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16942号
原告康能能,男,1983年3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孙胜强,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铭,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恒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许义群。
委托代理人孙长磊,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马溱,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能能诉被告上海恒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圭建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铭、被告恒圭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长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能能诉称,2018年1月22日10时41分,被告恒圭建筑公司驾驶员张学举驾驶沪DHXXXX货车至本市浦东新区罗山高架路东侧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警方认定张学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0,642.45元(含伙食费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20元/天×9.5天)、误工费20,646元(6,882元/月×3个月)、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鉴定费3,9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恒圭建筑公司赔偿。
被告恒圭建筑公司辩称,事发时张学举系履行职务,故原告的损失除理赔外的费用由其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向其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承保期内。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163元及非医保费用。误工费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营养费各认可4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要求重新鉴定,且城农标准需核实户口簿和房产证原件。鉴定费在商业险内承担。律师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对其余费用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2日10时41分许,被告恒圭建筑公司驾驶员张学举驾驶沪DHXXXX重型自卸货车至本市浦东新区罗山高架路东侧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警方认定张学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第一次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90日、护理、营养各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900元。经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不予评定其伤残等级。给予休息60日、护理、营养各15日。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4,80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恒圭建筑公司同意律师费按3,000元计算。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居住证明、不动产权证、劳动合同书、驾驶员承包经营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本案事故责任警方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163元,其余系合理支出应予支持,本院确认为20,479.45元。2、误工费,考虑到原告从事驾驶员工作,酌定按每月4,500元计算2个月为9,000元。3、营养费、护理费,原告的主张未超过相关标准,应予支持,本院各计算15天分别为600元、750元。4、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能能医疗费20,47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75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8,7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0,419.45元(已付4,800元,尚需支付35,619.45元);
二、被告上海恒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能能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康能能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元,减半收取443元,由被告上海恒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益美芳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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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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