爆工业电视产品生产线项目”工业用地。2013年12月16日,吉林市化学工业循环经济示范园区建设局颁发”3000套/年防爆通讯产品、3000套/年防爆静电接地监测产品、3000套/年防爆工业电视产品生产线项目2#厂房”《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为原告(反诉被告)吉林市川越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反诉原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规模1677平方米,开工日期2013年7月22日,竣工日期2013年9月20日。2014年10月10日,吉林市化学工业循环经济示范园区建设局又颁发”3000套/年防爆通讯产品、3000套/年防爆静电接地监测产品、3000套/年防爆工业电视产品生产线项目2#厂房2层接3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为原告(反诉被告)吉林市川越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吉林市环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规模681平方米,开工日期2014年4月30日,竣工日期2014年5月31日。
2、2013年7月29日,原告(反诉被告)吉林市川越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吉林市川越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将”3000套/年防爆通讯产品、3000套/年防爆静电接地监测产品、3000套/年防爆工业电视产品生产线项目”发包给被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筑面积1677平方米,工程价款270万元,约定工期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9月20日。随后,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价款为1614.8元/平方米一次性包死,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10%,地梁基础完工20%,框架主体完工30%,砌砖完工20%,竣工验收15%(质保金除外)”,并补充约定了承包形式等内容。
3、原告(反诉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56万元,被告(反诉原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
4、2014年2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八分公司(被告方”代表”杨广英签名)签订补充协议,对八项未完成工程约定了具体完工日期。2014年3月3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代表共同签名出具”厂房A需整改项目”表一份,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有12项工程需要被告(反诉原告)整改,并部分约定了具体整改日期。2014年3月19日,原告(反诉被告)单位项目负责人于波与监理单位项目总监冷静签署”厂房A主体建设未完项目移交单”一份,确认欲收回被告(反诉原告)未完部分工程范围为:一楼机加车间地面工程,一楼地面瓷砖工程,二楼瓷砖踢脚线工程,运动室屋顶钢结构坡度改造工程。2014年4月27日,原告(反诉被告)代表孙海涛与监理单位吉林市星油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冷静签署”吉林市川越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生产厂房施工进度及施工质量的说明”一份,对被告未施工和未完工程进行了及部分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被告(反诉第三人)杨广英是否为实际施工人问题。在原告(反诉被告)所举证据中,2013年7月29日,原告(反诉被告)吉林市川越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均加盖的是被告(反诉原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委托代理人也非杨广英。在2014年2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八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和2014年3月3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代表共同签名出具”厂房A需整改项目”表中有被告杨广英的签名,其内容为施工合同履行中具体事项的确认与补充约定,杨广英可能以被告(反诉原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地负责人的身份签署,即可能是职务行为,不能因此认定杨广英为实际施工人。虽然到庭证人胡广范证实其工资应当由杨广英支付,但是,并不能独立证明杨广英与被告(反诉原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是靠挂等关系,即不能证明杨广英是实际施工人。两被告对该部分事实在历次庭审中始终不予承认。因此,对于该部分事实,因原告(反诉被告)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杨广英是实际施工人。
2、关于争议厂房工程一、二层未完部分价款问题。原告(反诉被告)提供了2014年5月20日其与吉林市环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争议厂房工程一、二层未完工程部分订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2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八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2014年3月3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代表共同签名出具的”厂房A需整改项目”表,2014年3月19日原告(反诉被告)单位项目负责人于波与监理单位项目总监冷静签署的”厂房A主体建设未完项目移交单”,2014年4月27日原告(反诉被告)代表孙海涛与监理单位吉林市星油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冷静签署的”吉林市川越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生产厂房施工进度及施工质量的说明”,以及2015年11月2日吉林市环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同时被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吉林市环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已经进入原被告双方有工程争议的工地施工。可以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将被告未完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吉林市环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但是,吉林市环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是否均为应当扣除被告工程款的工程范围不清,原告(反诉被告)也没有提供向案外人吉林市环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的往来凭据,因此不能认定应当扣除被告未完工程部分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
3、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购买材料价款和电费损失。原告(反诉被告)对此提供了4份买卖合同及相应发票及电费发票。但是,根据2014年5月20日其与吉林市环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争议厂房工程一、二层未完工程部分订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材料是由施工方吉林市环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而电费也是建筑成本的组成部分,除有由建设单位承担的特别约定,不应当构成原告(反诉被告)的经济损失。同时根据2014年10月10日,吉林市化学工业循环经济示范园区建设局又颁发”3000套/年防爆通讯产品、3000套/年防爆静电接地监测产品、3000套/年防爆工业电视产品生产线项目2#厂房2层接3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反诉被告)吉林市川越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将2#厂房2层接3层也发包给吉林市环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规模681平方米,开工日期2014年4月30日,竣工日期2014年5月31日。此施工期间与原被告争议的一、二层未完工程期间有交叉。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与原被告争议的一、二层未完工程的缺乏完整的关联性。因原告(反诉被告)对该部分主张所举证据不够充分,因此,对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定。
4、关于双方争议的2层接3层工程被告施工部分价款问题。
根据原告(反诉被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吉林省建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7日出具的鉴定结论,”吉林市川越电子有限公司生产厂房第三层框架部分工程造价”为151,680元。被告提供了该部分工程预算单,主张数额为298,365.79元,但是,预算单在双方对施工范围项目等方面有争议且与鉴定结论冲突的情形下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据此,本院对被告承建原告(反诉被告)三楼主体框架部分工程款151,68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虽然主张楼梯间外墙保温、门窗封闭以及设备租赁等费用没有计入,但是原告(反诉被告)对自己的该部分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认定。
5、关于其他合同外增加工程量部分。被告(反诉原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工程联络单和工程预算书,可以证明工程增量部分的存在,但是,对于增加工程量的具体结算价款,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不能认定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吉林市川越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有效。被告(反诉原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部分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和1层和2层工程增加的工程部分以及增加的三层主体框架部分,原告(反诉被告)已给付了256万元工程款。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一、二层工程款620,485.48元以及第三层多付工程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工程质保金、三层主体框架工程款以及增加工程量部分没有全面具体结算,因此,不能确定被告(反诉原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工程款或者具体返还数额,因此,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工程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反诉被告)设计改变和工程量的增加以及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认定被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有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因此,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协助甲方办理工程的竣工验收的诉讼请求。交付竣工验收资料作为本案没有约定的合同附随义务,除有结算的特别约定外,施工方都应当适时履行该项义务,不得以发包人未履行付款义务而行使抗辩权。被告(反诉原告)虽然没有完成全部工程,设计和工程量也发生了变化,但是其有义务配合原告(反诉被告)提供其所持有的竣工验收所需的资料。因此,对原告(反诉被告)交付竣工验收资料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第三人)杨广英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不能认定被告杨广英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629,621.79元工程款的反讼请求,因被告(反诉原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全部施工完毕,就增加工程量和设计变更部分的工程款具体数额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吉林市川越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交付其持有的竣工验收所需的竣工验收资料。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吉林市川越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原告(反诉被告)吉林市川越电子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13,340元,自行负担50%,即6,670元;被告(反诉原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诉讼费5,048元,由其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弘
代理审判员 倪玉馨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迟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