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鼎立元药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22-04-21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7民初1157号
原告:重庆市巫山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净坛一路80号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733962549U。
法定代表人:王鉴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系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鼎立元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平安路100号6号厂房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MA5U7DW6XX。
法定代表人:刘启敏,董事长。
原告重庆市巫山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鼎立元药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巫山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到庭参加诉,被告重庆鼎立元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巫山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18000元(2017年7月19日至2022年7月18日的租金);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其中:从2017年7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38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从2018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38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从2019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38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从2020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38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从2021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38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林地租赁合同》,原告将坐落于巫山县国有飞播管理林场十里坪荒内约2000亩林地出租给被告建设中药材基地,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租金为31.8元/亩/年,首年租金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一次性足额支付,以后每年租金于当年六月底前一次性足额支付;被告若不按时足额支付租金,逾期部分按照每天万分之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林地相关交接手续,被告进场经营。但被告一直拖欠租金,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分文。为此,原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如诉请求。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重庆市巫山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其中:从2017年7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36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从2018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36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从2019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36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从2020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36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从2021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36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
被告重庆鼎立元药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有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林地租赁协议》,原告将坐落于巫山县国有飞播管理林场十里坪荒内约2000亩林地出租给被告建设林下中药材科研示范基地,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林地租赁期为20年;租赁费标准为人民币31.80元/亩/年,首年租赁费的年租金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后7日内一次性足额支付,以后每年年租金于应于当年六月底前一次性足额支付当年租金;被告若不按时足额支付租金,逾期部分按照每天万分之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9月22日办理了林地相关交接手续,被告进场经营。但被告一直拖欠租金,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7年8月11日,“巫山县新山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将名称变更为“重庆市巫山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截屏打印件,巫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专题会议纪要2017-31号复印件,原告与巫山县国有飞播管理林场签订的《林地租赁协议》复印件,2017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林地租赁协议》复印件,林地流转资料移交清单复印件,原告催收租金函复印件以及原告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鼎立元药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重庆市巫山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林地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租赁林地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系其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重庆鼎立元药业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7月19日至2022年7月18日的租金318000元(31.80元/亩/年×2000亩×5年)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7年7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36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36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36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36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3600元为基数;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鼎立元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巫山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地租金31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7年7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36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36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36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36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3600元为基数;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0元,减半收取计3035元,由被告重庆鼎立元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大勇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聂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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